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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陳泮基

陳堯勳陳舜臣陳婧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陳文龍

陳秀彩姚秋金

姚清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秀彩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6日南地數值字第145800號收件、113年12月2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面積0.31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面積62.28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地上物(面積10.80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所示地上物(面積3.40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分別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文龍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所示地上物(面積56.58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姚秋金、姚清祥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2所示地上物(面積8.65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地上物(面積

26.51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地上物(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C-3所示地上物(面積1.16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彩負擔百分之48、被告陳文龍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告姚秋金、姚清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如原告各以新臺幣495,000元、324,000

元、207,000元為被告陳秀彩、陳文龍、姚秋金與姚清祥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彩、陳文龍、姚秋金與姚清祥如各以新臺幣1,483,437元、970,630元、618,1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中正段177、177-1、177-2、177-3、177-4、177-5、177-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後,騰空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卷一第13頁)。嗣經追加及變更後,原告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卷二第147頁、第169至170頁),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變更聲明(卷二第170頁),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中正段177、177-1、177-2、177-3、177-4、177-5、177-6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3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鎮○○路00號、38號及40號(以下各稱36號建物、38號建物、40號建物,或合稱系爭建物)。3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秀彩、3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文龍、4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姚秋金及姚清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致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之必要。被告之先人或被告縱有設立戶籍於系爭建物之情,亦不能認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使日治時期之物權設定及移轉以當事人之合意即生效力,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先人於日治時期與福德祠就系爭土地有何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合意。原告先人陳調元於民國42年間因耕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屬原始取得所有權,自無須繼受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所有同段179地號土地於22年10月7日面積約有150.9平方公尺,但於35年6月19日登記面積僅餘約11.46平方公尺,於81年5月11日重測後面積為13.6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竟高達169.8平方公尺,亦即系爭建物大部分均建造於他人所有之鄰地,此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要件不合。系爭建物由木石磚造,經擴建、改建為鐵皮建物,且大部分面積坐落於他人土地即系爭土地,其屬故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民法第796條所定「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不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之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證人郭明珠、任碧雯及王麗美之證詞,及被證7之信封、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卷一第451至45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原告先人或原告曾同意以每戶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告先人向原告先人繳交地價稅證據(被證5,卷一第257至259頁)之形式真正,縱使有其事,因被告先人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先人請其分擔部分地價稅乃為減少損失,並非原告先人同意被告先人占用系爭土地。參酌系爭建物均為違章搭蓋之老舊建築,目前非供被告居住使用,而係出租他人經營店鋪營利,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達169.8平方公尺,且屬故意無權占用,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已受有相當之不法利益,並嚴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合法權益,使原告無法使用外,更影響全體土地之容積率、建蔽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拒不返還,屬對原告權利重大戕害,原告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竹南鎮中港段23地號原為日據時期之新竹

廳竹南堡中港街23番地(下稱23番地或23地號土地),原告家族日治時期即竹南當地望族且設籍在23番地(日治戶籍與地籍合一),後由竹南鎮長陳調元之子嗣即陳里宗、陳星聚(配偶為鄭寬)等人管理使用23番土地,再由孫輩原告陳泮基(陳星聚及鄭寬之子)、陳靖美(陳里宗之女)、陳堯熏及陳舜臣(陳秋雄之子)繼受23番地。而被告家族自先祖陳城開始設籍在新竹廳竹南堡中港街24番地(下稱24番地或24地號土地),24番地後來編為竹南鎮中港段24地號,重測後即現今竹南鎮中正段179地號(下稱179地號土地),被告先祖陳城自日治時期即搭建房屋於前述24番地及部分23番地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原告家族毗鄰世居迄今。

㈡24番地及地上物由陳福源、陳源海、陳福全繼承。嗣陳福全

之配偶徐桂妹改嫁姚進添,由姚進添及徐桂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24番地分割出24-2、24-3地號由陳木順、陳木枝繼承(卷一第463至464頁)。於45年間徵收房屋稅(被證3),嗣58年將竹南鎮復興路18號整編門牌為復興路36號(原納稅人陳福源)由被告陳秀彩繼承、復興路38號(原納稅人陳源海)由被告陳文龍繼承;復興路22號整編門牌為復興路40號(卷一第527至529頁)(原納稅人姚進添)由被告姚秋金、姚清祥繼承,系爭建物經數十年翻修整建為鋼構現況。被告家族係自日治時期福德祠持有23番地時,開始繳交稻穀,承租23番地居住於系爭建物,並在36號建物、38號建物之間鑿井取水供日常生活使用,由此可知兩造家族彼此相鄰迄今逾72年(42至114年)。

㈢自41年至81年間,被告家族歷年均有給付地價稅給原告家族

,每戶新臺幣(下同)100元(被證5)。為解決系爭建物問題,兩造家族於81年間商議按每戶5萬元價格讓售占用土地,並委請郭明珠代書進行土地鑑界劃定各戶面積位置,被告家族每戶建物給付原告家族各5萬元後,原告家族即不再收取地價稅。按日治時期物權採行當事人合意制度,原告先人既已同意被告先人在土地上設籍建屋應可認定被告之系爭建物具有土地使用權源難謂無權占有。且原告家族收繳地價稅及購地款各5萬元在先,經土地鑑界後悔約拒不過戶土地在後,依據證人郭明珠、任碧霞、王麗美等人證詞,及原告家族出具之重測圖等證物,足見原告家族對系爭建物坐落現址百年應知情且同意被告家族居住使用至今。自日治時期迄今房屋修建數次,原告家族在竹南當地屬望族,並非販夫走卒之輩,具有相當法律知識,若被告之房屋無權占有,何以歷經百年整修,原告家族均未訴請拆除。又,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誠信原則之規定,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自41年至81年間,被告家族歷年均有給付地價稅給原告家族、原告家族收錢售地後悔約不履行,又訴請本件拆屋還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第432至433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鎮○○路00號(58.5.1整編前門牌:竹南鎮中華里18

號)房屋於45年曾徵收住家用房屋稅(卷一第253頁),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勘查房屋使用面積於51年1月課徵住家用稅率,再於89年1月起納稅義務人為陳秀彩改課營業併住家房屋稅(卷一第289至295頁)。

⒉苗栗縣○○鎮○○路00號(58.5.1整編前門牌:竹南鎮中華里20

號)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房屋勘查使用面積於51年1月課徵住家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陳源海(卷一第297至299頁)。

⒊竹南鎮中港段23地號重測後為中正段177地號土地曾於63年辦

理複丈,同段177-2、177-3、177-4於112年7月21日鑑界複丈,卷內有複丈前53年1月23日測量原圖(卷一第303至308頁)。

⒋竹南鎮中港段23地號重測後為中正段177地號土地曾於81年1月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卷一第309至311頁)。

⒌竹南鎮中港段23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民國13年)9

月19日所有權人竹南郡竹南庄福德祀、面積0分6厘5糸(卷一第315至316頁)。42年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由陳調元取得所有權,面積0分6厘0毛5糸05公畝87公厘(卷一第355頁)。

⒍竹南鎮中港段24地號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0月27日所有權

人為陳福安、陳福全、陳源興、陳源海、面積1厘5毛7糸(卷一第317至318頁、第459頁),35年6月19日土地登記面積為1毛2系(卷一第357頁)。

⒎竹南鎮中港段23地號重測後為中正段177地號土地,於81年6

月3日重測分割出177-1,於82年3月5日分割出177-2、177-3、177-4、177-5地號(卷一第323頁)。

⒏竹南鎮中港段24地號重測後為中正段179地號土地,面積13.69平方公尺(卷一第343頁)。

⒐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一第405頁)。

⒑3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秀彩;38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文龍;4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姚秋金、姚清祥。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有無使用權源?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免除拆除義務

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767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無使用權源:

⒈被告辯稱日治時期物權採行當事人合意制度,原告先人既已

同意被告先人在土地上設籍建屋應可認定被告之系爭建物具有土地使用權源難謂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先人陳地、陳源海於日治時期係設籍於竹南郡竹南庄中港24番地(非系爭23番地)(卷一第209至213頁),被告先人設籍於系爭建物前身即竹南鎮中華里(復興路)18號、20號、22號時,已是光復後時期(卷一第215至241頁、第527至529頁),是被告先人並非在系爭土地設籍,至於被告先人於系爭建物設籍已是光復後國民政府時期,從而被告辯稱日治時期原告先人同意被告先人於系爭土地建屋設籍,被告之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尚難憑採。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先人於日治時期與福德祠或與原告先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合意。是單以被告所舉其先人之設籍情況,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⒉被告辯稱於系爭土地屬福德祠所有之時期(民國13年9月19日

起),其有繳納地租(稻穀)予福德祠,原告先人陳調元於42年因耕地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41年至81年間,被告家族歷年均有給付地價稅予原告家族,每戶100元,被告先人係得原告先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承繼被告先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少有使用借貸之權利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被告先人有繳地租給福德祠一節,未經被告提出繳租收據等證明。被告主張被告先人有繳納地價稅予原告先人,固據被告提出收據2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然上開收據2紙其中1紙為開立予姚進添(40號建物部分),開立日期為60年5月28日;另一紙係開立予陳源海(38號建物部分),最後開立日期為69年4月15日,36號建物部分並未提出繳納地價稅之收據,故縱被告先人間曾繳納地價稅予原告先人,亦僅40號建物有繳納至60年間、38號建物有繳納至69年。至於證人王麗美雖到庭證稱福德祠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有繳稻穀給福德祠,陳調元是所有權人時,每戶(即36、38、40號建物)有繳地價稅100元給陳調元等語,惟其亦證稱上開繳稻穀、繳地價稅之事,伊係聽其祖父陳福源所述(卷二第125至126頁),是證人王麗美上開所述繳稻穀、繳地價稅之事,並非證人親自見聞,尚難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其先人有繳納地租(稻穀)予福德祠,41年至81年間,被告家族歷年均有給付地價稅給原告家族等情,尚難憑採。又,因被告先人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先人請其分擔部分地價稅,恐有為了減少損失所致,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先人同意被告先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雖23地號重測後之中正段177地號土地曾於63年辦理複丈,另

曾於81年1月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縱原告先人或原告曾於23地號土地複丈或重測地籍調查時,得知系爭土地有遭系爭建物占用之情事,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或原告先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蓋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未訴請拆屋還地之原因多端,或因共有人意見不一致,或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繼承人未明、或暫無急用不欲破壞鄰里和諧等考量,且實務上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多年始興訟者,亦所在多有。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例如所有權、地役權等物權或使用借貸債權等合法權源。被告主張原告自其前手即原告先人受讓系爭土地,應受原告先人同意被告先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拘束,亦屬無據。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免除拆除義務,均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先人及原告知悉系爭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且歷經多次修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24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0月27日所有權人為陳

福安、陳福全、陳源興、陳源海、面積1厘5毛7糸(約150平方公尺),35年6月19日土地登記面積為1毛2糸(約11.46平方公尺),24地號重測後為中正段179地號土地,面積13.6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於51年1月起課房屋稅(卷一第293至295頁、第297至299頁、第445頁),其中36號及38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均為50.9平方公尺,40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為116.80平方公尺,合計為218.6平方公尺,顯高出35年6月19日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毛2糸(約11.46平方公尺)甚多,可見系爭建物大部分面積均在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有169.8平方公尺之多(參附圖)。足徵系爭建物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之要件不符。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家族自先祖陳城開始設籍在24番地,現今竹

南鎮中正段179地號,被告先祖陳城自日治時期即搭建房屋於24番地及部分系爭土地與原告家族毗鄰世居迄今,及系爭建物曾經修建,兩造家族毗鄰世居,不可能不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何位先人或何位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最初建造之時、或歷次修建之時,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徒以兩造家族毗鄰而居數十年迄今為抗辯,尚難憑採。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並無違

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⒈被告辯稱原告先人收取被告先人地價稅及系爭建物每戶購地

款各5萬元在先,經土地鑑界後拒不過戶土地,有證人郭明珠、任碧霞、王麗美等人證詞及原告家族出具之重測圖等為證,原告家族對系爭建物坐落現址百年應知情且同意被告家族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繼承其先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知情,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證人即代書郭明珠到庭具結證稱:「(你知道竹南鎮復興路36、38、40號房子在那裡嗎?)我已經不記得。

(你有處理過竹南鎮復興路36、38、40號的屋主請妳辦理房屋測量,再跟房屋基地、房屋基地土地所有人購買基地的事情嗎?)我真的很抱歉,我都忘記了,我不是故意的,我真的忘記。(你來開庭之前通知書上是否有叫你帶來上面這三間房子要買賣土地相關的資料?)我已經沒有資料,我有找,檔案最多只有保存十幾年,我收到本案通知書才去調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但是我看了這份地籍圖也沒有什麼印象。(你既然什麼都忘記了,為何會知道本案房屋的事情太久遠?)因為這事情我完全想不起來,顯然是很久很久了。我是根據法院通知書上記載的房屋門牌號碼,在電腦上查詢的,我也不太確定我調出來的地籍圖是否正確。……(你是否有聽聞過陳泮基家族土地因為上面有他人的建物所以就跟建物的屋主每戶收了五萬元做為土地價金?)我沒有聽說。……(你們事務所有承辦過中正段177地號這邊陳泮基家族有要賣地給別人的買賣案件?)我真的是忘了,也找不到檔案。」等語(卷二第70頁、第73至74頁);證人即代書郭明珠之助理任碧雯雖到庭具結證稱,卷第261頁之測量圖上「陳太太」、「增值稅」及紅字部分(若干m²、若干坪)等均為其所書寫,但其已不記得其為何在該測量圖上寫字,該圖應該是重測圖,重測圖才會寫內、中、外,一般測量圖不會這麼詳細,有時客戶會拿這些測量圖來詢問是否與現況符合,其沒有聽聞過陳泮基家族有向占用渠家族土地之屋主每戶收取5萬元土地價金之事等語(卷二第75至77頁),是依代書郭明珠及其助理任碧雯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先人或原告曾向被告先人或被告收取系爭建物每戶各5萬元,而拒不將土地過戶之事實。至於證人王麗美(被告陳秀彩之女)雖到庭具結證稱,是里長方福助幫忙協調,鄭寬(即原告陳泮基之母)指定郭明珠代書辦理,36號、38號及40號屋主都有給購地款每戶5萬元,36號、38號屋主共10萬元,是其陪同其母親陳秀彩拿到郭明珠代書處,40號建物部分是陳木順開支票給陳秋雄,卷一第261頁的測量圖是郭明珠代書給陳秀彩的,該測量圖就是系爭建物屋主向原告家族購買土地,購屋款交付後開始計算增值稅,上面記載陳太太就是其母親陳秀彩、464820就是陳秀彩家的電話等語。惟查,依一般代書之作業程序,若郭明珠代書曾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應會協助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或相關書面,若有代理收受價金,亦應會出具收據證明。至於被證7之信封上雖有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及81年7月17日領伍萬元等文字(卷一第451頁),惟未能得知係由何人兌現該5萬元票款,至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1紙(卷一第453頁),同樣無法證明何人兌現該5萬元票款,且證人郭明珠、任碧雯均證稱其未聽聞陳泮基家族土地因為其上有他人之建物所以向建物屋主每戶收五萬元做為土地價金之事,顯與證人王麗美之證詞不符。再參酌卷第261頁之測量圖,註明界址位置內中外,其上陳里宗、陳泮基、陳秋雄之印文係蓋在指界人處,故該圖應係測量土地界址之測量圖,陳里宗、陳泮基、陳秋雄是指界人,故無法以該測量圖上有陳里宗等3人之印文,而認定該3人之印文係代表陳里宗等3人有收到所謂的每戶5萬元購地款或該3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證人任碧雯亦證稱有時客戶會拿這些測量圖來詢問是否與現況符合等,故尚難以該測量圖上載有證人任碧雯所書寫之「陳太太」、「增值稅」及紅字部分(若干m²、若干坪),即認定郭明珠代書或其助理任碧雯確有承辦36、38及40號建物屋主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況證人王麗美亦證稱因在臺北之所有權人陳秋雄不同意,故未將系爭土地過戶等語(卷二第127頁),是縱使證人王麗美所證系爭建物屋主都有給付購地款每戶5萬元等情屬實,亦可能係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前所發生之事,是依證人王麗美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測量圖(卷一第261頁)、實測圖(卷一第267頁)、被證7之信封(卷一第451頁)、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卷一第453頁)等,均尚不足證明原告或原告先人與被告或被告先人曾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人收取被告先人地價稅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另,被告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明有前揭收取地價稅、收取每戶5萬元購地款及知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等情,惟因上開待證事實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並均已認定如前,故並無傳喚原告進行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⒊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大部分面積均在他人所有之土地,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有169.8平方公尺之多。依36號、38號建物房屋稅籍紀錄,51年1月起課時係木造種類、磚構造主體、台瓦屋頂、竹木門窗及土地板(卷一第293至299頁),40號建物於51年1月起課時係土竹造(純土造)及木石磚造(磚石造)(卷一第445頁),被告自陳系爭建物自日治時期迄今百年修建數次(卷一第194頁),依本院履勘時所見系爭建物除磚造外亦有部分鋼構及鐵皮所造(卷一第365至381頁),縱使依被告所提出每年繳納分擔地價稅100元收據2紙(卷一第257至259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先人曾分擔地價稅至60年、69年間,自70年間起迄今約40餘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給付相當對價,且多次修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復大部分面積占用他人土地,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程度不可謂不大。又目前系爭建物係供作製造金紙(36號)、出租予肉攤(38號)及早餐店(40號)等營業所用(卷一第372至374頁),予以拆除對被告居住權利並無重大影響。系爭建物構造為部分磚石、部分鐵皮,若予拆除應無影響結構安全或造成鄰里重大不利益之虞。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58.74平方公尺,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為169.8平方公尺,被占用比例達百分之30.39,且所占用部分為面臨復興路之角地、附近即為市場(卷一第365頁、第377頁下方照片、第385至387頁),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應屬竹南中港地區之精華地段之一。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達169.8平方公尺,且占用臨路之角地,對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建設、所能達成之經濟效用、對附近生活環境之提升均有不利影響,就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後,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並未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未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