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鄧筠宸被 告 楊秉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00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78號卷,下稱南院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4頁、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利用交友軟體相識後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向原告詐稱被告因開公司、工作而需求資金之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被告指示以匯款、交付現金、交付提款卡讓被告提領等方式,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95,000元(交付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均如附表),詎被告得手金錢後將上開款項均供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而未供為投資開公司或工作之用途,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基於被告上開詐稱內容,而依被告指示陸續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9所示340,0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相關匯款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相關照片等件為證(見南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2號卷,下稱南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8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1日份警偵字第1120050373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詢問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7月18日份警偵字第1120040672A號卷(下稱頭份分局警卷)所附兩造間對話紀錄、帳戶資料及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南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之相關卷宗即頭份分局警卷第39頁至第10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10,000元係因供被告保養車輛花費所交付、就附表編號9所示其餘5,000元之款項係供被告生活花費使用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關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頭份分局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3頁),堪認原告上開款項顯非基於被告以開公司、工作所需為由而給付甚明,是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既供被告生活花費使用,自難認係基於被告施行訛稱開公司、工作需求資金等詐術所交付之款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交付共480,000元(計算式:495,000元-10,000元-5,000元=480,0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施行詐術致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編號 日期 (民國111年)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月26日 1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11月2日 5,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A帳戶 3 3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A帳戶 4 11月3日 2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A帳戶 5 11月10日 1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A帳戶 6 11月16日 60,000元 交付原告之提款卡由被告自行提領 7 5,000元 交付現金 8 11月19日 10,0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9 11月21日 345,000元 交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