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黃明龍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被 告 黃月英即大南埔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湯明興
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5.1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249.94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編號C部分面積12.90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D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之貨櫃予以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9,76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黃色區域),面積約6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經迭次更正後,於民國114年7月4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鐵皮廠房、貨櫃、水泥地予以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2元(見本院卷第323頁)。
其聲明第1項均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為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第2項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原證5、6、7之照片為證,惟被告以原證5、6之照片係在97、98年間所拍攝,而原證7之照片拍攝之時間係21時19分,竟出現日光照射,故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查:
1、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隨身碟影片,該影片內容確實有原證5、6、7照片之內容,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4頁)。則原證5、6、7之照片既與原告提出之隨身碟影片之紀錄相符,即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得採為本件審酌之證據。
2、原告主張原證5之照片,係為證明系爭土地上之菇寮及豬舍,係在97、98年間逐一拆除,是在114年間所拍攝,而非在97、98年間拍攝(見本院卷第257頁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第344頁);原證6之照片係為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殘破磚牆,確為97、98年間拆除之豬舍之一部分,並已載明係現場近期照片,且是在114年間所拍攝,而非在97、98年間拍攝(見本院卷第291頁民事陳報狀、第344頁);原證7之照片係原證5、6照片之正本(見本院卷第323頁民事陳報狀)。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陸續多次向被告配偶湯明興表達應盡速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騰空歸還。然被告竟始終置之不理,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實受有妨害無疑。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鐵皮廠房、貨櫃、空地、水泥地,面積合計623.25平方公尺,且其上有堆置之鐵材、盆栽及雜物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系爭土地距離南埔派出所約347.74公尺、文武宮約176.25公尺、南埔國小約802.58公尺,其生活機能尚可。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36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在108年1月至113年1月以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元(360×80%=288);11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2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認以申報地價10%計算為適當,則其起訴前5年(108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1日)為90,965元【623.25×288元×10%×(4+143/365)=78,799元;623.25×320元×10%×(224/366)=12,166;78,799+12,166=90,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1,662元(623.25×320×10%÷12=1,662)。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鐵皮廠房、貨櫃、水泥地予以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2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為被告公公湯平土及婆婆黃桂英(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生前共同出資興建,被告僅有使用權,而湯平土及黃桂英均已過世,則其等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上情知之甚明,卻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被證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又如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鐵皮廠房),亦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自興建起迄今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湯平土,系爭建物目前之使用人為被告大嫂一家人。被告係經湯平土全家同意在系爭鐵皮廠房經營大南埔企業社,湯平土及黃桂英在世時多有叮囑家人,同意被告使用至無力經營為止,並經證人湯明春、黃明秋到庭證述屬實,是系爭鐵皮廠房亦係湯平土、黃桂英所增建,與被告無關。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被告之占有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且原告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縱然被告目前使用之系爭鐵皮廠房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三)證人湯黃瑞蓮到庭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可採。縱認可採,然系爭鐵皮廠房下方本有豬舍之基礎建築設施,湯明興將豬舍屋頂拆除,搭建新的屋頂、強化牆壁及建築高度,應屬建物之修繕,所有權人並無不同,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因附合而為原所有權人湯平土、黃桂英所有。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5、6、7之照片,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四)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地處偏僻,距離南庄市區達6公里,商業活動不發達,生活機能不佳。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嫌屬過高,被告認以1%計算較符實際。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黃桂英所有,嗣黃桂英於96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2、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自興建起迄今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湯平土。
3、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8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
4、系爭土地上之鋼筋鐵條及貨櫃屋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廠房是否為被告所興建,而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2、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廠房返還土地,當事人是否適格?
3、被告有無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4、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鐵皮廠房、貨櫃、水泥地予以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廠房、貨櫃、水泥地,及鐵材、盆栽、雜物等地上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7至101、107至110、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廠房是否為被告所興建,而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廠房為被告所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廠房為湯平土及黃桂英所建造等語置辯。經查:
1、按所謂建築物,參酌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故餘留牆壁或梁柱而不具有足以遮風蔽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即難謂為建築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所有權之滅失非限於屋頂、牆壁、樑柱等主結構全部不存在始足當之,倘屋頂、牆壁破損已不足以遮風避雨,房屋內部不堪居住使用,致未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時,即非屬獨立之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亦隨之滅失而不存在,縱他人利用原牆壁樑柱重新整修、加蓋屋頂,亦無從使已滅失之房屋所有權重新回復。若重修後之房屋有別於重修前房屋之另一獨立不動產,即由該他人取得重修後之房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湯明春證稱:我住在被證1照片房屋後面3樓房屋,系爭鐵皮廠房是後來才有的,貨櫃屋是二哥(即湯明興)放的,40多年前有蓋菇寮,921時坍塌剩下一點點,後來菇寮拆掉我媽媽就養豬,其後豬被電死就加蓋鐵皮屋頂,全部都是我媽媽花錢蓋的。當時父母有說給大哥、二哥使用,系爭鐵皮廠房是要給二哥使用,包括放貨櫃、鐵條的地方及前面的空地,使用到他退休為止。被證1之房屋前面是原告住的,後面是我住的,系爭廠房是二哥使用,是父母在世時交代的,但我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也不知道鐵皮廠房是母親請誰來搭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然湯平土、黃桂英如有交代上開事項,則應係在其子女面前為交代,為何證人湯明春會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湯平土、黃桂英有交代上開事項,又其如住在上開房屋,何以不知系爭鐵皮廠房是請何人來搭建。況湯黃瑞蓮已證稱:鐵皮工廠是在85年左右陸續蓋的,湯明春雖在被證1照片之房屋有一個房間,但從70幾年間開始,他只有在除夕夜會回來住一個晚上跟湯明興聚餐,平常都沒有住這裡,因為他在竹南做生意,所以都沒有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是證人湯明春於70幾年間起就不住在被證1之房屋,而系爭鐵皮廠房是在85年間才開始陸續搭建,則其就系爭鐵皮廠房所知之搭建過程,應不及住在被證1照片之房屋,即系爭鐵皮廠房旁邊之證人湯黃瑞蓮。顯見證人湯明春上開證述,尚有疑慮,而不足採。
3、證人黃明秋證稱:系爭鐵皮廠房是父母蓋的,貨櫃是媽媽叫二哥(即湯明興)放的,是二哥的。系爭鐵皮廠房是爸媽生前種菇養豬用的,沒有經營後就交給二哥二嫂放材料,因為二哥有開鐵工廠,父母就叫他把材料放在系爭鐵皮廠房裡,使用到退休時再把土地還給三哥(即原告),父母有在兄弟姊妹前提了幾次,所以原告也知道。系爭鐵皮廠房在3、40年前養豬時就有了,是找二哥搭建,材料是父母出錢,就是本院卷第107、108頁照片的鐡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然由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鐵皮廠房之高度甚高,如湯平土、黃桂英於豬舍坍塌後要改造豬舍,並無需架高到這種高度。且如證人黃明秋所述,如要將系爭鐵皮廠房交給湯明興做為鐵工廠使用,並由湯明興自行搭建,湯平土、黃桂英何需自行出資購買材料。況證人湯黃瑞蓮已證稱:黃明秋於搭蓋系爭鐵皮廠房時,已經沒有住在被證1照片之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證人黃明秋既於搭建系爭鐵皮廠房時,未住在被證1照片之房屋,則其就系爭鐵皮廠房所知之搭建過程,應不及住在被證1照片之房屋,即系爭廠房旁邊之證人湯黃瑞蓮。顯見證人黃明秋上開證述,亦有疑慮,而不足採。
4、證人湯黃瑞蓮證稱:我跟我兒子住在被證1照片之房屋,大約70幾年間我就住那邊,現在還在住,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之鐵皮工廠、貨櫃屋、鋼筋鐵條、水泥地都是湯明興要做鐵工廠時蓋的,全部都是他蓋的,大約在85年間蓋的,是陸陸續續、一部分一部分蓋的。鐵皮屋左側比較低的部分先蓋,之後再蓋鐵皮屋,放鋼筋的部分先做起來,因為他要放鋼筋,所以先做,前面的水泥地也是湯明興要用所以蓋的。蓋鐵皮屋的錢是湯明興出的,我住家裡才知道,黃明秋沒有住家裡,怎麼會知道。我是62年就嫁過來,我結婚時湯明興還在讀國中,先蓋的地方公婆先種菇,那時還沒有路,豬是養到93年才沒養,因為被投訴。高的鐵皮廠房下方有一段時間養豬,是拆掉重新蓋上去的,是把原來的鐵皮石棉瓦豬舍屋頂拆掉,搭建比較高的鋼架鐵皮所完成,我所講的接上來的部分是指鐵皮工廠右側及後方,左側部分並不是原來的豬舍,而是在架高搭建時同時建造的,這些都是湯明興自己蓋的。我曾聽過我婆婆(即黃桂英)來這邊抱怨,說湯明興這麼有錢了,還越搭越大,害我被罰5、60萬元。我確定鐵皮工廠是湯明興搭的,因為我住那邊,當然會知道。我婆婆養豬時都是賣掉的,沒有被電死過,她賣豬時我還跟她借錢娶媳婦,她1次只有養3隻豬而已。被證1照片的房屋是老人家70幾年間蓋的,所以我從70幾年住到現在,老人家蓋好後給兄弟一人一部分在那邊住,我先生湯明成一部分,另一部分本來是湯明春,但他都沒有回來住,現在只有我們在住,建物是70幾年蓋的,鐵皮工廠是80幾年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查證人湯黃瑞蓮自70幾年間即住在系爭鐵皮廠房之旁邊,自較為清楚系爭鐵皮廠房搭建之過程。又其與兩造分別為小叔、妯娌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情事,是其證述應屬可採。是由證人湯黃瑞蓮前開證述可知,系爭鐵皮廠房是將原來的鐵皮石棉瓦豬舍屋頂拆掉,搭建比較高的鋼架鐵皮,並加蓋至左側原非豬舍部分所完成。顯見湯平土、黃桂英所搭建之菇寮及豬舍,業經拆除屋頂及豬舍右側之牆壁,已無屋頂及右側牆壁可供遮蔽風雨,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參酌前開說明,難謂為建築物,該原有建物已滅失。又大南埔企業社原為湯明興所獨資設立,其為大南埔企業社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廠房,就經濟價值及整體構造而言,系爭鐵皮廠房已為另一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並非部分修繕而屬原建物之一部,已如前述,是大南埔企業社即湯明興單獨出資興建取得系爭鐵皮廠房,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5、再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0頁),系爭鐵皮廠房,其右側係以鋼架為柱及牆體,已無磚造牆面,後方則以鋼架為牆體,並均以波浪鐵皮為牆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110頁)。且由本院卷第327頁照片,更可看出右側已無磚造牆面,左側雖有磚造牆面,但係在系爭廠房之內,而未與系爭廠房屋頂連接,顯見系爭鐵皮廠房非原來之豬舍,而屬另一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
6、綜上,附圖所示編號B之廠房(即系爭鐵皮廠房)為大南埔企業社即湯明興所興建而取得其所有權,惟大南埔企業社於111年3月18日,其負責人由湯明興改為其妻即被告黃月英,已為權利之移轉,則因系爭鐵皮廠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被告黃月英僅取得系爭鐵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之廠房返還土地,當事人是否適格?被告雖以系爭鐵皮廠房為湯平土、黃桂英所搭建,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僅起訴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惟查,系爭鐵皮廠房係湯明興為大南埔企業社所搭建,而由大南埔企業社取得所有權,嗣大南埔企業社之負責人改為被告黃月英,而由被告黃月英取得系爭鐵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系爭鐵皮廠房既非湯平土、黃桂英所有,原告自無需以其等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僅以大南埔企業社即黃月英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事。
(四)被告有無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未予爭執,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湯平土、黃桂英係將系爭鐵皮廠房分配給湯明興,做為大南埔企業社經營之用等語置辯。惟查,系爭鐵皮廠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原告係於96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土地原為黃桂英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湯平土、黃桂英如有將系爭鐵皮廠房分配給湯明興做為大南埔企業社經營之用,而湯平土、黃桂英又將被證1照片之房屋,分配給湯明春、湯明成使用,何以原告並未分配任何不動產使用,且其後係由黃桂英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況湯平土及黃桂英如將系爭鐵皮廠房分配給湯明興使用,黃桂英何以不將系爭土地於96年間一併出售予湯明興,以免日後發生建物與土地不屬同一人所有而生爭執。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縱認證人湯明春、黃明秋證稱:父母有說系爭鐵皮廠房是要給湯明興使用,包括放貨櫃、鐵條的地方及前面的空地,使用到他退休為止等語屬實。然湯明興係將系爭鐵皮廠房等做為經營大南埔企業社之用,則應解為湯平土、黃桂英僅係同意湯明興在系爭土地上之豬舍上搭建系爭鐵皮廠房,並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至其不再經營大南埔企業社為止。惟湯明興已於111年3月18日,將大南埔企業社讓與被告黃月英,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黃月英雖為湯明興之妻,惟仍應解為湯明興自該日起,已不再經營大南埔企業社,否則如湯明興讓與被告黃月英或係讓與其他子女,而不生湯明興退休(即不再經營大南埔企業社)之情事,其受讓人將永遠使用系爭土地。是湯平土、黃桂英縱有同意湯明興使用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廠房,亦已因其將大南埔企業社讓與被告黃月英後,已終止湯明興之使用權。
4、被告再以系爭土地係前所有權人黃桂英同意給湯明興經營大南埔企業社使用,湯明興已將大南埔企業社轉讓給被告,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查,證人湯明春、黃明秋雖均證稱:系爭鐵皮廠房是要給湯明興使用,包括放貨櫃、鐵條的地方及前面的空地,使用到他退休為止等語。惟證人湯明春、黃明秋前開證述,尚有可疑,已如前述。是其等前開證述,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湯平土、黃桂英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給湯明興做為大南埔企業社經營之用。況湯明興已將大南埔企業社讓與被告黃月英,則湯明興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廠房,亦已因其將大南埔企業社讓與被告黃月英後,已生終止湯明興之使用權,亦如前述。則湯明興雖將大南埔企業社轉讓給被告,亦不符占有連鎖之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5、被告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廠房等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雖使再審原告喪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受有財產權損害,卻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係合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設置系爭鐵皮廠房、貨櫃、水泥地等之目的,係為
供其做為工廠使用,且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高達近623.25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上開占用行為,除造成原告無從使用遭占用部分土地外,並將使國土規劃農地農用之政策目的蕩然無存。又系爭鐵皮廠房已屬老舊,價值不高,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貨櫃本可隨時移動,而水泥地已有違系爭土地農牧用地之使用,且在拆除上並無困難,對被告造成之損害甚微。況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廠房、貨櫃、水泥地等均不涉及公益,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原告雖長時間容忍系爭土地被占用,惟可能原因眾多,或因不知系爭土地遭占用,或為顧及親屬間關係之和諧,殊無從因此反推論系爭鐵皮廠房等物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再原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無從認原告係出於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前手有同意其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無違誠信原則,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6、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鐵皮廠房、貨櫃、水泥地予以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鐵皮廠房為湯明興所建造,供為大南埔企業社經營之用,其後湯明興將大南埔企業社轉讓給被告,被告因此對系爭鐵皮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2、證人湯明春證稱:貨櫃屋是二哥放的,鐵條也是等語。證人黃明秋證稱:貨櫃是二哥的等語。證人湯黃瑞蓮證稱: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之鐵皮工廠、貨櫃屋、鋼筋鐵條、水泥地都是湯明興要做鐵工廠時蓋的,全部都是他蓋的等語。均已如前述。又被告亦陳稱:貨櫃屋是我先生擺的,放大南埔企業社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貨櫃屋及水泥地係因被告經營所需而放置、鋪設。
3、再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系爭土地履勘時,業經原告指出系爭鐵皮廠房、貨櫃、其間之水泥地有占用系爭土地,且有鐵材、盆栽、雜物在系爭土地上,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7至1
10、113頁),被告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堪信被告確有上開鐵皮廠房、貨櫃、水泥地、鐵材、盆栽、雜物占用系爭土地。
4、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鐵皮廠房、貨櫃、水泥地予以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2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面積345.12平方公尺、編號B廠房面積249.94平方公尺、編號C空地面積12.90平方公尺、編號D貨櫃面積15.29平方公尺,合計623.25平方公尺(345.12+249.94+12.90+15.29=623.25),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得請求之金額:⑴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以申報價額10% 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同意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288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業據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則本件即以前開金額為計算基準。
⒉查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7頁)。惟使用現況為被告占用興建系爭鐵皮廠房,及存放貨櫃,一部分並鋪設水泥地,以供其放置經營事業之工具、車輛、鐵條及其他雜物之使用。又系爭土地鄰近南埔派出所約347.74公尺、文武宮約
176.25公尺、南埔國小約802.58公尺,且前方即有道路可供通行,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GOOGLE電子地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0、159至161頁)。再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8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45,535元【623.25×288×5%×(4+143/365)=39,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23.25×320×5%×(224/365)=6,120,39,415+6120=45,535】;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元(623.25×320×5%÷12=83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3年10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5.1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249.94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編號C部分面積12.90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D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之貨櫃予以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5,53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