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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何清基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楷糖律師

陳松貴何清祥被 告 古文榮

何孟璇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文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孟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文榮負擔百分60、被告何孟璇負擔百分之40。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6,667元為被告古文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古文榮如以新臺幣2,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2,333元為被告何孟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何孟璇如以新臺幣1,5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古文榮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卷24頁)所示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並將車輛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何孟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附表所示車輛以221萬元出售訴外人所有,故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古文榮應給付原告2,210,0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孟璇應給付原告1,5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1月11日認識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之母親張曉琴後,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於113年2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母親張曉琴之住所(與被告古文榮為同一戶籍)。且於113年2月14日購價值318萬元車輛1台(BUR-7593號,下稱系爭車輛)先登記己有,再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古文榮之名下。

二、原告另於113年2月17日將其設於「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之銀行帳戶内之存款153萬7千元一次全部匯款至張曉琴提供其女兒即被告何孟璇之郵局帳戶内(戶名:何孟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匯款),於匯款完畢後,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僅剩下347元。

三、後因原告與被告母親張曉琴分手,無再寄藏財產,而於113年5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張曉琴終止寄託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古文榮、何孟璇將系爭車輛、系爭匯款返還予原告,該律師函業經張曉琴及被告等二人於113年5月16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本件屬指示型之不當得利,而依其與被告母親張曉琴終止寄託後,依民法第179條,並類推適用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古文榮返還出售系爭車輛之車款、請求被告何孟璇返還系爭匯款。並聲明:如上所述114年3月18日之變更聲明。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文榮受領之系爭車輛、被告何孟璇受領之153萬7,000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乃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以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其述,故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知母親張曉琴間有「寄託契約關係」,且已終止二人間之寄託契約關係云云。惟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否認之,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並未與張曉琴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係基為追求、討好張曉琴,而於將系爭車輛及153萬7千元款項分別贈與張曉琴所生之子女,以求其歡心,實屬可能之事,故被告古文榮、何孟璇取得上開車輛及款項,亦是基於原告與張曉琴間之贈與關係所為之指示给付,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原告於起訴狀内亦陳明其購買系爭車輛,係為追求及討好張曉琴等語(見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20-22行);而原告將存款153萬7千元匯至被告何孟璇郵局帳戶内,亦係因原告希望張曉琴工作不要太辛勞,故將存款轉入被告何孟璇帳戶内,以供張曉琴及被告何孟璇生活、讀書所用;而原告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亦均係原告親自辦理移轉及匯款,原告明確知悉所贈對象,被告古文榮、何孟璇基於上開原因而取得車輛及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原告於起訴狀、辯論意旨狀内一再陳稱原告與被告何孟璇素不相識、未曾見面,故而主張其無任何贈與或移轉財產予被告何孟璇之動機及理由云云(見民事起訴狀第6頁第2-3行、

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2頁第21-22行),惟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與張曉琴、被告何孟璇曾共同出遊,此有出遊照片為憑(見被證2),是原告確實認識被告何孟璇,且曾與張曉琴、何孟璇實際相處、共同出遊,原告係為討好張曉琴及供何孟璇生活、讀書所用,才將款項匯入被告何孟璇之帳戶。

六、復查,原告主張其係為寄藏其名下財產,方將財產移轉至第三人名下云云。惟假設原告要寄藏其名下財產(假設語氣,被告爭執否認之),則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將車輛及金錢分別寄藏在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二人名下?而非均寄藏於同一人,以利日後請求返還?足見原告分別將車輛及金錢移轉至古文榮、何孟璇二人名下,並非係出於寄藏之原因,實際上原告係為贈與或依指示移轉,原告與張曉琴或被告古文榮、何孟璇間從未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主張成立寄託契約、有寄藏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七、原告本意係為贈與張曉琴,而依張曉琴意思將車輛、款項分別移轉至被告古文榮、何孟璇名下,則被告古文榮、何孟璇(即領取人)受領該車輛及款項 ,即係基於原告(被指示人)與張曉琴(指示人)間之贈與契約所為之指示給付,然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古文榮、何孟璇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古文榮、何孟璇所受之利益,係本於張曉琴而非原告之給付,原告與被告古文榮、何孟璇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古文榮、何孟璇請求返還。

八、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何清基於113年1月11日原告認識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之母親張曉琴後,雙方進而有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並於113年2 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張曉琴位於苗栗市○○路000 巷00號

2 樓之22的住所(與被告古文榮為同一戶籍) 。

二、原告於113年2月14日偕同張曉琴前往新竹市中鎂BMW代理商看車並訂購價值318萬元如附表所示車輛1台(BUR-7593號),並於113年2月17日辦理完成車籍名義登記至原告名義所有,其後原告隨即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辦理移轉過戶至張曉琴之子即被告古文榮之名下,之後已移轉他人所有。

三、原告另於113年2月17日同日將其設於「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之銀行帳戶内之存款153萬7千元一次全部匯款至張曉琴提供其女兒即被告何孟璇之郵局帳戶内(戶名:何孟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匯款完畢後,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僅剩下347元。

四、為恭醫院113年5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何清基罹患適應障礙綜合症合併焦慮、憂鬱症狀、失眠症。

五、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訴外人張曉琴偕同被告古文榮、何孟璇等二人將財產返還予原告,該律師該律師函業經張曉琴及被告等二人於113年5月16日收受。

六、張曉琴代理於某年某月某日將本件車輛1台(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後變更為BUR-0118號,車身號碼為WBA31DT02R9T38955)以221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毅碩。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認識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之母親張曉琴後,成為男女關係,並於113年2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張曉琴位於苗栗市○○路000巷00號2樓之22,而與被告古文榮為同一戶籍。原告於113年2月14日購買附表所示之車輛1台,於113年2月17日先登記己有,之後變更名義為被告古文榮之名下,該車最後以221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毅碩。原告另於113年2月17日將存款153萬7千元匯款至被告何孟璇之郵局帳戶内,嗣後因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張曉琴分手,原告主張終止寄託契約(卷第199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文榮返還車輛(嗣因車輛以221萬元出售而改請求出售車款),請求被告何孟璇返還系爭匯款,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等情,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原證1)、戶口名簿(原證2)、BUR-7593號自用小客車訂購契約書及購車匯款證明(原證3、原證4)、BUR-759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證5)、被告何孟璇匯款證明(原證6、原證7)、律師函及其回執、汽車買賣合約書(卷175頁)等在卷可證(卷第27頁-49頁、第5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避免被追討其父親扶養費分擔而與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之母親張曉琴間就附表所示車輛成立寄託契約、系爭153萬7千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依被告之母親張曉琴指示而變更車輛登記為被告古文榮、及將系爭匯款匯至被告何孟璇郵局帳戶,因原告與被告母親張曉琴分手而終止寄託契約,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寄託車輛、金錢之移轉占有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稱其因與家人情感決裂於113年2月15日搬出原住處,並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套房租屋居住(有卷第27-34頁,原證1住宅租賃契約可證) ,其後原告更於113年2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至張曉琴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2 樓 之 2」之住處内,原告擔心日後恐遭家人以未共同負擔其父親扶養費而向其追討財產,又基於與張曉琴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信任,即依張曉琴之安排及指示購買系爭車輛登記被告古文榮名義,及將153萬7千元匯至被告何孟璇帳戶,而因其與被告母親張曉琴分手而終止其與被告母親張曉琴之法律關係,而依指示型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匯款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自稱原告與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之母親張曉琴僅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原告與被告古文榮、何孟璇素並無扶養關係,亦無長久之相處(113年1月11日起認識至113年2月17日買車、匯款),當無任何贈與或移轉財產予被告古文榮、何孟璇至存摺剩餘347元之動機及理由,且依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函覆交易清單可明系爭1,537,000元於113年2月17日匯款後,分別於113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1日提領一空(卷第0000-000頁),系爭車輛亦於113年4月9日自被告古文榮名義變更登記為他人名義(卷第125頁)。而本件系爭車輛已移轉係因本院收案後,依職權向監理機關查詢後方知移轉他人,另經向郵局調取明細,方知匯款提領為空,原告也是至開庭後方知系爭車輛已出售、匯款已領空等情,是其主張其依張曉琴之指示將其財產寄藏於張曉琴之子女即被告古文榮之系爭車輛變更車號且以221萬元遭出售、和匯款至被告何孟璇之名下之系爭匯款遭提領而空,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信任被告之母親張曉琴而為寄藏財產而移轉系爭車輛、系爭匯款,比較接近真實。如其要討被告母親歡心,直接贈與被告之母親張曉琴即可,何須以被告名義登記系爭車輛、匯系爭匯款。反觀,被告之母親張曉琴所為(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換車號出售系爭車輛、提空匯款等行為),異於常情,故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比較接近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堪以採認為真。

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係因基於與被告母親張曉琴之男女朋友情誼,依張曉琴之指示,將系爭車輛、系爭匯款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文榮、何孟璇,而被告古文榮、何孟璇係無償受領,則原告於114年4月10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母親張曉琴之寄託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古文榮、何孟璇將財產返還予原告(詳卷第199頁第九項)。是以,被告古文榮即負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予原告,然因被告古文榮已將系爭車輛出售,是原告因情事變更改請求出售系爭車輛之款項221萬元,及被告何孟璇亦有將存款153萬7千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張曉琴成立之寄託契約業經原告114年4月10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文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款項221萬元、請求被告何孟璇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系爭匯款153萬7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請求221萬元、1537,000元,合計一審裁判費38,125元,其中被告古文榮負擔22,879/38,125、被告何孟璇負擔16,246/38,125,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附 表 (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 BUR-0000 廠牌 BMW 車身號碼 WBA31DT02R9T38955 出廠年月 2023.08備註:

本件車輛於113年2月17日登記名義人何清基車號為000-0000,113年2月20日登記名義人改為古文榮並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至113年4月9日登記名義人改為汪德華,113年11月25日登記名義人又改為捷恒汽車有限公司(卷123-127頁)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