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林禎恩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被 告 吳宥葳兼 參加人 廖宥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宥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宥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
月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四日前,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前,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二
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宥葳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廖宥妍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吳宥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宥葳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廖宥妍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宥妍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
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
壹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
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僅列吳宥葳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原告8,49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6,953元。㈣被告應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8年2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1,088元。㈤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原告4,423元。㈥被告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9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5,151元。㈦被告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7年2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10,552元。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追加參加人廖宥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吳宥葳、被告兼參加人廖宥妍(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332元,及吳宥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廖宥妍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吳宥葳應給付原告31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連帶給付原告8,490元。⒋被告應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8年2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088元。
⒌被告應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9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5,151元。⒍被告應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7年2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0,552元。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20,166元,及吳宥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廖宥妍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吳宥葳應給付原告31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分別給付原告4,245元。⒋被告應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8年2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分別給付原告544元。
⒌被告應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9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2,576元。⒍被告應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7年2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分別給付原告5,276元。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被告審理中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或吳宥葳向原告商借款項,因原告自身非寬裕,乃依被告或吳宥葳提議於附表所示時間申辦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相關貸款,原告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逕向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貸款者清償每月應繳貸款本息之方式還款等語(下稱系爭約定),暨原告與吳宥葳約定由吳宥葳逕向附表編號4所示貸款者清償每月應繳貸款本息之方式還款等語,且被告就系爭約定相關款項向原告明示被告均會負全部清償責任而應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人,詎被告或吳宥葳於112年11、12月起即拒絕依約繳納,依此情可預見被告就未到期款項不會遵期履行,故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貸款相關已屆期款項共640,332元及附件一至四所示未屆期款項,備位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平均分擔上開款項;另請求吳宥葳應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貸款之已屆期款項48,653元。又吳宥葳與原告約定借用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及就消費款項辦理分期付款,由吳宥葳按期繳納信用卡分期帳款供為上開刷卡費所示借貸債務之清償方式,吳宥葳乃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於111年11月間刷卡消費27,813元、於112年2月22日刷卡購買Burberry斜背包30,832元、於112年8月12日刷卡購買洗衣機13,900元,詎吳宥葳於112年12月起拒絕依約繳納,上開消費之分期款項均已屆期,尚有19,496元迄未清償,原告依其與吳宥葳間之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吳宥葳給付上開金額。再吳宥葳於112年5月間邀原告投資開設飲料店,經原告同意並給付投資金25萬元現金完成後,因飲料店事業之開設延宕過久,原告與吳宥葳乃合意解除原告之飲料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吳宥葳並同意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25萬元,詎吳宥葳迄未給付,系爭投資契約既已解除,吳宥葳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投資款25萬元;又原告因飲料店事業遲至112年10月21日仍未開立而向吳宥葳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吳宥葳仍未補正履行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乃於112年11月29日以訊息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對吳宥葳解除契約,吳宥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投資款25萬元。則吳宥葳就本訴之已屆期款項共應給付318,149元(計算式:附表編號4所示貸款48,653元+信用卡消款19,496元+投資金25萬元=318,14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約定、民法第478條、解除投資契約關係後及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夥創立禪樂飾品店之合夥事業(下稱禪樂飾品店),經營買賣水晶、飾品,兩造同居並共同討論合夥事業營運事宜,非單純供貨廠商與購買商品者之關係;禪樂飾品店於110年10月間需兩造再投入營運資金,原告因無資金而以貸款方式投資,被告才教導相關增加信用額度方法使原告可貸得較多款項,原告乃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貸款而提供貸得款項作為其對禪樂飾品店之出資,被告均未向原告借貸,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所得款項是於111年10月4日匯入廖宥妍之帳戶,以作為對禪樂飾品店之出資,並非對被告之借貸款項。且吳宥葳於111年9月底固因帳戶遭凍結、捲入糾紛而向原告尋求借款要委任律師,但原告嗣未因此提出借貸款項給吳宥葳。被告於111年11月間為禪樂飾品店出國批貨而經原告同意後使用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27,813元,此屬禪樂飾品店即兩造合夥事業之債務;兩造為禪樂飾品店之營運而購入TOYOTA廠牌車號000-0000號YARIS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供合夥事業使用,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相關汽車之貸款均由禪樂飾品店繳納或被告先代墊繳款,相關購車發票及繳費證明均由禪樂飾品店負責人廖宥妍保管,系爭汽車屬合夥財產,禪樂飾品店已歇業,相關合夥債務事業均應待合夥清算處理。另吳宥葳雖有向原告提及飲料店開設投資計畫,但原告並無交付投資款25萬元予吳宥葳,故其返還投資款之請求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是否屆期計算至114年9月4日為止):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3頁)⒈原告於110年9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供為動產擔保抵押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借款,合計共借貸12萬元(下稱機車貸款),原告將貸得款項扣除申辦相關貸款相關費用後,依吳宥葳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10月21日,將上開款項餘額114,350元匯款至被告吳宥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原告再次依被告指示,於111年5月4日辦理上開機車貸款之增貸事宜,增貸金額變為30萬,貸款期數為48期,115年5月4日屆期,每月4日繳納8,490元,和潤公司將前筆剩餘未清償之貸款餘額扣除後,將剩餘款項178,346元核撥給原告。原告於111年5月4日取得上開機車貸款之增貸款項後,扣除開辦費4,500元後將剩餘款項共計173,846元分別於111年5月4日、5月5日匯至被告吳宥葳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貸款其餘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附表編號1之未屆期期數、各期應付金額如附件一所示,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之已屆期款項178,290元業經原告向中國信託給付。
⒉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借貸20萬元,貸款期數36期,自110年12月起每月30日繳納6,953元,現均已屆期。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12月1日將貸得款項扣除申辦相關貸款申辦費用後,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餘額191,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貸款其餘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今日之已屆期款項90,389元業經原告向中國信託給付。⒊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11年2月間向中國信託貸款10萬元,貸款
期數為36期,自111年3月起每月23日繳納3,505元。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將貸得款項扣除申辦相關貸款申辦費用後,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餘額94,000元匯至吳宥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在匯款時依吳宥葳指示備註「禪樂飾品店」之字眼,被告並向原告承諾將於每月按時繳納此筆貸款,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更改借款期數為84期,每月應繳金額為1,088元,至118年2月23日屆期。上開貸款其餘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附表編號3之未屆期期數、各期應付金額如附件二所示,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今日之已屆期款項22,848元業經原告向中國信託給付。
⒋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
申辦信用貸款10萬元,經台灣企銀於同年月30日核貸10萬元,貸款期數為24期,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4日前繳納4,423元,現已屆期。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將貸得款項扣除申辦相關貸款申辦費用後,依吳宥葳指示將上開款項餘額合計96,700元,先於110年10月3日以LINEPAY轉帳2000元予被告,再於110年10月4日轉帳剩餘款項94,700元予吳宥葳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貸款其餘內容如附表編號4所示。自112年12月4日起至今日之已屆期款項48,653元業經原告向台灣企銀給付。
⒌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向中國信託貸款27萬元,貸款期數為84
期,自112年4月起每月25日繳納5,151元,119年3月25日屆期。原告將貸得款項扣除申辦相關貸款申辦費用後餘額261,000元,扣除替被告代墊款項後,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餘額合計246,364元於112年3月22日、23日以匯款、linepay方式轉帳或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及linepay帳號。上開貸款其餘內容如附表編號5所示。附表編號5之未屆期期數、各期應付金額如附件三所示,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今日之已屆期款項108,171元業經原告向中國信託給付。
⒍吳宥葳於111年11月間、112年2月22日、8月12日分別持用原
告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消費27,813元、購買Burberry斜背包30,832元、購買洗衣機13,900元(下合稱信用卡費用),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信用卡費用,均已屆期。上開消費其餘內容如附表編號6所示。雙方合意約定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應付款項非由原告負責清償。上開消費款應付款項自112年12月起至今日之已屆期款項19,496元,其中111年11月間之消費分期款2,088元、112年2月22日之斜背包消費分期款10,460元,112年8月12日之洗衣機消費分期款6,948元,均業經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給付。
⒎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12年2月11日購買系爭汽車,並向和潤公
司貸款580,000元(下稱汽車貸款),原告請被告交付代墊4,000元予汽車業務人員,且由被告負責交車相關事宜,相關汽車貸款、稅費、規費及購車相關資料由被告持有,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惟其非系爭汽車實際所有人,被告亦使用系爭車輛,上開汽車貸款期數為60期,自112年3月起每月21日繳納10,552元,至117年2月21日屆期,上開貸款其餘內容如附表編號7所示。雙方合意約定上開汽車貸款應付款項非由原告負責清償。附表編號7之未屆期期數、各期應付金額如附件四所示,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今日之已屆期款項232,144元業經原告向和潤公司給付。
⒏吳宥葳於112年5月6日邀同原告共同投資開設飲料店。
⒐禪樂飾品店於110年7月6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廖宥妍、事業型態為獨資,並於112年12月18日歇業。
⒑原告於112年1月起與被告同居一處,於112年10月30日搬離
該處所,並於112年11月自飛鷹地產離職。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⒈原告以兩造約定由原告取得相關貸款後貸與被告,並由被告
償還下列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期應付款為由,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款項,備位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平均分擔下列款項,有無理由?被告以下列款項係原告貸得後供為其投資兩造合夥之禪樂飾品店使用為由,抗辯無庸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⑴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原告請求已屆期178,290元(21期)、未
屆期款項76,410元(9期)⑵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原告請求90,389元⑶附表編號3所示貸款:原告請求已屆期22,848元(21期)、未屆
期款項45,696元(42期)⑷附表編號5所示貸款:原告請求已屆期108,171元(21期)、未
屆期款項283,305元(55期)⒉原告以其與吳宥葳約定由原告取得相關貸款後貸與吳宥葳,
並由吳宥葳償還附表編號4所示貸款之各期應付款為由,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吳宥葳給付48,653元,有無理由?吳宥葳以下列款項係原告貸得後供為其投資兩造合夥之禪樂飾品店使用為由,抗辯無庸給付款項,有無理由?⒊原告以其與吳宥葳約定吳宥葳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6所示吳宥
葳所使用消費之信用卡費用,並由吳宥葳負責償還上開費用為由,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吳宥葳給付上開信用卡費用消費款項19,496元,有無理由?吳宥葳以上開款項中111年11月間消費部分係經原告同意供為其兩造合夥之禪樂飾品店批貨使用、債務人為禪樂飾品店為由,抗辯毋庸給付上開消費款項,有無理由?⒋原告以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7所示汽車貸款,並
由被告償還上開貸款各期應付款為由,就上開貸款已屆期232,144元(22期)、未屆期款項316,560元(30期)之款項,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備位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平均分擔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被告以系爭汽車為合夥財產、上開貸款之債務人應為禪樂飾品店為由,抗辯被告無庸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⒌原告以吳宥葳同意解除原告共同投資飲料店之契約,應返還
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25萬元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吳宥葳返還上開款項25萬元,有無理由?吳宥葳以未收到上開投資款25萬元為由,抗辯吳宥葳無庸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兩造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均為僅兩造加入、於110年
8月31日所創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暱稱「「N」」「NN」者均指原告,暱稱「吳宥葳」、「阿葳」者均指吳宥葳,暱稱「阿布」「布布」、「老闆」者均指廖宥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約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部分:
①原告在曾告知被告無借貸資金需求情形下,經吳宥葳先以廖
宥妍之債務信用未經核可擔任保證人,需原告先用系爭機車借貸洗金流為由,由吳宥葳於系爭群組中指示原告辦理機車貸款所應貸款金額、期數及稱「那筆錢分期每個月『我們』會繳」、「半年後會一次繳清」,並經原告告知記車貸款期數、分期數額而經吳宥葳認可,吳宥葳復頻主動要求確認貸款撥款進度及要求原告就所實際取得貸款之轉帳予被告收受時應備註「廖宥妍」,且向原告詢問「那你最近要用錢嗎 你要用可以貸下來一人一半 我們就一人還一半」、「沒有的話 就我們繳」而經原告告稱無資金需求後,吳宥葳即回覆「好哦」,暨111年4月間增貸事宜亦經吳宥葳確認貸款數額為30萬元、48期後稱由廖宥妍下載相關機車貸款繳費app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9、427至437頁);而廖宥妍就上開過程除因同在群組內「已讀」知悉後未表示任何反對外,復主動就上開貸得款項分次轉帳之餘額17,950元確認何時匯款、要求原告提供繳納機車貸款之手機驗證碼、確認機車增貸事宜(見本院卷一第91、111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2頁)。次查,被告同居一處、吳宥葳稱廖宥妍為「老公」等情(見本院卷一161、183頁),並經原告與被告對話中屢次稱被告為「你們」,可徵被告間情誼、生活關係極為密切,而吳宥葳與原告之對話中亦通常將被告與原告區分為「我們」與「你」,亦有兩造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被告既抗辯禪樂飾品店屬兩造合夥共同出資事業,則禪樂飾品店即非被告自行處理之事業,自難想像被告逕以「我們」自居為代表指稱禪樂飾品店,除被告初始於110年8月23日以禪樂飾品店立場自居稱「我們」與原告洽談合作模式內容外(參下述四、㈠、⒉、⑶、②),被告平常對話中自稱「我們」均無從認定均指禪樂飾品店。倘於被告所述「我們」均指禪樂飾品店及於被告所抗辯禪樂飾品店為3人合夥經營事業之場合,衡以兩造尚曾共居一處、除禪樂飾品店與原告之合作事業外尚有其他生活中涉及金錢、費用支出如何分擔事宜,此將致兩造間關於禪樂飾品店合作內容與其餘無關於禪樂飾品店之他法律關係、同居生活金錢支出事宜混淆而難以區分,以吳宥葳於原告所提出資金將供禪樂飾品店使用尚特別叮囑原告應匯入公司戶並備註禪樂飾品店以確認帳目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
72、74頁),難認吳宥葳平日與原告之平日對話所述「我們」均指禪樂飾品店。是吳宥葳於一般對話所述「我們」,於前後對話脈絡中未特別提及禪樂飾品店與原告間合作事宜之情形下,應即指被告2人,而非禪樂飾品店,被告辯稱於平日對話中對原告所稱「我們」均指合夥事業禪樂飾品店而非被告2人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依據上開事證,堪認吳宥葳確與原告達成原告給付機車實際貸款予被告、由被告共同償還機車貸款分期相關款項之約定內容,且廖宥妍以上開行為表示同意吳宥葳所述機車貸款分期款項會由被告共同繳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約定由原告取得相關貸款後貸與被告,並由被告共同償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期應付款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被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之已屆期債務178,290元(21期)、未屆期債務76,410元(9期)。另原告並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規定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兩造間約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規定甚明。是數人負同一債務,無明示約定或法律明定,自非連帶債務,且金錢債務非不可分之債,亦無從準用連帶債務規定。原告固以吳宥葳曾於對話中提及「那筆錢分期每個月『我們』會繳」、「然後『我們』一樣每個月繳」,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68頁)。惟上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願共同償還機車貸款分期相關款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各有就應償還之分期貸款全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且遍查原告所舉上開對話紀錄尚無被告明白表示願對原告就上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內容,是原告依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③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禪樂飾品店具合夥關係,原告所提出機
車貸款為給付其對禪樂飾品店之合夥事業出資款、被告以禪樂飾品店分潤款協助償還上開貸款云云。惟原告原無貸款需求,係被告以渠等需借貸洗金流以使廖宥妍之債信紀錄合於得貸款之資格,始指示原告為上開機車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給付被告由被告償還,且相關討論機車貸款申辦、細節等過程中全無任何關於禪樂飾品店之討論等情,已有前揭對話紀錄存卷可稽,並有不爭執事項所示貸得款項確給付被告之事實,堪認被告抗辯上開款項為原告對禪樂飾品店之出資款,洵屬無據。又被告固以吳宥葳所稱「再請老闆載好了」、「他繳」之對話紀錄,抗辯其等與原告合意以禪樂飾品店分潤款協助償還上開貸款乙情,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足徵吳宥葳以「老闆」稱廖宥妍,用以表彰廖宥妍為禪樂飾品店對外負責人之身分,至廖宥妍繳付相關貸款是否係代表禪樂飾品店處理繳付事宜,此屬廖宥妍與禪樂飾品店間內部關係,難認廖宥妍所供繳付之款項確與原告就禪樂飾品店之分潤款有關,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由禪樂飾品店繳付或以原告對禪樂飾品店之分潤款協助償還上開貸款之合意。又依被告抗辯內容,兩造間尚有如房租、同居共食等其他金錢往來(參本院卷一第444頁,本院卷二第67頁),如確屬被告所辯屬原告對禪樂飾品店之出資,依吳宥葳所述禪樂飾品店事業之客戶收款統一公司戶、成本放公司戶、公司帳目及曾要求原告轉帳備註「禪樂飾品」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72、74頁),吳宥葳應會要求備註「禪樂飾品」以協助被告確認禪樂飾品店相關帳目。然吳宥葳就原告所提出之機車貸款貸得款項係要求標註「廖宥妍」而非禪樂飾品店(見本院卷一第89頁),更難認上開款項與禪樂飾品店有任何關連,衡以被告就上開抗辯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明之事證,自難謂可採。
⑵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約定由原告取得相關貸款後貸與被告,
並由被告共同償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期應付款等情,固舉相關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僅足徵吳宥葳教導原告如何申辦貸款、確認進度,於原告取得貸款金額後,被告均要求原告轉至廖宥妍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經廖宥妍向原告稱「每個月幾號繳款再跟我說」、「我處理」等語,堪認原告係與廖宥妍間有約定由原告取得相關貸款後貸與廖宥妍,並由廖宥妍償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期應付款之事實。至上開對話紀錄中,雖有原告稱「你們會不會很負擔啊啊」後,吳宥葳回復「不會呀 我們有在做生意~有收入」等語,然觀諸上下文內容,此亦可能係吳宥葳僅針對其先前所稱機車貸款繳付情況所為回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不足證明吳宥葳有願共同償還此部分貸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舉相關對話紀錄尚無任何足以認定吳宥葳有承諾共同清償之內容,無從證明其與吳宥葳間此部分款項有系爭約定或就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存在,故原告上開事證主張吳宥葳有與原告約定吳宥葳願共同分擔償還此部分款項乙節,顯屬無據。另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規定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原告與廖宥妍間約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禪樂飾品店具合夥關係,原告所提出貸
款為給付其對禪樂飾品店之合夥事業出資款、被告以禪樂飾品店分潤款協助償還上開貸款云云。惟被告就兩造合意以原告對禪樂飾品店之分潤款協助償還上開貸款乙情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參四、㈠、⒉、⑴、③),又相關討論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申辦、細節等過程中全無任何關於禪樂飾品店之討論等情,已有前揭對話紀錄存卷可稽,並有不爭執事項所示貸得款項確給付被告之事實,堪認被告抗辯上開款項為原告對禪樂飾品店之出資款云云,洵屬無據。況依被告抗辯如確屬被告所稱禪樂飾品店之支出,依吳宥葳曾提及禪樂飾品店事業之客戶收款統一公司戶、成本放公司戶、公司帳目及曾稱廖宥妍之台灣企銀帳戶為公司帳目等節(見本院卷二第72、
74、170頁),被告應會要求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宥妍之台灣企銀帳戶,以協助被告確認禪樂飾品店相關帳目;然被告均向原告要求應將上開貸款貸得款項匯入廖宥妍之中國信託帳戶,更難認上開款項與禪樂飾品店有任何關連,佐以被告就抗辯此款項屬出資款乙情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明之事證,渠等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⑶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貸款部分:
①原告在未曾任何告知具借貸需求情形下,經吳宥葳先以與泰
國廠商進貨簽約需給付押金而有資金需求為由,需原告辦理附表編號3所示貸款提供資金,吳宥葳並稱「想說你那邊能不能先問一下還能增(貸)嗎」、「然後我們一樣每個月繳」等語,經原告表示「好」後,由吳宥葳於系爭群組中指示原告辦理上開貸款所應貸款金額、期數,並指示原告應將帶得款項匯入廖宥妍之台灣企銀帳戶及備註「禪樂飾品」,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1、167至170頁)。佐以吳宥葳於上開對話所述「我們」應指被告,已如前述(參四、㈠、⒉、⑴、①),廖宥妍就上開過程除因同在群組內「已讀」知悉後未表示任何反對,且兩造前有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貸款之亦採相同方式,而與吳宥葳上述所稱「我們一樣每個月繳」乙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約定由原告取得相關貸款後貸與被告,並由被告共同償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期應付款等情,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被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貸款之已屆期22,848元(21期)、未屆期款項45,696元(42期)。另原告並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規定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兩造間約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依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其餘業如前述(參四、㈠、⒉、⑴、②),不應准許。
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禪樂飾品店具合夥關係,原告所提出貸
款為給付其對禪樂飾品店之合夥事業出資款、被告以禪樂飾品店分潤款協助償還上開貸款云云。惟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又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兩造間對話紀錄、證人鄭心語之於審理中證述內容為據,抗辯兩造間有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吳宥葳及廖宥妍之出資額各為1/4、原告之出資額為1/2,合夥事業為禪樂飾品店,經營買賣水晶、飾品等物品,由廖宥妍出名擔任負責人並負責上架販售物品、記帳、管理事業之帳戶,吳宥葳負責接洽訂單及進行進貨,原告則負責手工編制手繩、水晶飾品及負責進貨等語,惟為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禪樂飾品店事業之合夥契約,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被告所述對話紀錄中,吳宥葳於110年8月23日對原告所稱「所有買賣都要經過我們接單 價錢都是一人50%」、「成本我們一人一半 先放公司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7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文義所示應為原告與吳宥葳每人50%比例,顯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合夥出資比例、分潤比例為吳宥葳及廖宥妍各1/4、原告為1/2乙情不符。又觀諸吳宥葳與原告於110年8月23日相關對話內容,吳宥葳詢問原告「你有確定要一起做嗎」而得原告肯認後,吳宥葳已明確對原告稱「然後我們先打一年約」、「就是一年內」、「你不能跟其他人合作」、「只能在禪樂」、「然後你是我們廠商」、「所有買賣都要經過我們接單 價錢都是一人50%」、「發文 跟接單 從我們這邊」、「你負責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1頁),堪認原告主張吳宥葳所述上開對話內容意指原告作為禪樂飾品店之合作廠商與被告合作、吳宥葳於110年8月23日對話中所稱「我們」係指禪樂飾品店、吳宥葳所稱「價錢都是一人50%」、「成本我們一人一半 先放公司戶」均為禪樂飾品店與作為合作廠商之合作模式內容等事實,應屬有據,亦與證人鄭心語於審理中所述吳宥葳會將手鍊收入的錢直接拿一半現金給原告等語吻合(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是上開相關比例既為原告與禪樂飾品店合作飾品買賣利潤分配內容,自難僅憑上開合作分潤方式供為被告所辯約定合夥比例之佐證。再者,縱認原告有參與禪樂飾品店之經營,然禪樂飾品店之出資總額登記為10萬元,有相關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
5、7提出之實際貸與款項均為基於合夥對禪樂飾品店之出資,然原告上開實際貸與款項總額916,260元業已遠逾禪樂飾品店之登記資本額,而禪樂飾品店之實際出資總額、被告之實際出資總額均屬未明,更徵被告所抗辯之合夥契約就兩間出資比例、每人出資總額根本無從確定。佐以證人鄭心語於審理中證稱不曾聽聞或見聞兩造談論合夥飾品店之每人具體出資金額及出資比例、其不知情吳宥葳曾邀約原告作為禪樂飾品店之合作廠商、其沒有辦法確認兩造間在伊面前分錢是基於合夥還是基於合作事宜之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340頁),則被告所述合夥契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雙方之出資總額、出資比例及損益分攤比例總額有明確約定存在,而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互約出資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抗辯禪樂飾品店為兩造存有合夥契約之事業乙情,核無可採。又兩造間既無合夥契約存在,被告抗辯相關貸得實際款項為原告基於合夥契約對禪樂飾品店提出之出資款云云,即無可採,則原告貸得附表編號3所示貸款後,雖依被告指示匯至吳宥葳指定之廖宥妍台灣企銀帳戶並備註禪樂飾品店,僅足推認屬利於被告辨識屬營運禪樂飾品店所需資金而製作相關帳目,無從僅憑原告依被告指示匯至上開帳戶及為上開備註之情事,即逕認此屬原告基於合夥契約對禪樂飾品店之出資。再被告就兩造合意以原告對禪樂飾品店之分潤款協助償還上開貸款乙情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參四、㈠、⒉、⑴、③),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⑷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貸款部分:
原告雖以對話紀錄內容為據,主張兩造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貸款存有由原告取得相關貸款後貸與被告、並由被告共同償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期應付款之系爭約定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有借貸契約或系爭約定存在。觀諸原告所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僅為吳宥葳教導原告如何申辦貸款及指示貸得款項後匯入廖宥妍之金融帳戶等內容,尚無任何關於被告願給付或負擔附表編號5所示貸款之各期應付款之內容,而原告將貸得款項給付被告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金錢之交付逕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或系爭約定存在。又原告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稱將此部分貸得款項扣除該月應繳中國信託相關貸款分期數額後再給付被告,而經吳宥葳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然此部分僅足徵被告同意原告將此部分貸得款項扣除被告或廖宥妍所應給付之「其他」貸款分期款後再給付被告剩餘款項,不足以此逕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貸款已有約定被告償還之情事,故原告依兩造間約定、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相關款項,核屬無據。
㈡爭點⒉⑴原告在未曾任何告知具借貸需求情形下,經吳宥葳先於111年
9月27日以其帳戶遭凍結、變警示戶需委請律師進行刑事案件處理而向原告稱「借錢付律師費」為由,需原告向台灣企銀辦理附表編號4所示貸款提供資金,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告知辦妥附表編號4所示貸款後,吳宥葳並稱「太好了…救命錢…」,並指示原告應將貸得款項匯入廖宥妍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不爭執事項⒋及原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借貸關係而申辦附表編號4所示貸款並已交付借貸款項96,700元予吳宥葳等情,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借貸關係請求吳宥葳給付尚未清償款項48,653元。
⑵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禪樂飾品店具合夥關係,原告所提出
貸款為給付其對禪樂飾品店之合夥事業出資款、被告以禪樂飾品店分潤款協助償還上開貸款云云,業如前述(參四、㈠、⒉、⑴、③及四、㈠、⒉、⑶、②),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實未給付吳宥葳以給付刑案律師費為由所欲借貸之款項云云,然依上開相關對話紀錄,原告係依吳宥葳於110年9月27日指定之銀行申辦貸款、貸得金額10萬元經吳宥葳確認後稱「太好了…救命錢…」所示急迫需律師費處理帳戶遭凍結、警示之情狀相符,並經原告貸得款項於110年10月4日撥款後旋依吳宥葳指示給付,凡此均徵上開款項均係基於吳宥葳於110年9月27日所述需律師費之借貸金錢事由相符,而吳宥葳既以其帳戶被凍結、列警示戶為由借款,其應已不能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支領任何款項,則其要求原告將上開應給付吳宥葳之借款匯至廖宥妍之帳戶,實合於常情。反觀被告抗辯該款項為原告基於合夥禪樂飾品店所給付分潤款乙情,於上開相關對話紀錄未曾談論分潤款事宜,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可採,被告僅憑上開款項係匯入廖宥妍之帳戶乙情抗辯並無收受上開借款,復無提出任何舉證,更徵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稽。
㈢爭點⒊
原告主張其與吳宥葳約定由吳宥葳借用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編號6所示共計72,545元之信用卡費用,並約定就信用卡費用辦理分期付款,由吳宥葳按期繳納信用卡信用之分期帳款供為上開刷卡費所示債務之清償方式等內容(下稱信用卡使用約定);吳宥葳乃使用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1月間刷卡消費27,813元、於112年2月22日刷卡購買Burberry斜背包30,832元、於112年8月12日刷卡購買洗衣機13,900元,上開消費之分期款項均已屆期,尚有19,496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系爭信用卡帳單、消費紀錄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9、367至369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佐以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原告與吳宥葳合意約定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應付款項非由原告負責清償,且吳宥葳確就111年12月之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27,813元向原告仔細確認信用卡申辦分期繳付後之當期應繳款數額並稱「18號要繳對吧」、「再把明細傳給我看一下」、「但是就要麻煩你每個月跟我們講一下」、「是236幾」、「好像每個月不太一樣」、「我就在18前給你」、「有的話我再提前清掉不用佔額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與吳宥葳合意約定系爭信用卡關於吳宥葳借用該信用卡之消費內容由吳宥葳依信用卡帳單分期償付相關費用之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下稱信用卡使用約定),應屬有據。吳宥葳固舉相關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9頁),抗辯111年11月之刷卡消費27,813元為用於禪樂飾品店批貨使用,應負責債務人應為禪樂飾品店而非吳宥葳、禪樂飾品店直到均有記償還此部分欠款云云。惟查,原告與吳宥葳就信用卡費用相關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該費用應由禪樂飾品店償付之內容,均為吳宥葳所述由其個人給付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309頁),佐以吳宥葳非禪樂飾品店對外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依上開事證實難認雙方存有合意信用卡費用應由禪樂飾品店之約定存在。又吳宥葳所提出111年11月1日之對話紀錄固經原告向被告稱「很快在半個月你們要去出差」等語,然原告所述出差是否與禪樂飾品店相關及111年11月之刷卡消費27,813元是否供用於禪樂飾品店批貨使用,均屬有疑,吳宥葳未提出上開消費屬禪樂飾品店批貨支出之事證。縱認吳宥葳抗辯之上開刷卡消費供為禪樂飾品店之批貨支出乙情非虛,然吳宥葳既於前揭對話紀錄明確由其負責償付該筆消費之信用卡費用,無論該筆消費支出是否供禪樂飾品店批貨使用或實際上由禪樂飾品店為吳宥葳償付,此屬吳宥葳與禪樂飾品店間如何結算、分配該筆刷卡消費支出之問題,核與原告得否依其與吳宥葳間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吳宥葳給付相關信用卡費用之判斷無涉,而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禪樂飾品店具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參四、㈠、⒉、⑶、②),故吳宥葳抗辯上開111年11月之刷卡消費27,813元為供禪樂飾品店批貨使用而無庸給付、應由禪樂飾品店負擔云云,要無可採。參以原告與吳宥葳依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吳宥葳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信用卡費用共計72,545元、迄今吳宥葳屆期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9,496元,則原告請求吳宥葳依給付19,496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規定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信用卡使用約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爭點⒋⒈原告在未曾任何告知具借貸需求情形下,經吳宥葳以欲購買
新車而有資金需求為由,需原告提供名義辦理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提供資金貸與被告支付購車價金及擔任系爭汽車車主之登記名義人而代被告購買取得系爭汽車,吳宥葳並向原告稱「你名字借我們買」,經原告告稱「哈囉本來貸58.4萬貸款公司說4000 不能貸所以幫您貸58萬月付10552元 到時再補我4000元」後經吳宥葳覆稱「ok」等語,並經被告分別向原告要求需原告親自處理相關交車文件、原告提醒被告繳納汽車貸款分期款而經吳宥葳立刻處理繳付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5至205、325頁)。佐以吳宥葳於上開對話所述「我們」應指被告,已如前述(參
四、㈠、⒉、⑴、①),廖宥妍就上開過程除因同在群組內「已讀」知悉後未表示任何反對,且兩造前有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貸款亦採相同方式,暨吳宥葳曾向原告稱如原告無資金需求則相關原告為被告所申辦貸款「就我們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之相同模式,復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實際利用人為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二294頁),暨與被告所述購車發票、系爭汽車相關稅款繳費證明由廖宥妍保管乙情吻合(見本院卷一第
267、323至32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約定由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供繳付購買系爭汽車價金及擔任系爭汽車車主之登記名義人,並由被告共同償還如附表編號7所示各期應付款等情,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被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之已屆期232,144元(22期)、未屆期款項316,560元(30期)。另原告並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規定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兩造間約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依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其餘業如前述(參四、㈠、⒉、⑴、②),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以系爭汽車為合夥財產、上開貸款之債務人應為禪樂
飾品店為由,抗辯被告無庸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禪樂飾品店具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參四、㈠、⒉、
⑶、②),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又吳宥葳就汽車貸款相關對話所述「我們」均應指被告,已如前述,且未曾於該等對話中提及禪樂飾品店,佐以主要與原告洽談汽車貸款事宜者均為吳宥葳而非禪樂飾品店之負責人兼處理記帳、管理帳戶者廖宥妍,自難認兩造間存有由禪樂飾品店繳付汽車貸款分期款之意思表示一致,亦難認系爭汽車與禪樂飾品店有何關連。本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汽車貸款由禪樂飾品店繳付分期款之合意,則無論被告間是否就禪樂飾品店存有合夥關係、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汽車供為被告合夥禪樂飾品店事業之合夥財產或被告是否以禪樂飾品店之營運資金繳付汽車貸款,均屬被告與禪樂飾品店間之內部關係,而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㈤爭點⒌⒈吳宥葳於112年5月6日邀同原告共同投資開設飲料店,並以投
資金額共需50萬元、原告與吳宥葳各1半則為25萬元為由,建議原告詢問原告之母得否提供資金25萬元使原告得以加入投資,並於112年5月8、9日積極催促原告確認是否投資,經原告於112年5月8日答覆允諾及稱其母同意提供資金,並向吳宥葳確認原告應給付之投資款項仍為25萬元後,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向吳宥葳稱「我今天會拿到錢」、「講好了」、「我媽說這是最後一次」,嗣原告於112年7月22日確認飲料店開設進度後,於112年9月1日於談論飲料店事宜時已向吳宥葳稱原告之母要求取回款項,經吳宥葳回復「可以呀」並確認是否不再一起進行投資飲料店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原告復於112年10月21、25日以原告之母需用錢要求原告返還款項為由,於112年10月25日向吳宥葳明確稱上情並稱就飲料店部分「我想沒辦法一起做」而需取回款項以供返還原告之母,此經吳宥葳於112年10月25日答覆「好哦」並以資本額50萬已拿給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提高、需相關流程完成才會把資本額退回、資金在會計為由而向原告稱如急用錢則可先以系爭汽車貸款返還款項、12月前有機會取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吳宥葳復於112年10月30日針對原告之妹所傳送原告之母要求吳宥葳將返還原告投資飲料的錢直接匯款至原告之母所指定帳戶之內容,回覆稱「好麻煩你跟媽媽說」、「等會計那邊退錢給我們」、「我就會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有不爭執事項⒏及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堪認原告主張吳宥葳建議原告向其母籌措資金而提出25萬元共同進行飲料店投資,原告同意投資並依吳宥葳之建議向其母籌措投資款項,而迄至112年6月間投資款25萬元予吳宥葳完成後,因原告之母要求取回款項,原告乃於112年10月25日間與吳宥葳合意解除飲料店投資契約,並經吳宥葳同意返還投資款25萬元等事實,應屬有據。
⒉被告固舉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為憑,抗辯原告實未提出飲
料店投資款25萬元云云。惟查,吳宥葳於上開對話紀錄向原告所稱「等8月小白好了才能動營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雖經被告抗辯係要以系爭汽車剩餘價值貸款作為營資金,然被告對於此部分相關貸款作為營運資金乙情並無提出其他客觀佐證,是否可信,實非無疑,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逕認被告上開以系爭汽車剩餘價值貸款供為飲料店全部投資款之抗辯可採。佐以吳宥葳於112年6月2日尚催促原告需給付完成全部投資款使「錢全部到位」後才能再去簽飲料店營運相關租賃合約、簽完租賃合約就等自來水簽獨立水錶,嗣於原告於同月間給付完成投資款而向吳宥葳確認進度時,吳宥葳於112年7月22日、同年9月1日均稱飲料店在修理漏水及「水還沒簽好」等內容,並經原告稱「唉真是一拖再拖
簽約才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可知吳宥葳上開向原告說明之進度為投資款項全部到位後已完成簽相關合約而處理水電問題之程度,更徵原告所述迄至112年6月間已陸續給付投資款項共25萬元予吳宥葳完成乙情,尚非無稽。
次查,吳宥葳對於原告多次指明係針對「飲料店」投資款項要求取回一事(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吳宥葳於相關對話中未曾提出任何原告未給付飲料店投資款25萬元之質疑或相關內容,僅以投資款項提供會計處理提高資本額事宜、該等資金尚須會計師進行相關審核流程為由一再拖延,甚且向原告稱其可另利用系爭汽車貸款或會計退錢就返還上開投資款,堪認原告所述有交付飲料店投資款且經兩造合意返還投資款項等情,較為可信。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與吳宥葳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且經吳宥葳同意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之25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之投資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及吳宥葳同意返還投資款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間,即未曾償還上開款項,是本件就清償期尚未到期之款項即附表、二、四部分,已堪信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之意思,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除上開准許之已屆期款項以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二、四所示金額。
㈦從而,原告主張應依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部分,
不應准許,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擔已屆期債務部分為433,282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之已屆期債務178,290元+附表編號3所示貸款之已屆期22,848元(21期)+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之已屆期232,144元(22期)=433,282元)、未屆期債務部分則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四所示,及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部分90,389元,原告聲明求被告平均分攤,則依前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於原告聲明範圍內裁判,此部分原告請求吳宥葳給付216,641元(計算式:433,282元÷2=216,641元)、廖宥妍給付307,030元(計算式:433,282元÷2+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部分90,389元=307,030元),及被告應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前分別給付原告4,245元、被告應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8年2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分別給付原告544元、被告應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7年2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分別給付原告5,276元,暨原告請求就吳宥葳單獨負擔部分給付318,149元(計算式:附表編號4所示貸款已屆期債務48,653元+信用卡費用消費款項19,496元+投資款25萬元=318,149元),均屬有理。
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為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各期款項屆期後始能請求。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款項,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吳宥葳(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4年5月6日送達廖宥妍(見本院卷二第189頁)。關於原告請求吳宥葳給付534,790元(計算式:216,641元+318,149元=534,790元)部分併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廖宥妍給付307,030元部分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解除投資契約關係後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編號 時間 原告申辦貸款內容/刷卡消費內容 1.申辦貸款項目及申辦時間 2.核貸對象 3.貸款日期及核撥金額 4.分期還款期數 左欄貸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實際取得借貸款項 左列貸款款項之已屆清償期分期款 左列貸款款項之未屆清償期分期款數額,未屆期期數、日期、各期應付金額 1 民國110年9月間及111年4月間 1.機車供動產擔保抵押貸款 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原於110年10月20日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111年5月4日申辦增加貸款後共計貸款金額為30萬元 4.111年5月4日增貸後48期 110年10月間取得114,350元、111年5月4日扣除開辦費後取得173,846元 178,290元 76,410元,如附件一 2 110年11月間 1.信用貸款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110年11月30日20萬元 4.36期 191,000元 90,389元 無 3 111年2月間 1.信用貸款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111年2月23日10萬元 4.原36期,112年12月23日改為80期 94,000元 22,848元 45,696元,如附件二 4 111年9月間 1.信用貸款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3.111年10月4日10萬元 4.24期 96,700元 48,653元 無 5 112年3月間 1.信用貸款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112年3月22日27萬元 4.84期 246,364元 108,171元 283,305元,如附件三 6 111年11月間 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27,813元 72,545元 無 112年2月22日 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斜背包30,832元 112年8月12日 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洗衣機13,900元 7 112年2月間 1.汽車貸款 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12年2月11日584000元 4.60期 584,000元 232,144元 316,560元,如附件四
附件一:本院卷二第319頁附件二: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附件三: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附件四:本院卷二第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