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9號上 訴 人 楊清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主文第8項係命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6,075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面積65.55平方公尺=412,965元;主文第9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9,911元,總計上訴利益43萬2,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