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陳博聖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代位被告謝春芬與被告王富源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4月11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2萬3,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