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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王寶成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温承國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複代理人 呂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8,1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苗栗市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同段2600建號(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如附表所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同段1445、145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60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62、63年間由訴外人張志浩興建,左右兩側迄今均未曾增建,坐落位置亦未更動,足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有占用之情形,係以錯誤之界址所為之認定;縱認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惟系爭房屋本體坐落於同段1445、1452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屬越界建築,而張志浩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業與當時左右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武雄及彭粉嬌間訂定「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足見系爭土地之前手已同意系爭房屋占用而未異議,而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又縱認原告有權拆除,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445、1452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2

6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即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⒉系爭房屋為張志浩於63年間興建;張志浩有與劉武雄、彭粉嬌簽立系爭協定書。

⒊系爭房屋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⒊原告是否為權利濫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房屋有占用1451地號土地計1平方公尺、1446地號

土地計23平方公尺、1405地號土地計1平方公尺,有苗栗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土地界址所測得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系爭房屋並未越界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就其所有1445、145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認定,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業經本院前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被告再為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抗告駁回確定,該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及歷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又前案既已確定,則已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案判決所認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445、14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如附圖所示,足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手有知系爭地上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⒉經查,同段1445、145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24、1429地號

)於66年市地重劃登記時為張志浩所有,而北側鄰地即同段1443地號(即重測前1423地號)於前開市地○○○○○○○○○○○○鄰地○○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1425、1425-1地號)及同段1451地號(即重測前1428、1428-1地號)前開市地重劃時為劉武雄所有,嗣原告於108年間取得1446(重測前1425-1)、1451(重測前1428-1地號)地號土地,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所提相關異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7、323、324頁);是依上開資料,僅能確認66年間市地重劃登記時所有權狀態,及原告所有1446、1451地號土地之前手曾為劉武雄之事實。而張志浩早於62年間經西山段507-46、507-38、50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苗栗農田水利會同意,申請在西山段507-46、507-38、507-12、505-24地號土地起造系爭房屋,並於63年間申請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房屋建造、使照等苗栗縣政府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又苗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市地重劃後已無保存苗栗市西山段相關地籍資料,有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亦無從確認斯時建築土地及鄰地所有權人為何人、鄰地於重劃前之範圍等節,是張志浩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固曾與彭粉嬌、劉武雄簽立系爭協定書(其上載明建築地點為西山段505-24地號),惟斯時北側、南側鄰地所有權人是否確為彭粉嬌、劉武雄,又如是,鄰地範圍是否如現況土地範圍所示,均未能證明。⒊況且,倘認系爭房屋興建時北側、南側鄰地所有權人確分別

為彭粉嬌、劉武雄,惟觀之渠等與張志浩所簽立之系爭協定書僅係載明張志浩建築房屋約定「以鄰地基地地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等語;姑不論被告於前案確認界址訴訟主張兩造間之經界係以系爭房屋外牆外緣為界而非共同壁之中線(見本院卷第24頁之判決內容);惟上開協定僅可認彭粉嬌、劉武雄就系爭房屋外牆逾中線部分同意作為共同壁使用而占用,非可直接推斷劉武雄可知悉系爭房屋有逾越約定範圍而占用之情形。又查,系爭房屋於竣工時,結構為磚造水泥補強構造,並無附表編號3、4所示之鐵皮增建,有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之建築執照及完工照可憑,足見該等部分為房屋主體外之越界加建,本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復參以系爭房屋北側與彭粉嬌所有同段1443地號土地相鄰處,確係依系爭協定書以房屋外牆中心線即同段1443地號土地界址興建,足徵張志浩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對於鄰地之界址知之甚明,應可確認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屋而不至越界,惟系爭房屋於南側越界占用斯時為劉武雄所有之鄰地面積已達19平方公尺(即附表編號1、2),近系爭房屋範圍之四分之一,顯非僅為建築偏差之輕微越界,難認張志浩興建系爭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綜上,被告依系爭協定書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既未證明有何占用原告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堪認屬無權占有,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未證明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行使權利,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編號 苗栗縣苗栗市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 占用系爭土地之 苗栗縣苗栗市縣○段地號土地 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如附圖一即114年8月21日、附圖二即114年12月1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1 建物磚造本體 1451 附圖一淺藍色區塊 1 2 建物磚造本體 1446 附圖二編號B1 即附圖一綠色區塊 18 3 增建鐵皮 1446 附圖二編號B2 5 4 增建鐵皮 1405 附圖一黃色區塊 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