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陳泰吉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陳俊儒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4年9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於前開撤回狀送達後表示異議而不同意撤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故原告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749平方公尺,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主張變價分割為適當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
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
」及「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系爭土地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故其分割自應受該條項本文之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749平方公尺,若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每人分割所有之土地面積則均未達0.25公頃,而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違,足徵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分予兩造。復考量兩造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且均無依系爭土地市價以金錢補償對造而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審酌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不僅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見,且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倘兩造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利益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如予以變價分割,不僅與現有法律規定無違,亦可讓有意願利用土地之第三人拍得土地為使用、管理,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達到終止共有關係之目的,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分割標的: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2,74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泰吉 3/4 2 陳俊儒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