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陳淑芳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張粉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確認違約金數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第2項請求上開廢棄部分改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637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16萬1,637元【計算式:200萬+16萬1,637元=216萬1,6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33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請求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1-8地號土地 1,000元 2,000 1/1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