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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粉特別代理人 韓慧雯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數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標的所有權義務,經核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之違約金數額事件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張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時請求原告應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標的所有權義務,嗣於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後,以原告遲延履行上開義務為由,於114年8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原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負遲延責任之損害賠償(見院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審酌上開反訴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本訴原告張粉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本訴原告張粉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3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張粉之子韓水樹、韓水益、韓金龍等3人(下稱韓水樹等3人)則共有同段3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3,下稱31-9地號土地)。張粉及韓水樹等3人於113年9月15日與本訴被告陳淑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76萬元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陳淑芳,並同時委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然嗣後張粉因私人因素決而決定不再履行上開契約,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第3款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淑芳解除契約,並請陳淑芳聯繫商議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事宜。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款、第3款約定,於賣方違約時,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且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依此,查,本件買賣總價金為1,876萬元,按百分之十五計算則為281萬4,000元,惟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張粉即於113年10月23日告知陳淑芳無法履行契約而解除,時間尚短,應尚不致陳淑芳受有損害,故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自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張粉本於誠信,願賠償陳淑芳以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即140萬7,000元,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張粉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陳淑芳之違約金數額於逾140萬7,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訴被告陳淑芳答辯:

㈠、本訴被告陳淑芳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含簽約款150萬元、第二期款500萬元及尾款1,226萬元)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受託專戶完畢。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內容,係買方所得行使之解除權,張粉自不得依此等規定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於本件訴訟提起前,陳淑芳僅請求張粉應依約履行出賣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義務,並未曾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及對張粉提出違約金之請求,故張粉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違約金數額,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㈡、並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陳淑芳主張:

㈠、反訴原告陳淑芳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全部價金完畢,然反訴被告張粉拒絕依約辦理完稅及用印移轉產權手續,更片面無理解除買賣契約,故陳淑芳自得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粉移轉31-8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張粉長期以來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其意思表示能力應無欠缺。

㈡、此外,經陳淑芳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張粉履行移轉交付土地義務後,張粉迄未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負遲延責任之損害賠償。而陳淑芳所支付價金內,其中113年10月18日給付之1,260萬,係於113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陳大樑所借得,每月應付利息20萬元,今因張粉遲延移轉土地所有權,致陳淑芳無法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向金融機關貸款,每月平白支付高額之利息。嗣陳淑芳於114年1月7日向陳大樑清償借款,並於同日支付該期間(共計

2.5個月)利息共50萬元,倘依目前金融機關抵押貸款平均利率為年息2%、貸款數額1,260萬元計算,每月利息數額為21,000元,故張粉之遲延造成陳淑芳每月超過銀行貸款利息以上之損失額為179,000元,陳淑芳於上開2.5個月期間內之損害總額為447,500元,則以張粉所出售土地標的買賣價額與全部買賣標的價額之比例核算後,張粉應賠償陳淑芳損害數額為161,637元。

㈢、並聲明:⒈張粉應將3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芳,並將上開

土地點交予陳淑芳。⒉張粉應給付陳淑芳161,637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張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張粉答辯:

㈠、反訴被告張粉因患有失智症,自106年2月13日起於精神科門診治療,現已有記憶、認知功能缺損,無法辨識人物、言語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之症狀。故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相當於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即為無效,故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陳淑芳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9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張粉、韓水樹等3人出賣31-8、31-9地號土地予陳淑芳,買賣總價金為1,876萬元,並同時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二、陳淑芳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含簽約款150 萬元、第二期款500 萬元及尾款1,226 萬元) 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受託專戶完畢。

三、張粉、韓水樹等3人於113年10月23日寄發如院卷第47至49頁所示存證信函予陳淑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陳淑芳於113年11月1日寄發苗栗南苗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經張粉、韓水樹等3人於113年11月4日收受。

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韓金龍、韓水益、韓水樹共有之31-9地號土地及張粉單獨所有之31-8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分別獨立,各筆土地之價金均係以每坪11,200元乘以各筆土地面積計算,且並無因其中一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無效,而影響他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或契約目的之達成等事實。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

㈠、綜觀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賣方(即陳淑芳)如有違反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3項、第5條(產權移轉)第1項、第7條(點交約定)第1項約定時,買方(即張粉)得訂相當期限以書面催告賣方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第3款約定:「買賣雙方同意第1款及第2款之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十五為限,且雙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內容(參見院卷第37頁),可知,於張粉未依約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而構成違約情事時,陳淑芳固除得請求張粉退還已收價款外,並應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且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此均係以陳淑芳依上開約定行使解約權而合法解除契約為前提。換言之,僅於陳淑芳合法解除契約後,其違約金請求權始有效成立,應屬至明。

㈡、張粉固稱:因其私人因素決而決定不再履行上開契約,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第3款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淑芳解除契約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本係針對出賣人違約之情形下,買受人取得解約權之相關約定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張粉既自承未依約履行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義務而構成違約情事,其自無從依上開約定片面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故張粉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而非可採。

㈢、其次,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陳淑芳始終均請求張粉應履行移轉標的所有權之契約義務,而未曾以張粉上開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第3款約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及請求賠償解約後之違約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陳淑芳解約後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尚未有效成立,則張粉於該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前,即以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以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七點五計算為由,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粉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陳淑芳之違約金數額於逾140萬7,000元部分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其訴訟。

二、反訴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80 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後段,係民法在以年齡及監護制度所構成之行為能力制度下,根植於意思能力理論所設保護表意人之例外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查:

㈠、張粉自106年2月13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持續於為恭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迄今,現入住於該院,並有認知、記憶功能缺損,無法辨識人物、言語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卷附該院11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114年4月21日函覆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39、227至337頁);其次,經本院囑請為恭醫院針對張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113年9月15日之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能力、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等各節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二、經查個案記憶力、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對於獨立辨識意思之能力有限。三、失智症為長期慢性認知功能及記憶力缺損之疾病,日常生活功能日趨退化,因此與上開之時程失智程度差異不大。」,有卷附該院鑑定函覆說明可參(見院卷第387頁)。

基此,應可認定張粉自106年起即長期罹有失智症,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與目前之精神意識狀況,程度上大致相同,即均因該病症而處於認知、記憶功能欠缺,並已達無從辨識人、物之程度,顯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程度,更遑論其具備有一般正常人之不動產交易判斷能力。基此,足認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已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故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效,該買賣契約自無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

㈡、至陳淑芳雖稱:張粉長期以來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其意思表示能力應無欠缺云云。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欠缺或不足者,固得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等規定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此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或耗弱情形之人之利益,並因此等宣告而分別發生無行為能力、不完全行為能力之效力。惟是否具備行為能力與得否為有效法律行為,二者間本非同一層次問題,此由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意思表示亦可能因存有民法第75條後段情事發生無效情形、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得因民法第77條至85條等規定而分別生效或無效等各節,益可徵見。故陳淑芳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非足採。

㈢、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能有效成立,則陳淑芳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粉移轉31-8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粉應給付161,637元,暨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張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暨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數額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