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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宥葳

廖宥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禎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0,4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8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第一審判決主文 上訴人上訴利益 (新臺幣) 1 被告吳宥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34,790元 2 被告廖宥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07,030元 3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四日前,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伍元。 76,410元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4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前,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 45,696元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5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陸元。 316,560元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合 計 1,280,486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