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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劉錦隆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緯志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件所示之民國71年10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範圍,除附圖編號H、C、W部分(面積共170.84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之使用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將前項使用權不存在之土地範圍自苗栗縣政府71栗建都字第6896號使用執照內之建物建築基地中除去;並於前開使用執照變更後,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苗栗縣○○段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使其與變更後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相符。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許碧雲,嗣苗栗縣政府聘任林緯志擔任被告之新任校長,而有法定代理人變更等情事,經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114年7月31日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29至2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解除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並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上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大化段466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大化段258、258-1、258-2、263、

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23、326、326-1、329、329-1地號』之註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註記註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407元之損害金。備位聲明:被告應在系爭土地與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界址施做擋土牆,高度與斗煥國民小學之校園同高,並在擋土牆內填土至與斗煥國民小學校園同高。」(本院卷㈠第13頁),復於114年5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主張欄聲明事項所示。核其原因事實均涉及71年10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偽,以及系爭土地是否仍得作為被告校舍之建築基地等爭議,均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端榮(下逕稱其名)與被告間之71年10月1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件,即本院卷㈠第23頁、使用執照卷第1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且被告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土地使用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莊端榮所有,莊端榮死亡後,由訴外人趙莊金梅、莊賜梅、莊冬梅、莊錦秀、莊錦文、莊錦松、莊錦聖、彭森妹(下稱趙莊金梅等8人)分別繼承及再轉繼承之,嗣由訴外人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坪林公司)向渠等購買並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於113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仍存有系爭土地為大化段466建號建物(下稱466建物)之建築基地等註記。而大化段466建號建物為苗栗縣所有、被告管理之校舍,其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執照為71栗建都字第6896號(下稱系爭使照),建築基地地號則包括系爭土地,此註記係由被告為60年3月1日完工之校舍申請補領系爭使照時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而來,然該同意書並非莊端榮簽名用印,且其繼承人亦均否認其生前曾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故系爭同意書應屬偽造。

㈡縱認該同意書為真正,其內容未特定使用坐落範圍,亦難確定,而屬無效。又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亦僅是因系爭土地當時擬徵收而未徵收,莊端榮因此為466建物補領使用執照所出具,性質上為被告允諾莊端榮做成徵收行政處分之條件或負擔,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或類推適用使用借貸關係。

㈢又縱認系爭同意書成立使用借貸或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莊端榮與被告間,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當然拘束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雖知悉有套繪之註記,但不知悉系爭同意書存在,且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已無作為校地使用之必要,亦未為徵收或給付對價,有違誠信,系爭同意書自不能拘束原告。

㈣倘若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至多係供校舍申請使用執照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現被告校舍及其他土地之面積,已足以符合相關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系爭同意書所欲達成之目的業已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土地大部分位於被告圍牆外且在土牛溪旁,目前由第三人占有種菜使用,被告全未加以管理,任其崩塌流失,顯未依土地性質使用,原告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終止之。原告業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同意書。

㈤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自系爭使照除去系爭土地為該建物建築基地,並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土地登記所載之466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校舍建築基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同意書所載3,880平方公尺扣除已徵收及因重測減少之面積後,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39,407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同意書為偽造。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如系爭同意書載使用土地面積3,880平方公尺扣除已被徵收及因重測而減少之面積後之使用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71栗建都字第689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頭份市大化段258、258-1、258-2、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23、326、326-1、329、329-1地號」(即去除頭份市○○段000地號)。並於使用執照變更後,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大化段466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使用執照為上開建築基地變更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39,407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及是否受套繪管制,均

屬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及使用執照所為的公法上管理事項。土地登記之註記亦係地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所為,並非被告得單獨處分或自行塗銷之私權登記。原告如認建築基地註記或相關管制違法,應循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請求主管機關處理,不能以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協同或申請更正,故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並非系爭同意書真正買受人,而係大坪林公司指定之登

記名義人,而大坪林公司向趙莊金梅等8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該土地為466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又系爭土地既為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任意移轉,原告、大坪林公司與趙莊金梅等8人間之買賣及物權關係乃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即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況系爭土地是否得自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中除去,涉及被告校舍之建蔽率、容積率、法定空地及學校用地是否符合建築與教育法規,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審查,不能僅因兩造不爭執或依原告自行計算即認定得予變更。

㈢縱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物權登記為有效,

且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同意書為年代久遠之文書,係被告為校舍申請補領建物使用執照時提出,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系爭使照及將系爭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並非偽造,且由系爭同意書長期存放於系爭使照卷宗、被告持續使用土地、主管機關均依該同意書管理系爭使照、莊端榮及其繼承人長期未為異議,以及莊端榮同日就同段310地號土地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其簽名字跡及印文與系爭同意書相近等間接事實,可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而成立無名契約、使用借貸或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其契約目的係以系爭土地供被告校舍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並非僅供申請系爭使照之用,而466建物仍存在並繼續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終止契約。

㈣系爭同意書雖為債權關係,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有

套繪之註記,亦知悉被告長年將系爭土地列為校舍建築基地使用,原告先前復曾以律師身分處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等事項,對系爭同意書及被告使用土地情形甚為了解,依誠信原則及債權物權化法理,仍應受之拘束。

㈤系爭土地現況確有部分為被告校園使用,足見被告仍於系爭

同意書目的範圍內使用土地。至圍牆外土地之實際利用,係莊端榮之繼承人許可附近居民種菜使用,非被告容許第三人使用;土牛溪沖刷致土地崩塌等情形亦非被告管理行為所致。被告僅在實際作為法定空地及圍牆、校舍使用範圍內負管理義務,故無民法第472條各款終止事由之情事。

㈥原告及大坪林公司均係明知被告使用土地及該土地已遭註記

後仍取得系爭土地,如於取得後立即否認被告長期存在之使用關係,並請求去除校舍建築基地及給付高額不當得利,與原有使用狀態及公共教育利益不符,是縱認原告終止系爭同意書為合法,其主張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㈦又被告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亦不應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全部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因法定空地仍得處分,且目前僅有部分土地實際供被告校舍、校地及相關設施使用,原告主張按年給付1,039,407元,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55至456、496頁):

⒈苗栗縣○○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

測分割前為同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原為莊端榮於35年6月16日因總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使用執照卷第39頁),嗣莊端榮於79年11月13日死亡,由趙莊金梅等8人分別繼承及再轉繼承之,而為渠等所共有(本院卷㈠第271、79至91頁),嗣於113年9月5日起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㈠第21頁)。

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024.93平方公尺,51年11月29日重測

分割前(即包含分割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共為5,128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卷第41頁)。

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其他登記事項」欄有:「權狀

註記事項:大化段466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大化段258、258-1、258-2、263、309、310、311、312、313、314、315、

316、323、326、326-1、329、329-1地號」之記載(下稱系爭註記)(本院卷㈠第21頁)。

⒋466建物為苗栗縣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其謄本內「其他登

記事項」欄有:「使用執照:71栗建都頭字第006896號」、「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大化段258、258-1、258-2、263、309、310、311、312、313、314、315、316、

323、326、326-1、329、329-1地號」之記載(本院卷㈠第77頁)。

⒌系爭註記係為被告於71年間就其所有60年3月1日完工之466建

物即被告校舍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71栗建都字第6896號),而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端榮名義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因而經頭份地政事務所逕為系爭註記。

⒍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有斗煥國民小學人,擬在下列土地建

築(空白)層(空白)造建築物(空白)棟業經莊端榮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照執行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段)斗換坪、(地號)柒壹參之壹(本號土地面積)伍壹貳捌M2、(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參捌捌零M2」、「中華民國71年10月1日」等語(使用執照卷第17頁)。

⒎大坪林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原所有權人趙莊金梅等8人買

受系爭土地及同段261、264地號土地,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本文前段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惟雙方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申報土地現值當年期之公告現值為土地之申報移轉價格)。雙方約定僅就263地號計價,261、264地號不計價)…」,及協議由大坪林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本院卷㈠第245至249、495頁、卷㈡第219至22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大坪林公司則依前開協議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⒏大坪林公司作成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均知悉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內有系爭註記。

⒐被告就系爭土地作為其管理之466建物之建築基地,從未曾支付對價予莊端榮、趙莊金梅等8人及原告。

⒑系爭土地現況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H部分,係為被告前開大化段466建號建物即校舍所占用,C部分則為學校圍牆內之校地空地,上有水塔、雨遮等地上物,W部分則為緊鄰學校圍牆之水溝;其餘部分由第三人種菜使用(本院卷㈡第425頁)。

⒒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區,且非都市計畫內土地(本院卷㈠第21頁)。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57至458頁):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大化段46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是

否受套繪管制?⒉大坪林公司與趙莊金梅等8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如

無效,原告訴之聲明第⒈、⒉項之請求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得否主張訴之聲明第⒊項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⒊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⒋如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則其性質為被告允諾莊端榮作成徵收

行政處分之條件或負擔?或為使用借貸關係或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⒌如為使用借貸或類推適用使用借貸關係(下合稱系爭同意書

債權),是否因債權物權化原則而拘束原告?⒍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472條

第1項第1至3款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同意書債權,是否有據?有無權利濫用情事?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變更(71)栗建都字第689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頭份市大化段258、258-1、258-2、309、310、311、312、313、31

4、315、316、323、326、326-1、329、329-1地號」(即去除頭份市○○段000地號)。並於使用執照變更後,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大化段466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如有,則其主張是否有據?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而受限制?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年給付1,039,407元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偽造或無效,縱有效亦不拘束原告或由原告終止,是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而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塗銷其法定空地套繪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逐一論述如後: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大化段46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是

否受套繪管制?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115年1月22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

土地係申請人於81年6月11日向本所申辦分割案件,本所依申請人檢附之苗栗縣政府函文辦理分割,分割後為斗煥坪段713-1及713-3地號(重測後為大化段263及309地號);建物部分則於106年由斗煥國民小學向本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本所收件106年8月4日建物字第7840號),本所受理後依使用執照將前揭分割後之地號土地轉載登記為建築基地地號。」等語(本院卷㈡第353至417頁),可知系爭註記係以系爭使照為依據,而由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而逕為登記。

⒊又參以系爭註記記載系爭土地為466建物之建築基地,466建

物之建物謄本亦將系爭土地列為建築基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66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

21、77頁)。又被告於71年間為已於60年3月1日完工之校舍補領系爭使照時,提出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端榮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經地政機關以系爭使照為據而為系爭註記。則依系爭使用執照、系爭註記及前揭115年1月22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資料,可認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為466建物之建築基地。

⒋然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之登記,與建築主管機關是否已將土

地納入地籍套繪圖而為套繪管制,係屬二事,此觀諸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建築基地,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尚需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即明。至於系爭土地究否為受套繪管制之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首就系爭土地地籍套繪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其坐落行政區域所轄之頭份市公所並無相關卷檔可稽;而苗栗縣政府則亦無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套繪資料,其保留之系爭使照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作為466建物補領使用執照時之建築基地,有有114年1月12日頭份市公所函(本院卷㈠第71頁)、114年3月12日苗栗縣政府函(本院卷㈠第639頁)、114年4月1日頭份市公所函(本院卷㈡第59頁)在卷可查,又尚無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受套繪管制之資料,是僅能認定系爭土地為46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而無從認定其受有套繪管制,更無從逕予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所留設且受移轉限制之法定空地。⒌從而,系爭土地雖為466建物之建築基地,然無證據證明其受

套繪管制,亦不能逕予認定其為466建物留設之法定空地,乃無從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禁止移轉之規定,是趙莊金梅等8人與大坪林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則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如無效,原告訴之聲明第⒈、⒉項之

請求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得否主張訴之聲明第⒊項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⒈承前所述,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價金、簽約金、履約方式及

原告於明知系爭註記後仍受讓土地等情不合交易常情等語。然原告已於審理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內影本相符(本院卷㈡第455頁)。趙莊金梅等8人亦已依約移轉所有權,原告自113年9月5日起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㈠第21頁)。至交易價格是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是否約定由賣方先處理系爭註記,均屬契約當事人就交易風險與價金所為安排,尚不足據以認定買賣契約或移轉登記無效。⒉是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得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權利。

㈢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非莊端榮而係為偽造等語,然觀諸系

爭同意書記載之內容,乃莊端榮同意被告使用重測前斗換坪段713之1地號土地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範圍,供被告申請建照使用,並記載日期為71年10月1日(使用執照卷第17頁)。該文書並非臨訟提出,而自71年間被告補領系爭使照時即已存在,此由114年1月17日苗栗縣政府函稱466建物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時,確有檢附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466建物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明(本院卷㈠第255頁)。

⒊又被告為60年3月1日完工的校舍補領系爭使照時,系爭同意

書即已存在於申請卷內,嗣106年間辦理466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地政機關並依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於系爭土地與466建物的登記資料作成系爭註記,有113年12月31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第一次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㈠第53至66頁),且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然其上除被告校舍圍牆外,並無其他建物使用(本院卷㈡第425頁),則與前述文書保存經過及長期使用狀態合併觀察,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並非嗣後偽造,所言非虛。

⒋原告主張趙莊金梅、莊錦松、莊錦聖等證稱系爭同意書非莊

端榮所簽署,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證人曾表示系爭註記可能有誤等語,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偽造。惟證人莊錦聖證稱:系爭土地跟其他學校後棟是一整塊地,本來也不算租,只是給學校作學校用地使用,到後來因為苗栗縣政府要跟我們收地價稅,我父親莊端榮跟縣政府反映說我們無償提供給學校使用、你們還要跟我收地價稅不合理等語,後來學校才跟我爸爸簽用租的,不知道哪一年因為學校要付租金,他就編了一筆預算幫我們徵收,徵收完後面把系爭土地還給我們。另外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爸爸簽的,他的字沒那麼工整,我父親印章很多,我不清楚系爭同意書上的章是不是別人偷刻的,字我確定不是我爸爸的字等語(本院卷㈠第505至506頁)。證人莊錦松則稱:莊端榮說土地被學校占用一點就算了等語(本院卷㈠第478至499頁)。由此可見,證人雖稱系爭同意書非莊端榮親自簽署,但對於莊端榮與被告於71年就系爭同意書之提供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協議,遑論確認莊端榮是否曾簽署、用印或委由他人代為處理系爭同意書等情事,且莊端榮與被告間亦曾就系爭土地有無償借用之合意,尚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同意書並非未經莊端榮同意所偽造。

⒌況系爭同意書作成距今已超過40年,莊端榮死亡亦已30餘年

,早年申辦建築執照文件,委由他人填載之情形亦非罕見,不能僅因簽名字跡未必出自本人親筆簽署,即逕認文書係為未獲授權而屬偽造。

⒍準此,綜以系爭同意書的保存經過、外觀、主管機關據以補

發系爭使照、系爭土地曾由莊端榮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等情形,應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為偽造,難認有據。

㈣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被告允諾莊端榮作成徵收行政處分之條

件或負擔?或為使用借貸關係或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

句;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464條分別有明文。又提供土地作為計算建築基地之基礎,顯與直接於物理上交付土地供使用之方式有別,自與一般使用借貸以物之交付為要件有所不同,且為民法所未規定之契約型態,然其契約型態既將土地供作建築基地以為取得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登記使用,乃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之部分權利貸與借用人,而與使用借貸之情形類似,自應認當事人間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莊端榮完全同意被告使用斗換坪段7

13之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880平方公尺,供申請建照使用(使用執照卷第17頁)。被告校舍早於60年3月1日完工,嗣於71年間申請補領系爭使照,有建築物完工日期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及系爭使照可查(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使用執照卷第1至17頁),佐以前開證人莊錦聖稱曾提供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莊錦松則稱莊端榮說被占用一點就算了等情。可知系爭同意書雖記載供申請建照用等,但實際提出時被告校舍早已建築完成,該文書之目的應是用以證明莊端榮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已蓋用校舍部分有使用借貸契約,就空地部分同意作為建築基地,所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使被告得將同意範圍列入466建物的建築基地,進而補領校舍即466建物之使用執照。

⒊原告雖主張莊端榮係以被告或苗栗縣政府日後徵收土地為條

件,始出具系爭同意書等語。惟系爭同意書未記載被告負有申請徵收、給付補償或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義務。證人莊錦聖雖證稱:提供給學校無償使用、後來改出租的土地後來有徵收,徵收完把系爭土地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㈠第505至506頁)。然卷內亦無被告、苗栗縣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承諾徵收系爭土地的書面資料,且依其466建物坐落基地其中僅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因徵收而取得,其債權發生日期均為86年5月14日(本院卷㈡第283至285頁),參以證人莊錦聖證稱:學校承租土地應該是莊端榮處理的,繼承後沒有處理到租金的事情。後來學校有編預算要徵收,好像80幾年才徵收等語(本院卷㈠第508至509頁)。可知莊端榮79年過世以前,就前開大化段310、311地號土地先以無償提供、嗣後出租之方式提供予被告使用,其過世後方由繼承人接觸並處理徵收事宜,則自難認定莊端榮於71年出具系爭同意書時,係以之作為徵收之停止條件或負擔。且於地價稅問題解決及系爭土地以外之被告校舍用地徵收程序完成後,趙莊金梅等8人並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租金或履行申請徵收義務,而係於112年間直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大坪林公司,可見被告與莊端榮並無原告所主張作成徵收處分之協商。

⒋再者,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H所示校舍、編

號C所示圍牆內校地空地、水塔及雨遮,以及編號W所示緊鄰圍牆的水溝等設施,面積共170.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校地部分),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本院卷㈡第425、456頁),系爭土地上系爭校地部分以外部分(下稱系爭校外部分)則由第三人種菜使用、無其他地上物,參以證人莊錦聖證稱:莊端榮提供給學校無償使用等語。可見莊端榮曾同意借用系爭土地其中系爭校地部分作為校舍及附屬設施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校外部分則同意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且未定有借用期限,而成立類似使用借貸關係之無名契約。

⒌準此,莊端榮出具系爭同意書的真意,乃為證明其在60年間

被告校舍建築時曾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並於71年間以該同意書,使被告將該土地列為466建物建築基地。是就系爭校地部分,應認被告與莊端榮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校外部分,尚與典型使用借貸的要物性有別,應認雙方成立類推適用使用借貸規定的無名契約(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債權)。㈤系爭同意書債權是否因債權物權化原則而拘束原告?⒈按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

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以不動產為標的之使用借貸或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僅有債權效力,原則上不得對抗後買受人,惟契約內容隱含使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不動產,且其使用狀態具備足使不動產受讓人知悉的公示外觀,如受讓人於受讓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關係存在,基於誠信原則,該債權關係例外得對受讓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的效果。

⒉經查,大坪林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取得所有權前,

系爭註記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466建物之建築基地(本院卷㈠第21頁),此等土地登記公示外觀,任何人均可得而知。次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即趙莊金梅等8人)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263地號之「大化段466建物之建築基地」註記註銷。」、「263地號(即系爭土地)如有不能申請建造執照之面積超過15坪,乙方應按不能申請建築之面積,每坪減少價金39,500元退回甲方(即大坪林公司)。若不能申請建造執照之面積超過500坪,雙方合意解除本買賣契約,乙方應將所收價金返還甲方。」等語(本院卷㈠第245至249頁、卷㈡第219至221頁)。足見大坪林公司在買受時,已知系爭土地受有系爭註記及利用限制。另原告則係由大坪林公司指定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曾代趙莊金梅等8人向苗栗縣政府及被告處理解除建築基地註記事宜,其113年4月15日以律師名義出具而送達予苗栗縣政府之律師函,亦已提及系爭使照內系爭同意書的日期、內容及同意使用面積(本院卷㈠第207至208頁),足認原告在受讓系爭土地前,不僅知悉系爭註記,並已實際查閱系爭使照及系爭同意書。

⒊此外,證人莊錦聖亦證稱:賣土地的時候有去測量,有少部

分被學校占用。有類似說先過戶、土地權利問題由買方處理。對方要買的時候去查才知道土地有套繪什麼的限制,我們本來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496、503、506頁)。證人莊賜梅亦稱:簽約時買方不在,我們請人來測量的,有放地樁,因為我們有懷疑被告占到我們土地,現場有留下界樁等語(本院卷㈠第524至525頁)。證人莊錦松則稱:我們跟大坪林公司買賣時講好,因為系爭土地有部分是被告使用,他們同意這些事情他們會處理,所以我們就放棄處理了。買方有去測量,他們打樁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們自己也有測過。簽約之前我就有跟買方說學校占用到一點點,他們說他們知道,這事情他們會處理,莊端榮說被學校占用就算了,因為就占用一點等語(本院卷㈠第531至534頁)。而466建物、圍牆、水塔、雨遮及水溝等設施,確實坐落系爭校地部分,其面積共170.84平方公尺,確僅系爭土地總面積5,024.93平方公尺約3%左右,使用面積甚少,亦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㈡第331至349、425頁),此均屬外觀上可以查知的土地使用狀態。再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作成時,大坪林公司及原告於移轉時均知悉系爭註記(見不爭執事項⒏),足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註記及系爭土地部分係由被告使用等狀態均已知悉。

⒋從而,原告及其指定人大坪林公司於受讓前已具體知悉系爭

土地經系爭使照及系爭註記登記為466建物建築基地、系爭同意書存於系爭使照內,以及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校地部分之土地等事實,並將排除系爭註記及系爭註記可能造成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可能之結果列為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再參以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同意書中並未記載土地使用之對價,且更可自趙莊金梅等8人處獲悉莊端榮本係以無償提供土地方式予被告使用,嗣後部分學校用地遭徵收後,仍未就系爭土地請求作成徵收處分等情,可知莊端榮與被告間之系爭同意書債權乃兼具公益性質,且由系爭土地乃供學校校舍、圍牆、排水使用,乃屬自60年至71年間迄今該處社區發展之既有態樣,自不宜遽為變更。從而,衡諸前情,系爭同意書債權已具備足使受讓人知悉的公示外觀,應對原告繼續發生效力。

⒌系爭同意書債權雖為債權關係,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均

已明知系爭同意書、系爭註記及被告實際使用土地的狀態,故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同意書債權仍應拘束原告。

㈥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472條

第1項第1至3款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同意書債權,是否有據?有無權利濫用情事?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校地部分之借貸契約仍存在:

⑴依附圖所示,系爭校地部分即編號H為被告之校舍,編號C為

被告圍牆內校地空地,其上設有水塔及雨遮,編號W則為緊鄰圍牆的水溝,面積合計170.84平方公尺(本院卷㈡第425頁)。而系爭使照係於校舍完工後補領,前述校舍、圍牆及排水設施位於原斗換坪段713之1地號土地的情形,與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將該土地列為校舍建築基地使用的目的相符。既然校舍及相關設施現仍存在並持續使用,系爭同意書債權就該170.84平方公尺土地,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亦無從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

⑵又以莊端榮與被告間就系爭校地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型態

,難認有何得因經過相當期間即得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情形之適用;卷內復無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借用物之證明。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疏於管理即第三人種菜的土地範圍,乃位於校園圍牆外;卷內並無被告同意或允許第三人使用土地的證據,不能僅因被告未加制止,即認被告允許第三人使用。至系爭土地邊坡、土牛溪沖刷或土地流失等情,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怠於管理校舍及排水設施所致,尚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終止事由。

⑶從而,系爭校地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校地部分現有之

校舍、圍牆、排水設施、水塔、雨遮等設施之再無使用需求之前,難認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則原告雖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同意書,該終止應非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同意書債權就系爭校地部分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⒊系爭校外部分之類推適用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而終止:

⑴經查,系爭同意書債權就系爭校外部分乃為類推適用使用借

貸關係,質言之,其契約內容乃係將該部分土地作為466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以使該建物之存續狀態符合容積率及建蔽率等建築法規之行政規範,合先敘明。

⑵又466建物建築基地為大化段258、258之1、258之2、263、30

9、310、311、312、313、314、315、316、323、326、326之1、329及329之1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均屬鄉村區之非都市計畫內土地。且466建物之建築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其中僅大化段258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餘則均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466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㈠第77頁、卷㈡第275至313頁)。

⑶次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乙種建築用地

的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240%;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的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180%。則依前述謄本所載各筆土地面積計算,扣除系爭土地後,其餘建築基地面積合計為19455.45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466建物第一層面積為1,520.18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995.2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2,515.42平方公尺,有466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㈠第77頁)。

⑷則466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容積率、建蔽率,縱全部依容積率

較低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類別所適用容積率180%計算,並將非僅限系爭校地部分之系爭土地全部予以扣除,其法定可容許總樓地板面積為35,019.81平方公尺(計算式:19,455.45平方公尺×180%=35,019.81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以下同),目前466建物實際容積率則約為12.93%(計算式:2,515.42平方公尺÷19,455.45平方公尺×100%=12.93%。),建蔽率以平面面積較廣之第一層面積計算,則為7.8%(計算式:1,520.18平方公尺÷19,455.45平方公尺×100%=

7.8%),均遠低於466建物建築基地其中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的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180%之法定標準。

⑸從而,如將系爭同意書中系爭校外部分之土地面積予以扣除

,依466建物之登記現況,其建築之容積率、建蔽率仍全然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再者,系爭校外部分位於被告校園圍牆外,除第三人種菜外,被告並無實際使用或管理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被告亦稱:除實際使用部分外,其餘土地未由學校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454頁)。復參以115年9月2日苗栗縣政府函覆,無資料可確認系爭土地何以以東西向分界線作為同意使用界線,建築相關法令亦無此項特殊留設或限制,當時主管機關係依申請人所提圖說及土地同意書,審查土地使用、建蔽率等事項是否適法等語(本院卷㈡第465至466頁)。佐以系爭校外部分目前並未供校舍、校園設施或排水使用,且扣除系爭土地後,466建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仍遠低於現行法定上限,足認系爭校外部分已非維持466建物建築及使用所必要。

⑹從而,無論莊端榮原係將校外部分交由被告使用,或僅為使4

66建物符合當時申請補領使用執照的基地需求而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就系爭校外部分的使用目的均已完成。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請求返還及終止的意思表示,就系爭校外部分應屬有據。

⑺又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合法終

止系爭同意書就系爭校外部分之債權契約,則再無審酌有無民法第472條終止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準此,系爭同意書債權就系爭校地部分,借貸目的尚未完成

,亦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至第3款的終止事由,仍然存在;就系爭校外部分,因被告已無實際使用事實,且該部分已非維持466建物之建築合法狀態所必要,應認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之通知,尚屬有據,是該部分已於113年12月30日因通知送達而終止(本院卷㈠第52-3頁)。

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⒉項、第⒊

項前段,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如有,則其主張是否有據?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而受限制?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使照及系爭註記均將系爭土地整筆列為466建物建

築基地(本院卷㈠第21、77頁),乃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加諸之限制。而系爭同意書債權就系爭校外部分既已使用完畢,原告對該部分已無容忍其繼續作為466建物建築基地的義務,自得請求被告更生建築基地之記載。至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是否得逕自系爭使照所載建築基地中除去,以及是否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或其他建築法規之適用,仍屬建築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之事項,尚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及更正土地登記申請,以排除所有權妨害之私法上義務。

⒊被告雖抗辯建築基地註記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原告應循

行政程序處理,且被告無權自行塗銷云云(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惟原告並非逕請求地政機關刪除註記,而係請求被告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系爭使照的建築基地,再依變更結果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此項申請須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機關配合辦理,行政機關亦無從在兩造借貸關係究否存續仍有疑義之情形下逕為更正或塗銷,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之抗辯乃屬無據。

⒋從而,系爭同意書債權僅就系爭校外部分終止;就附圖編號H

、C、W所示系爭校地部分,被告仍有合法使用權源。是原告得請求排除之妨害,應以系爭校外部分為限。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註記存在,仍由大

坪林公司指定取得系爭土地,目的在規避原所有人所負容忍義務及妨害被告使用,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及付款約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等語(本院卷㈡第135至137頁)。惟如今社會買賣契約之約定條件變化多端,受讓人明知不動產具有權利瑕疵而買受,並於取得所有權後依法排除瑕疵等情形所在多有,尤其自然人將有瑕疵之不動產以較低價格讓與建築或不動產專業人士,以減省未來不動產行政或民事訴訟成本,甚至避免權利瑕疵無法排除風險之資產變價與風險轉嫁模式,更非罕見。況系爭買賣契約上已載明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以及可能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風險發生時之解決方式,尚難徒憑大坪林公司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趙莊金梅等8人購買系爭土地而指定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等情,即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本院僅認系爭同意書債權就被告未實際使用,且已非維持466建物合法容積所必要的系爭校外部分終止;被告實際作為校舍及附屬設施使用的系爭校地部分,仍受系爭同意書債權保障。原告乃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正當行使其權利,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⒍至原告受系爭同意書拘束,是因該債權具有公示外觀,產生

債權物權化效果,原告受讓時明知系爭同意書債權,故應承受該債權於當時之存續狀態。然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債權成立後迄今,亦無其他信賴關係存在,則原告於民法規定終止系爭同意書及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認違反誠信原則。

⒎從而,原告就系爭校外部分請求被告申請變更系爭使照及更

正系爭註記,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即就系爭校地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年給付1,039,407元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當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時,受損害人方得請求返還之。

⒉經查,就系爭校地部分,系爭同意書債權就該部分仍然存在

,被告使用系爭校地部分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就系爭校外部分,雖系爭使照及系爭註記仍將該部分列為466

建物建築基地,然此等使用於系爭同意書債權經原告終止前,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該部分經合法終止後,被告雖因系爭土地仍列為466建物建築基地而保有行政上之有利狀態,此與所謂占有他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尚屬有別,而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者,通常以實際占有、使用或收益土地為基礎,該種收益始能謂與租金相當。被告既未實際管領或利用系爭校外部分,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因該行政登載所受利益,可折算為其主張之土地租金數額,自不能推認被告因該等土地登記之狀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即申報地價年息10%之使用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其中系爭校外部分,即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除附圖編號H、C、W部分以外之使用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使照將前開範圍自466建物建築基地除去,並依此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註記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1:466建物建築基地地 號 (均大化段) 面 積 (平方公尺) 備 註 258 2568.5 258-1 15.18 258-2 52.84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263 5024.93 系爭土地 309 64.43 310 3564.72 311 752.82 312 4617.51 313 2278.46 314 757.71 315 1548.87 316 2931.53 323 237.98 326 6.91 326-1 26.87 329 26.61 329-1 4.51 合 計 24480.38 扣除系爭土地面積為19455.45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