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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林秀雄

林秀宗

林秀賢林秀國

林秀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王莉婷律師被 告 邱文昌

邱慧良

邱俊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被 告 呂銘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銘鑫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車庫(面積4.7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邱慧良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鐵窗(面積3.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邱俊榮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之鐵窗(面積3.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邱文昌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之招牌(面積0.1平方公尺)及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示之鐵窗(面積1.68平方公尺)、編號E2所示之招牌(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之招牌(面積0.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銘鑫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邱慧良、邱俊榮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邱文昌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各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參萬伍仟元、參萬伍仟元、貳萬陸仟元為被告呂銘鑫、邱慧良、邱俊榮、邱文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慧良、邱俊榮、邱文昌如分別各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元、壹拾萬伍仟柒佰元、捌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為:「㈠被告邱文昌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鳳西段871-4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本院卷第25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邱慧良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龍鳳西段871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綠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邱俊榮應將坐落龍鳳西段871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粉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呂銘鑫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鳳西段871-2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5頁)。嗣因更正被告占用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而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文昌應將坐落龍鳳西段871-4土地上如114年2月17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19頁,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5.12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68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0.24平方公尺及龍鳳西段8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0.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邱俊榮應將坐落龍鳳西段87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面積8.13平方公尺、編號C

2、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邱慧良應將坐落龍鳳西段87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1.0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呂銘鑫應將坐落龍鳳西段871-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正請求之對象,並依測量結果調整面積,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銘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龍鳳西段871、871-2、871-4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詎被告邱文昌、邱俊榮、邱慧良(下合稱被告邱文昌等3人)、呂銘鑫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邱文昌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區○000○號建物一部(如附圖編號D1)與其增建物(如附圖編號D2)及廣告招牌(如附圖編號E1、E2、E3)占用871、871-4土地,被告邱俊榮、邱慧良則分別以其所有之后厝段381、292建號建物一部(如附圖編號C1、B1,下與坐落附圖編號D1部分之后厝段38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如附圖編號C2、B2,下與系爭建物、被告邱文昌所有之增建物及廣告招牌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871土地,被告呂銘鑫則以其后厝段271建號建物之增建物(如附圖編號A,下稱系爭車庫)占用871-2地號土地,亦無任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又原告於被告邱文昌等3人所有之建物興建時並不知悉有越界情事,且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亦不影響主體結構;又系爭地上物甚為老舊,原告之土地價值顯然較高,故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文昌應將坐落龍鳳西段871-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5.12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68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0.24平方公尺及龍鳳西段8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0.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邱俊榮應將坐落龍鳳西段87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面積8.13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邱慧良應將坐落龍鳳西段87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1.0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呂銘鑫應將坐落龍鳳西段871-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呂銘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陳述稱:

同意原告之主張,拆除的面積、範圍待測量後確認等語。

㈡被告邱文昌等3人則以:被告邱文昌等3人固有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然查,系爭地上物於建築時,係依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而建築,該建築線建築之坐落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建築完成後經核發使用執照及為保存登記時,亦均無越界之註記,可知被告邱文昌及被告邱俊榮、邱慧良之前手即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人,對於系爭地上物越界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原告於86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多次複丈、重測,原告中亦均至少有1人出席,即至少已有1名共有人於105年鑑界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形,108年重測時,原告林秀雄、林秀賢則有到場指界,113年4月15日原告亦再次委託訴外人鄭宗勝代書辦理鑑界,而已知悉越界之確切位置而為異議,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況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乃為房屋主體,且分別為2、3層樓建物,其越界部分乃包含樑柱支撐全棟建物,系爭土地則作為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縱認被告邱文昌等3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原告利益不大,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下列事項為原告與被告邱文昌等3人所明示不爭執,被告呂銘鑫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5人於86年5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並於86

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為渠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⒉龍鳳西段871-2、871-4土地係於113年7月1日自龍鳳西段87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院卷第27至37、225頁)。

⒊后厝段271建號建物之車庫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呂

銘鑫,該增建物有部分占用龍鳳西段871-2土地,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本院卷第219頁)。

⒋后厝段380建號建物暨該建物附掛之廣告招牌2枚之所有權人

,及該建物鐵窗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邱文昌,該建物主體部分、增建物全部與廣告招牌部分有占用龍鳳西段871-4土地,廣告招牌部分占用龍鳳西段871地號土地,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圖編號D1、D2、E1、E2、E3所示。

⒌后厝段38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暨其鐵窗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為被告邱俊榮,該等建物主體部分與增建物有占用龍鳳西段871土地,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

⒍后厝段29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暨其鐵窗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為被告邱慧良,該等建物主體部分與增建物有占用龍鳳西段871土地,占用位置與面積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

⒎后厝段271、380、381、292建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分別為同段1

97、187、188、194地號土地,該4筆土地所有權依序為被告呂銘鑫、邱文昌、邱俊榮、邱慧良所有,即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均為同一人(本院卷第119至129、39至41、51至53、63至65頁)。

⒏后厝段380、381建號建物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一般註

記事項)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后厝段271建號建物則有註記「(一般註記事項)登記原因:增建增建完成日期:66年3月4日增建前面積地面積:97.0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⒐后厝段380、381建號建物均曾於84年6月30日分別由被告邱文

昌、訴外人邱文秀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測量成果內記載「本建物虛線部分占用鄰地(龍鳳段350號)未計算建物面積」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8頁),並於84年7月22日登載於如前項所示建物登記事項(本院卷第226頁)。

⒑龍鳳西段871土地(重測前為龍鳳段350-2地號土地)於108年

完成重測,該次重測時原告林秀賢、林秀雄分別於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13日到現場指界(本院卷第225至231頁)。

⒒龍鳳西段871土地於105年10月11日、113年4月15日辦理鑑界

複丈,而由訴外人鄭燕秋、原告林秀宗於所有權人欄位簽章確認複丈結果(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嗣於113年7月6日因分割辦理鑑界複丈時,則由訴外人鄭宗勝於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確認(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頁):

⒈被告呂銘鑫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若有,其占用之地上物面積

若干、坐落位置為何?⒉被告邱文昌、邱慧良、邱俊榮如不爭執事項⒉至⒋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是否為越界建築?如是,則該越界建築是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原告有無不即向前開被告提出異議之情形?⒊如被告邱文昌、邱慧良、邱俊榮房屋越界不符合民法第796條

第1項之要件,則前開被告抗辯有因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越界部分,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之,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呂銘鑫以系爭車庫、被告邱文昌等3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5人於86年5月13日繼承取得,並於86

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為渠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附圖即114年2月17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所示,上有被告呂銘鑫所有之系爭車庫及被告邱文昌等3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原告及被告邱文昌等3人不爭執。而被告呂銘鑫於本院為言詞辯論時亦對於系爭車庫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未予否認,僅爭執實際面積應以測量為準,然其測量後則未到庭陳述意見,則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呂銘鑫所有之系爭車庫及被告邱文昌等3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邱文昌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越界建築部分:

⒈系爭建物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尚不能謂為不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建築逾越疆界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43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可知鄰地所有人於建築時異議之義務,乃促使其及時行使權利,以使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得於工程中改善,俾免興建完成再予進行改建工程損失過鉅,而倘土地所有人之房屋已建築完成,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異議,土地所有人亦再無於興建中調整工作物之建造以減少損失之可能,則舉輕以明重,建築完成之房屋當非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又原告與被告邱文昌等3人就建築完成房屋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見解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73頁、第492頁、第511頁),是本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應審究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物權,其後該鄰地及房屋所有權縱經移轉,該等權利仍拘束受讓之人。

⑶經查,系爭建物係分別於70年1月6日、7日完成建築,有系爭

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依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又后厝段380、381、292建號建物於使用執照核發時,其原始取得人分別為訴外人邱文良、邱文秀、邱陳秀鳳(下合稱邱文良等3人)(見使用執照7161卷第7頁、使用執照7160卷第7頁、使用執照7162卷第7頁),其坐落之后厝段187、188、1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均為訴外人邱來生(下逕稱其名),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房屋之人固非同一人,然觀諸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內均有邱來生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使用執照7161卷第33頁、使用執照7160卷第7頁、使用執照7162卷第41頁),可知邱文良等3人係均應土地所有人邱來生同意而建築系爭建物,乃具有使用權之人。而被告邱文昌等3人分別自邱來生、邱文良等3人直接或再轉受讓前開后厝段3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則倘系爭建物為越界而占用其鄰地即系爭土地之建築,被告邱文昌等3人亦屬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者,合先敘明。

⑷次查,系爭建物固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然查,

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后厝段380、381、292建號建物起造及辦理使用執照時坐落土地為同段187、188、194地號土地(重測前均為營盤邊段山寮小段233地號土地),有后厝段380建號建物之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地籍圖暨坐落面積計算說明(建造執照13770卷第53至54、71頁、使用執照7161卷第17至24頁)、后厝段381建號建物之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地籍圖暨坐落面積計算說明(建造執照13771卷第54至57、62至63頁、使用執照7160卷第15至22頁)、后厝段292建號建物之地籍套繪圖、地籍圖暨坐落面積計算說明(建造執照13772卷第29至36頁、使用執照7162卷第61至68頁)在卷可查,且前開地籍套繪圖之建築坐落位置旁亦有標示「既成路」,其位置與迄今大部分面積仍為空地之龍鳳西段871、874-4土地坐落位置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結果、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205至208頁),可知系爭建物建築時及請領使用執照時,起造人及主管機關應均認系爭建物乃坐落於重測前營盤邊段山寮小段233地號土地而未占用系爭土地。復觀諸系爭建物較之建造完成時,係將原未封閉之一層騎樓外增加鐵門,二層陽台則以鐵窗、鐵皮或窗戶外推方式封閉,並於外牆上加貼磁磚及,292、381建號建物另有第三層增建,且其二層之壁面與房屋主體間並無顯然增建之跡象,有系爭建物完工時照片、本院勘驗時之相片、系爭建物現況相片在卷可查(使用執照7161卷第11頁、使用執照7160卷第11頁、使用執照7162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5頁、第169至170頁),是此可知系爭建物乃為后厝段380、381、292建號建物主體之一部,堪可認定。

⑸再查,后厝段380、381建號建物均曾於84年6月30日分別由被

告邱文昌、訴外人邱文秀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測量成果內記載「本建物虛線部分占用鄰地(龍鳳段350號)未計算建物面積」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8頁),並於84年7月22日於后厝段380、381建號建物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一般註記事項)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同段292建號建物則無類此之記載(本院卷第125頁)。再衡以后厝段380、381、292建號建物登記一層含騎樓與電樓梯間之投影面積分別為96.93平方公尺、94.18平方公尺、106.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而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1、C1、D1所示部份分別僅11.03平方公尺、8.13平方公尺、5.12平方公尺,可見被告邱文昌等3人所有之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不高,而應為建築時施工未當所致,再由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建物謄本等資料,亦無從於84年6月30日測量前獲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則被告邱文昌等3人抗辯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所言應屬非虛。

⑹復查,龍鳳西段871土地於105年10月11日、113年4月15日辦

理鑑界複丈,而由訴外人鄭燕秋、原告林秀宗於所有權人欄位簽章確認複丈結果(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又於108年完成重測,該次重測時原告林秀賢、林秀雄分別於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13日到現場指界(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嗣於113年7月6日因分割辦理鑑界複丈時,則由訴外人鄭宗勝於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確認(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而原告等5人係自渠等之父親訴外人林水木繼承系爭土地,有龍鳳段350-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林水木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9至468頁),是原告乃互為相識之共有人,至遲應於原告林秀宗於105年10月11日到場確認鑑界複丈時,應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形,然並未即時向被告提出異議,則被告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物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即越界之建築,應屬有據。

⒉系爭建物以外之系爭地上物部分:

⑴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乃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而越界者

所設,非屬房屋之一部或增建者,當無此規定之使用,蓋因拆除房屋之一部除須鳩工庀材以為改建,通常所費不貲,且房屋為整體,如於完工後再就一部拆除,勢必損及其餘未越界之建物,尚非經濟,惟增建物或僅為動產或地上物與房屋或非一體,或僅為附掛,其拆除則無前述問題,是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經查,系爭地上物中附圖編號E1、E2、E3所示之廣告招牌乃非屬房屋之一部,當非越界建築,自無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附圖編號B2、C2所示之鐵窗部分雖屬房屋之增建物,惟仍非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之許可使用範圍,且亦逾越保存登記之層次投影面積,而為增建物,此觀諸其建築完成時而經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建物照片,其前後均無設置任何鐵窗即明(見使用執照7160卷第11頁、使用執照7162卷第11頁、使用執照7161卷第11頁),且前開增建物拆除,亦無損於系爭建物之整體效用,自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邱文昌等3人抗辯該部分屬越界建築免予移除云云,尚非有據。

⑵被告邱文昌等3人雖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其亦無庸拆除

鐵窗及廣告招牌等增建物等語。惟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僅適用於房屋,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該等增建物及動產當亦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況該等地上物均供被告邱文昌等3人私人使用,其利用並無公用利益可言,而系爭土地目前乃供公眾通行之用,如許被告邱文昌等3人將該等增建物及動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反有害於公眾通行之利益,是其抗辯應非足採,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邱文昌等3人雖另以民法第796條之1抗辯不須拆除係爭

建物,惟此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乃為預備合併之防禦方法,既其先位之防禦方法為有理由,應無庸再就備位之防禦方法為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2、C2、D2、E1、E2、E3,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C1、D1部分則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呂銘鑫於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對於其所有后厝段271

建物之增建物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未予否認,並稱測量後願為拆除等語。而系爭車庫確為增建,有后厝段27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之測量結果、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193、219頁)。則原告請求其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應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文昌等3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

、C1、C2、D1、D2、E1、E2、E3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然被告邱文昌等3人就其中附圖編號B1、C1、D1部分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規定抗辯原告物權之行使,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慧良拆除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鐵窗、被告邱俊榮拆除如附圖編號C2所示之鐵窗、被告邱文昌拆除如附圖D2所示之鐵窗、E1、E2、E3所示之招牌當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銘鑫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車庫(面積4.77平方公尺),被告邱慧良拆除拆除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鐵窗(面積3.06平方公尺)、被告邱俊榮拆除如附圖編號C2所示之鐵窗(面積3.02平方公尺)、被告邱文昌拆除如附圖D2所示之鐵窗(面積1.68平方公尺)及E1、E2、E3所示之招牌(面積共計

0.61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邱文昌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