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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郭豐竣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范家華 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林芳婕

范宏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撤銷被告范家華(下稱范家華)、林**間就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苗栗縣○○鄉○○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被告林**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撤銷被告林**、范**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㈣被告范**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撤銷范家華、被告林芳婕(下稱林芳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林芳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撤銷林芳婕、被告范宏翊(下稱范宏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誤載為買賣)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㈣范宏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係補充被告姓名,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范家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范家華(原名范華淼)積欠訴外人郭兆檀債務,郭兆檀將其對范家華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范家華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32,551元本息、損害金及遲延金未清償,竟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低於實價之金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芳婕,是屬惡意脫產以規避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范家華與林芳婕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林芳婕回復原狀。嗣林芳婕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宏翊係屬無權處分,范宏翊為惡意轉得人,無善意取得的適用,併請求范宏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范家華所有。原告係於113年3月11日至地政機關查詢始知范家華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遭移轉予他人等語。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林芳婕、范宏翊辯以: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然原告係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同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認撤銷權已消滅。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范進登所有,其後土地部分於109年9月11日以繼承為由、建物則於同年11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均登記予范家華、范宏翊、訴外人范嵐新、范秭㚬、范轡彤、范沛晴(上5人下稱范宏翊等5人)公同共有。嗣范宏翊等5人於110年2月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芳婕,但范家華並未出賣,是原告主張范家華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規避債權,顯與事實不符,范家華既未為出賣不動產予林芳婕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即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林芳婕、范宏翊對於范家華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並不知悉,此亦與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范家華、林芳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林芳婕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林芳婕既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嗣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范宏翊自屬有權處分。再者,林芳婕、范宏翊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權請求范宏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范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范家華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

范家華與范宏翊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芳婕單獨所有,嗣於同年9月28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范宏翊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卷第21至32頁、第43至53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卷第75至112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準此,債權人依此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可,至於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就范家華、林芳婕於為有償行為時,「明知」該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范家華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低於實價之

金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芳婕,以規避其對原告之債權等語。按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雖於110年7月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芳婕單獨所有,然依苗栗地政110年6月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由林芳婕與范宏翊等5人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記載契約當事人為林芳婕與范宏翊等5人(卷第89頁、第92至94頁),足見范家華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范家華自99年6月18日出境、101年7月18日為遷出登記(卷第19頁),其是否知悉林芳婕與范宏翊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即非無疑。再者,林芳婕亦否認知悉原告與范家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卷第189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芳婕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將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卷第212頁)。是范家華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償行為之行為人,原告又未能證明范家華、林芳婕知悉原告所指債權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范家華、林芳婕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林芳婕應塗銷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主張林芳婕與范宏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范宏翊係惡意轉得人,無善意取得適用云云。然范家華與范宏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所為之共有物處分,該處分行為又與原告所指撤銷詐害原告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稱林芳婕係屬無權處分,范宏翊為惡意轉得人,請求撤銷被告林芳婕、范宏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范宏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范家華、林芳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林芳婕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併請求撤銷林芳婕、范宏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范宏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