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謝日堂被 告 謝烽明
謝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江錦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37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江錦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更正,非涉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母江錦美(下稱江錦美)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並簽立如附表之18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嗣江錦美於112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乙○○,及謝鈺豐,惟謝鈺豐已對江錦美拋棄繼承,故對被告甲○○、乙○○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附表編號1至10、12、13、15號之借據由江錦美及謝鈺豐親自簽收;編號14號之借據是將借款金額直接匯入謝鈺豐帳戶;編號11、16號之江錦美是由謝鈺豐代簽;編號17、18號僅有謝鈺豐簽名,江錦美沒有簽名。附表編號16至18號江錦美沒有簽名,是因為當時江錦美已病入膏肓,無法寫字簽名,沒有錢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因其兒子亦不理不睬,才由原告領取現金去支付醫療費用,再讓其子謝鈺豐在借據上簽名。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江錦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法院判決要還就要還,不用還就不用還,因為我媽媽有沒有向原告借款,我不在場,所以不確定借據是不是我媽媽簽的等語。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出所稱之18紙借據係以收據塗改為借據,塗改處亦無雙方用印或簽名,皆為無效之單據,難以成為法律證據,且其上原告亦未簽名,故不認定是借據。又單據台照前有謝鈺豐之簽名,代表是謝鈺豐個人所為,並為收款人,且單據上有銀貨兩訖,代表兩不相欠,並有統一編號號碼,顯然是收據而非借據。
(二)江錦美於110年4月8日才賣11筆土地給原告,不可能在同年5月11日就向原告借款,且江錦美尚有房屋居住,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其生平簡約生活、花費極少,不可能再向原告借錢。其死亡後,經被告乙○○向國稅局查詢江錦美綜合信用證明,其上明確記載江錦美無向任何金融機構借錢,顯見原告提出之單據顯然是江錦美賣土地之收據而非借據。
(三)系爭原告所稱借據編號1至15號總金額為410,000元,與江錦美出售土地給原告之金額408,000元相近,故這2筆應為同一筆金額,原告也沒有拿出提錢或匯款證明,故該借據是收據。
(四)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江錦美之簽名,與其生前之簽名落差甚大,非江錦美所親自簽名,且由肉眼觀之,即可清楚判斷其簽名之運筆點都不一致。另附表編號14、17、18號之單據僅有謝鈺豐之簽名,而無江錦美之簽名,與被告2人無關,編號11、16號之單據是謝鈺豐代簽,而非江錦美所簽,且原告認定系爭借據是謝鈺豐與江錦美共同簽立,江錦美既已死亡,則應由謝鈺豐負起清償之責。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江錦美業於112年9月25日死亡,被告2人與謝鈺豐為其繼承人,而謝鈺豐已對江錦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12年11月7日苗院漢家家一112司繼946號通知、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25、27、33頁、訴訟資料密封袋)。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16至18之借據,是因江錦美斯時已生病需醫療費用,由江錦美與謝鈺豐共同向其所借,江錦美未在其上簽名,是因其已生病無法簽名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1、原告雖提出江錦美在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112年8月30日、9月5日、9月12日住院收據為證,其醫療費用金額分別為83,018元、28,000元、19,537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然江錦美之住院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25日、9月2日,再附表編號14、16至18借據,係在112年6月13日、8月18日、8月30日、9月11日簽立,金額分別為10,000元、20,000元、100,000元、40,000元,亦有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顯見附表編號
14、16之借據係在江錦美住院之前所簽立,編號17之借據雖在112年8月30日簽立,然金額達100,000元;編號18之借據雖在112年9月11日簽立,然金額達40,000元,與同年8月30日、9月12日之醫療收據合計僅83,018元、19,537元相距甚遠,均應與江錦美之醫療費用無關。
2、再附表編號14、17、18之借據,江錦美並未簽名,僅編號1
7、18之借據有謝鈺豐之簽名;編號16之借據其上雖有「江錦美」之簽名,然原告已自承該「江錦美」之簽名係由謝鈺豐代簽,且錢是由謝鈺豐簽收(見本院卷第103頁民事補充理由狀),並陳明借據是由謝鈺豐帶給江錦美簽的(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上開借據江錦美既未在其上簽名,且由謝鈺豐帶回後再交給原告,則江錦美有無向原告就附表編號14、17、18號借據借款之真意不明,即尚不足以證明江錦美有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3、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附表編號14、16至18之借據,是江錦美向其借款,並有在其上簽名,則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三)被告乙○○雖以系爭借據係以收據改為借據,其上並未有原告簽名,且江錦美於110年4月8日才賣11筆土地給原告,尚有房屋居住,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經向國稅局查詢江錦美綜合信用證明,其上明確記載江錦美無任何向金融機構借錢,不可能在同年5月11日就向原告借款。
又附表編號1至15號之借據總金額為410,000元,與江錦美出售原告之土地價額408,000元相近,故這2筆應為同一筆金額等語置辯。惟查:
1、系爭借據雖以「收」據改為「借」據,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惟附表編號1至5號借據均記載有「借款人」字樣,編號2、8、10至13號借據甚且記載「借新台幣0萬元」(見本院卷第15、17、19、21頁),其餘編號之借據雖未記載,顯係因簡略而未記載,不能僅以「收」據改為「借」據,即認並非借款。再出借人未在借據上簽名,事所常有,且不生借據無效之情事,故不能以出借人未在借據上簽名,即認該借據無效。
2、江錦美係在109年12月18日將其名下公同共有之11筆土地出售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非如被告乙○○所稱之110年4月8日出售。又上開土地因係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並於上開契約書第2頁記載:110.04.21收受本約買賣尾款NT294,166,同時完成點交。江錦美、被告甲○○並在其上蓋印,甲○○及謝鈺豐並簽名其上,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江錦美與被告甲○○在斯時已取得出售土地予原告之全部價金。再前開土地為公同共有如未予給付價金,依地政機關實務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乙○○之價金408,334元予以提存,被告乙○○嗣並已提領,亦有被告乙○○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通知書、110年度取字第188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顯見原告已將其向江錦美購買之土地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又上開提存之時間係在110年1月13日,有上開提存通知書可稽,與本件之借款自110年5月11日開始,已距近4個月,原告係於110年4月21日給付尾款予江錦美,與本件借款自110年5月11日亦距有20日。
況江錦美售地款項之運用為何,當非他人所能置喙,其與20日後陸續借款,亦非無可能。
3、江錦美雖未向金融機構有借貸情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
惟上開資料僅係江錦美在金融機關有無借貸關係之記載,並無法顯現其在民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而無從證明其未向民間私人為借貸之情事,自無從以上開資料證明江錦美無民間私人借貸關係。
4、再附表編號1至15號借據,總金額為400,000元(40,000+60,000+10,000+30,000+20,000+20,000+40,000+30,000+30,000+30,000+20,000+20,000+20,000+10,000+20,000=400,000),而非410,000元,被告乙○○之抗辯已有不符,顯非係原告給付江錦美出售土地之價款408,000元。
5、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被告乙○○以附表編號1至13、15號之借據,其上江錦美之姓名,非江錦美所簽,且借據上台照是謝鈺豐,代表收款人是謝鈺豐,江錦美並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惟查:
1、按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一人書寫,在筆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筆跡,係文字書寫者個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個人之表現行為通常具有某種習性,筆跡亦具有某種固有特徵,或稱「筆跡個性」。每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心智成長,逐漸產生筆跡個性,並且固化而具「穩定性」,並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呈現「個人差異」;然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穩定性」、「個人差異」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並經綜合研判以作出判斷。此外,筆跡個性不僅祇「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筆劃之長短與位置、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等,均屬判斷識別書寫者同一性之重要因素。又筆跡鑑定結果能否及如何採取,涉及證據價值之取捨,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案相關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待證事實而為判斷,苟其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1至13、15號之借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參對筆跡僅2枚,仍欠缺足量與爭議筆跡書寫相近時期之簽名憑比,而未予鑑定,有該局113年5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42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僅能就現有比對資料,依前開標準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3、原告及被告乙○○對於本院卷第107頁聲明書,及152頁系爭契約書其上「江錦美」之簽名 ,為江錦美所親自簽寫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上開簽名「江」字水字旁最後1筆均是打勾向上,「錦」字金字旁及巾字,其下方均是1筆成型,「美」字上方連成1筆,下方大字均往下撇,字體並不方正,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至1
0、12、13、15號借據「江錦美」之書寫方式雖未全然與上開聲明書與系爭契約書上書寫之方式完全相同,然依照每個人書寫之方式,不可能每次書寫之字跡均完成相同,況上開字跡均有大部分與系爭聲明書及契約書相同之處,其「江」字之水字旁最後1筆是打勾向上,「錦」字均是金部及巾字為1筆成型,「美」字上方均是連成1筆,下方都是往下撇,字體並不方正,有上開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19、21頁)。以目測觀之即可明確看出其文字外觀形態與組成、筆劃之長短與位置、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等均屬一致,堪認附表編號1至10、12、13、15號借據上「江錦美」之字跡,與上開聲明書與系爭契約書上「江錦美」之字跡相同,均係江錦美所書寫。
4、再附表編號11號借據「江錦美」之字跡,其「江」字水字旁全然無打勾,「錦」字之金部及巾字亦無1筆成型,「美」字上方寫法為前後拉回,且字體均較為方正,與上開聲明書、系爭契約書之寫法尚有不同。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後亦陳稱:附表編號11之借據是因江錦美當時手跌斷,所以由謝鈺豐代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本院認附表編號11號之借據上「江錦美」之簽名,非江錦美所簽。是上開借據江錦美既未在其上簽名,且由謝鈺豐帶回後再交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之陳述),則江錦美有無向原告就附表編號11號借據借款之真意不明,即尚不足以證明江錦美有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5、又借據上台照雖是謝鈺豐,然備註欄均是由謝鈺豐及江錦美共同簽名,且附表編號1至5號借據其前尚書寫借款人,足認江錦美為共同借款人,不因其未在台照前方簽名,而生影響。再借據上均已記載「銀貨兩訖」有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19、21頁),亦堪認謝鈺豐、江錦美確有取得借據上之金額。
6、綜上,江錦美有在附表編號1至10、12、13、15號借據上簽名,並與謝鈺豐共同取得借據上之金額,則江錦美自應負借款人之責任。
(五)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江錦美既在附表編號1至10、12、13、15號借據上簽名,顯係與謝鈺豐為共同借款人,因上開借據之金額尚未清償,而被告2人為江錦美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5頁、訴訟資料密封袋),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江錦美遺產之範圍內,給付附表編號1至10、12、13、15號借據上之金額合計370,000元(40,000+60,000+10,000+30,000+20,000+20,000+40,000+30,000+30,000+30,000+20,000+20,000+20,000=370,000),即屬有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之前開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8日最後送達被告甲○○收受(見本院卷第39頁),依法於該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江錦美遺產範圍內,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江錦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簽 名 人 1 110年5月11日 4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2 110年6月3日 6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3 110年7月28日 1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4 110年8月21日 3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5 110年10月21日 2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6 110年12月15日 2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7 111年2月24日 4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8 111年4月27日 3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9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10 111年7月13日 3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11 111年10月26日 2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12 112年2月23日 2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13 112年4月27日 2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14 112年6月13日 10,000元 15 112年6月27日 2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16 112年8月18日 20,000元 謝鈺豐、江錦美 17 112年8月30日 100,000元 謝鈺豐 18 112年9月11日 40,000元 謝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