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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呂忠勇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被 告 呂志光

呂全豐呂優昇呂坤憶呂吉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定至民國118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於第1項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746/3766,已逾3分之2,故原告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或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早於38年8月30日間即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呂乾水,系爭地上權於70年6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呂清相、呂朝元(下稱呂清相等2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呂朝元之應有部分比例1/2於93年3月25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呂志光所有,呂清相之應有部分比例1/2則於108年9月12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呂全豐、呂吉隆、呂優昇、呂坤憶(下稱呂全豐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6、1/6、1/12、1/12,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有76年之久,業已超過當時一般建物耐用年限甚久。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若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僅需合乎地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即得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不已建物已不堪用或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為限,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並非坐落己有土地本應有所因應與規劃,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759條規定,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屆滿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如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年。⒉被告於前項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故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乃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予以明文化、藉由土地登記之制度保障共有人等各自利用土地之權利,此觀兩造均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理由無非係以地上權存在期限已逾數十年之久,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已不堪用,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仍完整,被告等人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屋內陳設足以遮風避雨並供一般人居家生活使用,非無經濟價值,是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至少存續至系爭房屋滅失或被告等不再對系爭土地有所利用為止,自難認本件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746/3766、呂志

光5/1883、呂全豐5/5649、呂優昇5/11298,呂坤憶5/11298、訴外人呂仕偉5/5649。

㈡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為呂乾水於38年8月

30日設定,權利範圍40坪,存續期間無定期,利息或地租以相同標的地田賦額並以田賦繳納期日為支付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70年6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清相等2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呂朝元之應有部分比例1/2於93年3月25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志光所有,呂清相之應有部分比例1/2於108年9月12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全豐、呂吉隆、呂優昇、呂坤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6、1/6、1/12、1/12。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地上權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房屋為

目的。又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呂乾水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481.76平方公尺,為三合院,牆壁為磚造,上有覆蓋屋瓦,屋頂均為木造,大廳屋瓦颱風吹掉已換,現由呂全豐等4人使用,經本院囑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剩餘之可堪使用年限為3.5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9至212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1頁)、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及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4年11月17日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證。由此可知,系爭房屋目前尚堪居住,且呂乾水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仍有繼續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參以系爭地上權係供建築房屋為目的,並未限制地上權人就該建築改良物之型式、結構不得變更或加強,則縱系爭房屋之現況有所維護或翻修(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亦不能逕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完全不存在,而應立即予以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為有理由:

系爭地上權於38年8月30日辦畢地上權登記,未定有期限,迄原告起訴時已逾70年以上,為避免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永久與所有權分離,影響土地之最高效益發揮,本院認應依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屬有據。本院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就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定,且不受原告請求酌定之期間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5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所占面積則為481.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1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權成立迄今已逾76年,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確有影響,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之基地使用,惟原有建物現仍結構完整,足以遮風蔽雨(見本院卷第208頁系爭建物照片),現況仍有通電,供人居住、日常生活起居及儲藏物品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勘驗筆錄),惟其可堪使用年限經鑑定之結果依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4年11月1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餘3.5年(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以及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對於現狀之存在秩序,仍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並提供過渡期間緩衝,避免對於地上權人之經濟生活安排之衝擊過大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18年12月31日止,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俾被告於本件判決後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期間,原告亦不致因被告持續維護修繕房屋致受地上權持續存在之不利,加速土地之利用,以求兼顧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定存續期間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年,尚非適宜,委不足採。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地上權若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75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75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預為請求於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又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就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至原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規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

132.2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標示編號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其他登記事項 1 呂志光 93年南地所資字第024860號 2分之1 無定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呂全豐 108年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6分之1 3 呂吉隆 同上 同上 4 呂坤憶 同上 12分之1 5 呂優昇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