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鄭淯尹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 告 鄭嘉義
鄭嘉郎
鄭嘉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使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南地數值字第1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所示土地,共計30個工作天,以施作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外牆水泥打底、粉光、防水、貼磚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0,5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特定範圍內有通行與施工使用之權存在,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A02應將附圖紅筆所示圍籬拆除,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如附圖螢光筆所示範圍内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進入坐落206地號土地並使用如附圖藍色虛線所示A部分土地,以進行坐落於234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營造、興建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206地號,如附圖螢光筆標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A02應將附圖紅筆所示圍籬拆除;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進入坐落於206地號土地並使用如附圖藍色虛線所示A部分土地,以進行坐落於234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營造、興建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卷第221-235頁),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原告所提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而確認原告主張欲通行使用之範圍所坐落土地及面積並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施工使用權存在之土地天數、範圍而變更其聲明,並因圍籬已拆除而撤回拆除圍籬部分之訴求,最終聲明如114年7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暨準備二狀(卷第377頁-第378頁){先位聲明「㈠被告A02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坐落於234地號土地。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206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南地數值字第1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內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進入使用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共計30個工作天,以施作坐落234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外牆水泥打底、粉 光 、防水、貼磚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206地號,如附圖編號A、B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進入坐落於206地號土地並使用如附圖編號編號C、D所示土地,共計30個工作天,以施作坐落於234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外牆水泥打底、粉光、防水、貼磚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乃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就實際到場勘驗測量之結果為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參照。而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是以,就袋地通行權所生爭議,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可提起確認之訴,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或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對於被告所有206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求為確認有通行使用之權,並經原告於具體陳明其係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及立法意旨,原告既係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主張其所有23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其訴求之特定處所及範圍審酌其對欲通行之周圍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其所有234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792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周圍地如附圖所示之通行路徑及施工使用範圍內有通行權及施工使用權存在,而其主張欲通行之路徑及施工使用之範圍。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土地之特定範圍究有無通行權及施工使用權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分別係234地號、206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2年初在其所有23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環繞234地號土地四周之土地均屬第三人所有,因附圖所示206地號土地已屬苗栗縣政府認定之現有巷道,其餘土地均非得以通行之地,是206地號土地係234地號土地與外聯絡之唯一道路,故原告以234地號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定時,係以206地號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而指定該土地與234地號土地之連接處為建築線,可見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現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屬公路。
二、234地號土地周圍均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是234地號土地應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之情形,而目前206地號土地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土地下亦已有安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及污水管線 ,堪認通過206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應係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内安設管線。
三、原告於23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有使用面臨附圖所示206地號土地部分,目前因A02拒絕原告進入206地號土地為房屋之興建,導致該房屋之興建工程停擺,原告損害日益擴大,而原告除使用206地號土地外,已無其他方式完成房屋之興建,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進入並使用206地號土地,進行房屋之營造及興建。
四、若法院認206地號土地非屬公路(假設語氣),則234地號土地即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得主張鄰地通行權。又因234地號土地之東面為206地號土地,目前係鋪設柏油路,且本即係供周圍房屋、建物通行,且自206地號土地即得以現有之龍山路2段366巷或龍山路2段416巷2弄通行相連外,可見通行206地號土地係對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故備位訴請確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206地號土地上範圍區域有通行權。原告既有20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被告既應負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不得阻止或妨礙之。另234地號土地周圍均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且僅有206地號土地下目前已有安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及污水管線,故通過206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應係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内安設管線。再原告除使用206地號土地外,已無其他方式完成房屋之興建,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進入並使用206地號土地,進行房屋之營造及興建。
五、對被告陳述之答辯:㈠233、234、235、237、206地號土地本屬同塊土地即苗栗縣
○○○段○○○段00地號土地(見卷第285頁,下同段地號土地逕稱營盤邊段地號土地),當時營盤邊段96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連(即現龍山路二段道路)。上開土地係於68年6月16日由營盤邊段96地號土地分割而成,而233、234地號土地分別對應當時分割後之營盤邊段96-25、96-26地號土地,206地號土地則係對應營盤邊段96-18地號土地。是以234地號土地,而無從與龍山路二段道路連接之原因,實係源自於68年營盤邊段96地號土地之分割。
㈡230地號土地並非柏油所覆蓋,且231、232地號土地目前係
由私人所佔用種植農作物,可見230、231、232號土地均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234地號土地目前係供原告自建房屋使用,可見其應有車輛通行之需求,而233地號土地旁之234地號土地僅20至30公分寬,尚無從使車輛通行,參考實務見解,可見234地號土地目前應無法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無訛。
㈢234地號土地係因68年之任意分割而成為袋地,而206地號
土地亦係當時因分割而增加之土地,應屬「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是2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通行該地。
又由複丈圖所示68年分割後土地之形狀可明顯得知,營盤邊段96地號土地分割時,應係將營盤邊段96-18地號土地(即206地號土地)作為當時之裏地即營盤邊段96-25、96-26等地號土地(即233、234地號土地)之通路連通龍山路二段使用。又衡諸目前206地號土地亦係道路,可見206地土地自68年分割至今均係作為道路使用,是本件原告請求通行206地號土地,應屬對234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亦為最適宜之通行方式。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基於206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原告為2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所有權及相鄰關係而請求通行206地號土地、相關管線之安置及施作建物工程之鄰地使用;如認附圖所示206地號土地非現有巷道,則備位主張234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容忍安設瓦斯管線等管線、和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使用206地號土地,進行房屋之營造及興建。並聲明如114年7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暨準備二狀(卷第377頁-第378頁)。
參、被告之答辯:23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左側有狹長如附圖所示土地可對外通行。縱為袋地,亦係因原告祖父鄭盤銘於79年5月23日出售233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是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通行權。另206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係207-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之父親與建商合建,同意部分建物之通行,並非對外開放之道路等節。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2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12 年初開始於234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二、234 地號土地有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67平方公尺(上寬0.39公尺、右長16.66公尺、下寬0.53公尺、左長16.67公尺)土地與230道路聯繫。
三、234地號土地四周之土地233 地號、206 地號、237 地號、2
35 地號土地均屬第三人所有。
四、原告以234 地號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定時,係以
206 地號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而指定該土地與234 地號土地之連接處為建築線。
五、206地號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
六、對於依土地謄本製作之附表之土地重測地號、分割地號等沿革均無意見(如附件)。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2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3人共有206地號土地。原告於112年初在23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234地號土地有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67平方公尺(上寬0.39公尺、右長16.66公尺、下寬0.53公尺、左長16.67公尺)土地與230道路聯繫。另環繞在234地號土地四周之土地均屬第三人所有。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即在23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指定以206 地號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為206地號土地與234地號土地之連接處為建築線。因此兩者就206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或23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有無在附圖所示2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設置管線、被告有無容忍原告及其工人使用206地號土地興建234地號土地之房屋起爭執等情,有土地謄本、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206地號土地道路及234地號興建中房屋照片、空照圖套繪地籍圖,及經本院協同兩造、竹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附圖、拍攝照片、履勘筆錄等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依本院於113年3月3日履勘現場知悉(卷第221-235頁),附圖所示206地號土地鋪設有柏油路面,然為無尾巷(第233頁照片),僅供207、208、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此經兩造自認未含原告係供3戶人家通行。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開一定之要件,且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始足當之。承前所述,206地號地號係經68年6月16日、71年7月9日(分割成3筆)、80年5月18日分割而成(將71年7月9日分割出的其中1筆再分割成2筆);234地號係經68年6月16日、68年10月24日(分割成2筆)、70年5月12日(把68年10月24日分割成2筆中的其中1筆與96-26合併)、80年5月18日分割分割成2筆,其中1筆即為234地號土地(詳如附件所示)。堪認206地號土地係80年5月18日單獨分割作為207、208、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無尾巷道,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並非既成巷道。原告主張206地號土地為既成現有巷道,顯非真實。既然206地號土地並非既成現有巷道,原告依206地號土地為現有既成巷道為基礎而主張「㈠被告A02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坐落於234地號土地。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2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內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即失憑據,而不可採。
三、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是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人「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為其容忍義務,鄰地所有人只要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得於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其土地。復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另按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不動產之物上負擔,然周圍不動產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不動產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以,相鄰關係規定中之必要性認定,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不動產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不動產之狀況、周圍不動產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92條所稱「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工作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性存在。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在23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僅有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67平方公尺(上寬0.39公尺、右長
16.66公尺、下寬0.53公尺、左長16.67公尺)土地與230地號道路聯繫,而房屋東側緊鄰206地號土地,僅能在206地號土地施作234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外牆水泥打底、粉光、防水、貼磚工程,是原告確實有為興建系爭建造建物而使用附圖所示206地號土地之必要。且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D範圍部分現為空地乙情,亦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則依206地號土地現在之使用方式,被告可能所受損害及所承擔的風險尚屬可控,徵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已足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暨其上空符合民法第792條所定的「必要性」之要求。又以原告以施作234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外牆水泥打底、粉光、防水、貼磚工程而請求使用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範圍共30個工作天,亦非對被告增加毫無限制之負擔。據上,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興建系爭建造建物,有在30個工作天的時間內使用2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範圍之必要等語,自屬有據。
四、有關206地號、234地號土地之土地重測地號、分割地號等沿革詳如附件,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4日南地所一字第1140001686號函及人工土地登記新簿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複丈歷程圖為憑(卷第243-339頁),可知234地號土地之歷程為:96地號土地於68年6月16日分割為96、96-13至96-28地號土地時,再將分割出之96-25地號於68年10月24日分割出96-25、96-30地號土地,除其中96-25地號土地即為108年7月15日地籍圖重後後之龍鳳西段233地號土地外,而70年5月12日將96-26、96-30地號土地合併為龍鳳段139地號土地,80年5月18日將龍鳳段139地號土地分割為139、139-1地號土地,其中139地號土地即為108年7月15日重測後之234地號土地,139-1地號土地為108年7月15日重測後之235地號土地,是依原告所有234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立地環境狀況觀之,原告尚有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67平方公尺(上寬0.39公尺、右長16.66公尺、下寬0.53公尺、左長16.67公尺)土地與230地號道路聯繫,除可認定23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外,其應通行之土地應為龍鳳西段233地號土地或龍鳳西段235地號土地,並非206地號土地,故被告主張是原告祖父鄭盤銘於79年5月23日出售233地號土地予第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通行權,與附件複丈歷程圖過程所示相符,堪認有理而可採信。既然23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為原告之祖輩所任意分割而造成之狹長通行道路,已如前述,是其基於234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基礎事實而訴請「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206地號,如附圖編號A、B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即失憑據,而不可採。另其基於袋地通行權請求「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進入坐落於206地號土地並使用如附圖編號編號C、D所示土地,共計30個工作天,以施作坐落於234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外牆水泥打底、粉光、防水、貼磚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部分,亦因先位訴請准許在案,而無贅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792條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土地,共計30個工作天,以施作坐落於234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外牆水泥打底、粉光、防水、貼磚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206地號土地並非現有既成巷道、234地號土地亦非袋地,原告基於206地號土地現有巷道、234地號為袋地之基礎事實之其餘請求,即失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參酌原告使用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土地,共計30個工作天,以施作坐落於234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外牆水泥打底、粉光、防水、貼磚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及113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32.9+8.94=41.84)X28,000=1,171,520元),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爰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使用被告土地施作工程、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是否就原告施作工程之範圍天數、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