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下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本訴 被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饒斯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1,038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8,625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萬8,100元。
六、本判決第3項反訴原告如以33萬3,679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00萬1,038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4項反訴原告如以4萬2,875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2萬8,625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5項反訴原告如以32萬2,7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96萬8,10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㈠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前揭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本訴及反訴聲明第1項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乙○○,與原告下合稱原告等2人)間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乙○○、原告之住所地管轄,反訴聲明第2、3項則為原告等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A01等2人)扶養費請求事件,應專屬A01等2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等2人及A01等2人之住所地均在苗栗縣公館鄉位於本院轄區(卷一第15、125頁、卷二第31頁、卷三第229頁戶籍謄本),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對丙○○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丙○○之住所地亦在苗栗縣公館鄉位於本院轄區(卷一第13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原係源起於英美法,係用以解決當涉外民事事件發生數國家之法院均可管轄時,法庭地法院應考量原告選擇法庭地法院之理由、被告應訴是否方便、準據法之選擇、對當事人送達之可能性、證據取得之方便性、判決之可執行性及是否有充分可替代之法院等因素,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以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及合理性原則綜合判斷,如認法庭地法院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且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法院即得以自身屬不方便法院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惟本件兩造均具有我國國籍,本件紛爭所由生之原告等2人於105年3月22日離婚時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係在我國律師協助下於我國使用繁體中文簽立(卷一第87頁),相關證據調查,包括系爭協議第3條㈡原告有無清償丙○○285萬元、第6條A01等2人之教育費、A01之生活費包括範圍、有無支付等,必須在我國境內進行,且兩造現均居住於我國境內,被告應訴方便、送達當事人無困難,況本件業經兩造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經雙方進行充分實質攻防,法院及兩造已投入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於調查、審理,由我國法院管轄符合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與程序迅速經濟,雖本件有關不動產部分之準據法應為美國德州法且須在美國德州執行,然現今資訊取得方便,解釋適用美國法並無困難,依照統一外國金錢判決承認法(Uniform Foreign Money-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下稱統一法)第11條(中文翻譯:本法案不妨礙根據禮讓原則或其他方式認可不在本法案範圍內的外國判決)及德州民事實踐及救濟法(Texas Civi
l Pratice And Remedies Code,下稱德州民訴)第36A章第11條規定(中文翻譯:本法案/章不影響法院根據國際禮讓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承認本法案/章適用範圍以外的外國判決的權利)明定之保留條款,雖非金錢判決類型,依上開兩法典之除外條款,德州法院仍可基於禮讓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承認金錢判決以外之外國判決,在不違反德州法律和公共政策前提下,德州法院會承認本件法院判決並執行,可知德州法亦得承認並執行我國判決,故難認本院為不便利法庭,本件應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㈢法院設家事法庭處理家事事件,僅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8條規定參照),與法院之管轄無涉。本件本訴及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等2人均係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之財產歸屬而為請求,性質上屬於離婚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反訴其餘部分,涉及扶養費之爭執,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戊類事件,固屬家事事件,惟兩造均表明同意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卷一第456頁、卷三第153頁),且前揭本訴及反訴第1項聲明部分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事實審法院由民事庭審理,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反訴其餘聲明部分雖屬非訟事件,然與本件其他部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亦得併由本院審理。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01為00年0月、A02為00年0月間生(戶籍謄本見卷二第31頁、卷三第229頁,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對照表),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為其等之父、乙○○為其等之母,本訴被告丙○○為其等之祖母,訴外人A03為其等之兄,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亦有揭露A01等2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A01等2人、A03、原告等2人、丙○○之姓名及A01等2人出生年月日、A01成年日期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代之。
三、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律師依第31條第1項受利害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1至4款、第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饒斯棋律師雖曾於104年間受昌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霆公司)委任處理昌霆公司與其經理人林士超離職股權轉讓案件(卷三第221頁),將林士超股權移轉予時任昌霆公司負責人之乙○○,然是受昌霆公司委任,並非本件兩造委任,又前案之當事人係「昌霆公司與林士超」,本件當事人係「乙○○、丙○○與甲○○」,顯非同一案件,且本件原告起訴移轉不動產、簽署契據及確認285萬債權不存在,乙○○反訴給付代墊及未來扶養費,未主張昌霆公司之股權分配,則前案與本案之爭點、事實並無任何重疊或影響,亦非關聯性案件;再者,饒斯棋律師與本件並無自己利益衝突,且前案所獲悉之資訊,僅涉及昌霆公司104年時之股權諮詢,與本件無涉,無相互利用之虞,顯無利益衝突;又本件饒斯棋律師受被告委任後,再無受以被告為對造之案件,亦未受原告委任,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饒斯棋律師既未違反任何律師倫理規範,自得受被告委任,其受僱人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亦得受委任。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乙○○就反訴部分所為擴張、追加聲明,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視為同意。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乙○○減縮反訴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金額(卷三第670頁),則不須獲得原告同意,故乙○○就反訴所為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本訴主張: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第3條㈡約定之28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①原告等2人原係夫妻,94年間原告父母支付購買坐落於Silver
ado,地址為2455 Silverado Trai1, Grand Prairie TX 7505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後,登記於原告等2人名下,後原告向丙○○借款285萬元清償剩餘貸款。嗣原告等2人於105年3月22日離婚,離婚時雙方簽有系爭協議,其中第3條㈡約定,若原告向丙○○清償系爭債權後,系爭不動產即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已於105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200萬15元及86萬5,015元共286萬5,030元(計算式:2,000,015+865,015=2,865,030)至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可證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因此系爭債權已不存在。
②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存有爭執而不明確,且攸關原
告將來得否持本件勝訴判決向美國德州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清償系爭債權係移轉或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先決條件,因德州法院會要求提供付款證明才能承認並執行我國判決,而我國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已清償會有所幫助,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①本件兩造均有我國國籍,現均居住於苗栗縣,系爭協議於我
國簽立應依我國法成立,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系爭債權既已不存在,乙○○依系爭協議第3條㈡之約定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②縱本院認應適用美國德州法為準據法,依德州家事法典(Tex
as Family Code)第7章第6條第a、b項(中文翻譯:離婚或婚姻撤銷時的協議(a)為促進離婚或婚姻撤銷訴訟中的爭議友好解決,配偶可以簽訂書面協議,該協議涉及財產分配、負債分配及配偶的維護。該協議可以在離婚或婚姻撤銷判決之前進行修改或撤回,除非根據其他法律規則該協議具有拘束力。(b)如果法院認為離婚或婚姻訴訟中的書面協議條款是公正合理的,則該條款對法院具有拘束力。如果法院批准該協議,則法院可以將協議全文列入出或引用該協議,並在最終判決中予以確認。如果法院引用該協議,則無須將協議提交給法院或法院書記官)、第6章第604條(中文翻譯:非正式和解會議(a)離婚訴訟的當事人可以同意舉行一個或多個非正式和解會議,並可同意該會議是否須律師在場。(b)在非正式和解會議中達成的書面和解協議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如果該協議:⑴顯著顯示,並用粗體字、大寫字母或底線標出,表示協議不可撤銷;⑵每一方當事人均簽署該協議;及⑶如果律師在場,律師也應簽署協議。(c)如果書面和解協議符合第(b)項要求,則當事人有權根據該和解協議獲得判決,即使德州民事訴訟規則第11條或其他法律規則有不同規定。(d)如果法院認為書面非正式和解協議的條款是公正和正當的,則這些條款對法院具有拘束力。(e)如果法院認為書面非正式和解協議的條款不公正或不正當,法院可要求雙方提交修改過的協議或安排爭議聽證)規定,允許配偶在離婚訴訟中簽訂書面協議、舉行非正式和解會議,協議涉及財產分配、債務處理或配偶贍養費等事項,在會議中達成的書面協議條款對當事人有拘束力,若法院認為協議條款是公正、合理、正當的,則該條款對法院具有拘束力。本件系爭協議係於律師事務所進行,並經原告等2人及律師簽名,應屬非正式和解會議,且所約定夫妻財產之分配方式應符合書面協議且屬公正、合理、正當,故對法院具有拘束力。
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若本院認本件
應適用美國法,原告因不諳美國德州不動產登記法令,不知不動產尚需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再出售,亦不知未辦理移轉登記將對其造成系爭不動產將來不能買賣過戶之損害。原告遲至113年3月22日始發現上情及因此受有之損害,因此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乙○○移轉並偕同至美國在台協會(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下稱AIT)簽署相關文件以辦理移轉登記,且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亦客觀可驗證,依Archer v.Tregellas案德州最高法院所揭示之"Discovery Rule",原告應自113年3月22日發現損害時,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至113年5月起訴時,尚未罹於被告所抗辯之德州民訴第16.004(a)⑴條所定之4年消滅時效。
⑶至簽署附件文件則為乙○○依系爭協議第3條㈡約定所負之附隨
義務。縱依美國法,原告等2人已在系爭協議達成財產分配共識,依德州財產法(Texas Property Code)第5章第21條規定(中文翻譯:不動產轉讓文件。任何涉及繼承產權、自由產權或期限超過一年的不動產轉讓,均須以書面形式進行,並須由出讓人或其書面授權的代理人簽署並交付),可知在德州轉讓不動產需要有效契據(deed),乙○○有簽署不動產轉讓文件之義務,以確保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另依同法第12章第1條b項規定(中文翻譯:關於不動產的文書
(b)若文書涉及不動產轉讓,則該文書不得登記,除非讓與人在兩名或以上可靠的簽署見證人面前簽名並公證,或在有權進行公證或宣示的官員面前簽署並獲得認證)及德州政府法典(Texas Government Code)第406章第110條第a項規定(在線公證程序。(a)在線公證人可執行第406、107條所授權的在線公證,該公證符合本小節和本小節下制定的規則的要求,無論當事人是否在在線公證時身處本州),轉讓不動產文書須由經授權的當事人進行公證,對於在國外簽署的文件,德州法律承認在美國大使館或領事館進行的公證,包括AIT進行的公證。附件是由美國律師親自起草,符合法律規定,若乙○○在AIT的1位美國公證人面前簽署附件所示之契據,原告即可直接在德州完成不動產登記手續,節省國際判決執行的成本及時間,包括文件翻譯、送達程序及法庭出席等。
⑷依照統一法第11條及德州民訴第36A章第11條規定明定之保留
條款,本件雖非金錢判決類型,惟上開兩法典均設有除外條款,德州法院仍可基於禮讓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承認金錢判決以外之外國判決,在不違反德州法律和公共政策前提下,德州法院會承認本件法院判決並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依系爭協議第3條㈡之約定,原告清償丙○○285萬元之後系爭不
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單獨所有」含有移轉之意。另依德州財產法第5章第22條第a款規定,可知標準契約格式僅需記載德州、郡縣、城市、鎮或縣的名稱及描述該不動產,無須記載實際坐落地點、郡縣機關登記字號及移轉權利範圍,系爭協議第3條㈠針對Dogleg不動產亦使用相同方式記載,可知系爭協議第3條㈡約定應為契據。另依德州財產法第13章第1條規定(中文翻譯:未登記文書之效力(a)若涉及不動產或不動產權益的轉讓,或涉及抵押或信託契約,該文書未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認證、宣示或證明,並提交登記,則對於債權人或已有償方式取得該不動產的後續購買者而言,該文書無效。(b)未登記的文書對於文書的當事方、該當事方的繼承人以及未支付有償對價或已知悉該文書的後續購買者仍然有拘束力),系爭協議第3條㈡生效後系爭不動產即應為原告單獨所有。
⑵原告起訴狀非記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僅係針對94年間
購買系爭不動當時之登記狀態為陳述,並非自認原告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後系爭不動產仍為兩造共有。
㈡反訴答辯:
⒈由原告等2人之簡訊對話紀錄可知,在簽立系爭協議後,原告
等2人另行約定將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之3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繼續出租,租金用以支付系爭公寓之房貸,原告不須再繳納系爭公寓房貸,此觀原告表示:「當時北安給妳也是說繼續出租,將房租拿來繳房貸,餘額給妳補助生活費,是妳決定收回當工作室」即明。惟乙○○後決定將系爭公寓收回當工作室,不顧當時約定繼續出租,故系爭公寓之房屋貸款應由乙○○繳納,且觀乙○○自述:「北安的事情我自己解決也沒找你麻煩」,可證乙○○也拋棄其債權。
⒉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僅約定由原告負擔子女之教育費至大學
畢業,解釋當事人真意係與教育有關之必要費用,補習並非必要費用,故非屬上開約定所指之教育費。另由原告等2人對話中乙○○請求原告除了正規教育費用外,才藝學習這部分也要負擔,可知上開約定之教育費不含補習費,乙○○向原告請求補習費應無理由。
⒊由原告等2人間簡訊對話紀錄可知,在簽立系爭協議後,原告
等2人另行約定,離婚後由乙○○先行照顧A01七年,此觀乙○○表示:「當初說好A01給我7年」即明,已改變系爭協議之約定。也因為原告等2人有變更原本協議,故A01於111年7、8月份來跟原告同佳,隔年即112年10月左右,因乙○○父親身體不適,讓A01回去陪外公,至今未讓A01回來與原告同住,故原告等2人另行約定各照顧A01七年,故前7年A01之生活費原告均有按時給付,惟嗣後A01應與原告同住,原告自無庸再每月給付5,000元予乙○○,而是乙○○依約定應將A01帶回與原告同住,故乙○○請求原告給付A01生活費亦為無理由。若本院認乙○○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就A01與原告同住期間支出之生活費亦得向乙○○求償,並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②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③乙○○應協同原告至AIT台北辦事處辦公室簽署如附件所示之文件。⑵備位聲明:①同先位聲明第1項。②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③同先位聲明第3項。⒉反訴部分:①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本訴答辯: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
主張一致,因欠缺對立性(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⑵系爭協議第3條㈡不論定性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準據法均為德州法。而德州不動產採契據登記制度,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經當事人間訂立契據,由讓與人(grantor)簽署書面契據並交付予受讓人(grantee)即可移轉所有權,郡縣政府所為之契據登記僅生對抗效力,無所謂移轉登記可言,且我國對美國之不動產並無管轄權無從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聲明,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且依德州民訴第16.004(a)(1)條規定,依約請求履行移轉不動產之特定行為,至遲須於法律關係發生後4年內提起訴訟,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完成285萬元轉帳,斯時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即可得行使,故至遲應於109年5月13日向乙○○為請求,卻遲至113年始起訴請求,原告之移轉請求權已罹於4年之時效,乙○○就此為時效抗辯,原告所為移轉請求、簽立契據之請求皆無理由。原告雖主張適用發現原則推遲時效開始起算,惟所謂發現原則係指倘損害屬本質上不能或難以在法定時效內發現者,時效即推遲至債權人合理能發現構成要件事實時起算,即依權利之類型而言,構成要件事實論理上是否難以發現,而非指權利人主觀上「有無」發現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契約權利通常被認為無發現原則之適用,蓋契約當事人本就被認為具有謹慎保護自己契約利益之義務,故進一步要求權利人積極透過其他方式或向他方當事人取得履約相關之資訊,倘權利人未積極尋獲履約資訊,即難謂已盡到勤勉義務而有發現原則之適用。而系爭協議第3條㈡之權利類型上並非難以發現,且該權利是否發生僅繫於原告有無清償285萬元借款,完全取決於原告之行為,對原告而言非難以發現,原告亦未積極、勤勉行使權利詢問我國及德州律師,或理解法律、發現構成要件事實並行使權利,僅消極放任時效經過,自不得主張適用發現原則。另依德州最高法院Dynaresource v. Goldgroup案可知本件判決須先透過德州法院以「承認」程序賦予其效力,始得為執行,再依德州民訴第36條A章第3條,及所參照之統一法第3條規定,德州法院僅承認准許或否准追討1筆款項即金錢判決類型之外國判決(民法第201條至第202條所定貨幣之債,不包含具金錢交換性質之財產債權,且給付數額須具體、可立即執行),不承認移轉所有權之判決(參被告提出之World Granite & Marble Corp. v.Wil-Freds Con
st.,Inc.案判決),本件並非金錢判決類型,縱為判決亦無法向德州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判決、執行實益。再者,原告引為請求權基礎之德州家事法典第7.006(a)(b)及第6.604條規定,皆係基於訴訟經濟、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公正合理原則下,所訂紛爭解決替代機制,性質上屬程序規定,且未賦予一方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權利或負擔義務,故非請求權基礎,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或簽立契據,況本件非離婚訴訟,並無適用餘地。
⑶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在我國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自行持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如為請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依Robinson v. Davenport案德州最高法院見解,法院如確立債務人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為債權人勝訴判決,債權人即取得所有權,債務人無庸為任何行為(包含簽立契據),後續僅生如何透過執行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不需債務人配合簽署轉讓文件,原告請求乙○○移轉系爭不動產50%所有權,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向德州法院聲請承認,即可取得所有權,乙○○無須協同簽立契據或配合為其他行為,原告請求乙○○協同簽署文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本件縱為實體判決且為原告勝訴判決,因命乙○○簽立契據不符德州民訴第31.001條規定及前揭Robinson v. Davenport案判例意旨,無法獲得德州法院承認,依德州法讓與人簽立適格之契據並將契據交付受讓人即可移轉所有權,無須進行任何公證及登記,原告所引德州財產法第12章第1條第b項規定,僅係說明公證或承認屬登記之前提要件,然公證、登記既非取得所有權所必要,乙○○無配合辦理公證之義務。且德州法亦不承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類型,本件並非金錢判決類型,縱為判決亦無法向德州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判決、執行實益。
⑷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公寓之貸款餘額一百餘萬元由
原告負責清償,如未清償致乙○○財產受損,乙○○對原告有求償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原告取得美國房產並為使用收益,原告清償系爭債權,並由原告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及部分扶養支出,以發揮維持如離婚前經濟狀況、避免經濟落差產生情感疏離功能,具有關聯性且功能價值相當,與家庭架構目的下具有牽連性,故乙○○以系爭公寓房貸100萬1,038元之求償權、子女之補習費及代墊扶養費,對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須給付前揭費用後,始得請求乙○○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惟原
告起訴狀已自認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等2人共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更正後之聲明矛盾,且原告既為自認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自無確認利益,乙○○亦否認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況原告備位聲明與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扞格。
⑵系爭不動產是否因簽署系爭協議而移轉為原告單獨所有,涉
及物權或物權法律行為之判斷,因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德州,應適用德州法律。依德州財產法第5.022條及Cohen v. Tour
Partners, Ltd.案意旨,契據要素包括明確的讓與人與受讓人、具有明確的移轉關鍵詞以表明讓與人有透過該文件移轉所有權之意圖、移轉標的須詳細明確、讓與人須簽署,又依Am.Nat. Prop.& Cas.Co. v. Patty案見解,倘文件中約定未來待履行之義務,或提出未來將採取之行動,約定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後,一方始有移轉義務時,表示待未來某件事完成後才發生移轉效果,可認當事人間並無透過該文件移轉所有權之意圖,系爭協議第3條㈡並無任何中文或英文之移轉詞,且須待未來原告清償丙○○285萬元之事實發生後,乙○○始有移轉義務,可證簽署當下雙方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圖,且移轉標的不夠明確,復對照系爭協議第3條㈠載明乙○○另行簽署契據放棄Dogleg房產權利,原告所提德州律師回函亦載明即便系爭協議表達雙方轉讓不動產之意願,仍不能替代正式簽署之契據,足認系爭協議並非契據,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自為無理由。
⑶德州法不承認外國判決中確認訴訟類型(參被告提出之Bross
eau v. Ranzau案判決),本件並非金錢判決類型,縱為判決亦無法向德州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判決、執行實益。
㈡反訴主張:
⒈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公寓歸乙○○所有,尚有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貸款一百餘萬元由原告負責清償,如原告未清償致乙○○財產受損,乙○○對原告有求償權。然原告卻未依約定給付剩餘房貸,乙○○為免拖欠房貸產生糾紛影響子女生活,遂自行清償房貸餘額,故乙○○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對原告有100萬1,038元求償權。乙○○否認原告等2人約定以系爭公寓租金清償房貸,亦否認有拋棄債權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原告前開主張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乙○○表示「北安的事情我自己解決也沒找你麻煩」,係因系爭公寓本由原告等2人共同出租,乙○○於租期屆滿後擬收回作為工作室,但不願再與原告接觸,故自行處理點交及裝潢事由,並無拋棄房貸求償權之意。
⒉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負擔A03與A01等2人之教育費
至大學畢業為止。然乙○○以教育費名義向原告請求3名子女之補習費時,原告卻百般挑剔不願支付,狹隘片面認為教育費僅限於學校學費。惟教育費文義解釋本可包含補習費,倘子女跟不上學校課業有補習需求,上補習班可使其成績進步跟上學校課業,最大實現教育費之教育目的,且原告等2人約定內容未使用學費或學雜費而是使用教育費,自包含補習費在內。故乙○○得向原告請求A01、A02補習費各1萬3,025元、5萬5,600元,共計6萬8,625元。另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月支付乙○○1萬元為A03、A01之生活費至成年為止,此款由原告每月匯至台灣企銀乙○○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3、A01生活費各5,000元,其中A01於112年在原告慫恿下短暫與原告生活,113年1月始又回來與乙○○生活,自此時起原告再無支付A01之5,000元生活費,故乙○○得向原告請求113年1至12月共6萬元之生活費,故總計乙○○得請求原告給付12萬8,625元。由原告等2人之對話,乙○○已明確拒絕原告更改A01扶養方式之提議,則原告主張雙方有另行更改扶養方式並非事實,據以為「無庸負擔113年1月後扶養費」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曾依乙○○請求支付A02補習費,足認原告亦認為教育費包含補習費,現又抗辯教育費不含補習費,並無理由。而乙○○於原告等2人對話紀錄中所言「才藝學習」係指A01國標舞才藝學習費用,並未提及補習二字,而補習費本就歸屬於正規教育費用,原告據此推論教育費不含補習費,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再乙○○否認原告所提乙○○曾向原告表示「當初說好A01給我7年」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應由原告舉證。
⒊A01等2人就讀之補習班北聯文教公館分校,分為月繳及期繳(
3個月)2種,如以費用較低之期繳作為計算基礎,A02之補習費至成年尚有15期(計算式:114年1月1日至117年1月1日為3年12期,117年1月1日至9月1日為3期),A01之補習費至成年尚有23期(114年1月1日至119年1月1日為5年20期,119年1月1日至9月1日為3期)。目前A02就讀英檢初級班C班及國中部數學班,英檢班一期學雜費為9,500元,數學班一期學雜費為7,200元,則A02一期學雜費為1萬6,700元,將來給付15期共25萬500元。A01目前就讀數學班(7,200元),並預計於114年4月就讀英檢班(9,500元),一期學雜費為1萬6,700元,則將來給付23期共38萬4,100元。故A02及A01補習費將來給付部分共63萬4,600元。另自113年12月31日提起反訴至A01成年000年0月00日尚有67個月,則原告另應給付乙○○A01生活費33萬5,000元。以上總計96萬9,600元。因原告提出書狀明確拒絕給付代墊教育費、生活費,尚難期待其將來會遵約給付補習費用,故有追加上開將來給付96萬9,600元之必要性。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⑴如主文第
3、4項所示。⑵原告應給付乙○○96萬9,600元。⑶前揭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661至662頁、卷三第674至6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及更正明顯誤載部分):
㈠系爭不動產係於112年10月11日以美金18萬5,000元購得,斯時為原告等2人共有。
㈡原告等2人於105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甲方為原告、乙方
為乙○○,其中第2、3、6條約定:「…二、乙方名下之北安公寓(苗栗市○○街000號2樓之3)歸乙方所有。上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百餘萬元由甲方負責清償,如甲方未清償致乙方財產受損,乙方對甲方有求償權。三、雙方在美國的資產,其中㈠Dogleg之不動產(地址:4805 Dogleg Drive,Haltom City TX 76117)乙方已於美國簽署放棄文件,故此資產與乙方無關。㈡在Silverado之不動產(地址:2455 Silverado Trail, Grand Prairie TX 75052)於甲方清償乙方母親丙○○女士新台幣285萬元之後,由甲方單獨所有,在甲方未完全清償丙○○女士前開金額前,仍為雙方共有,但乙方不干涉甲方對該不動產之房租收入。…六、甲方應負擔A03、A02、A01三人之教育費至大學畢業為止。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一萬元為A03、A01之生活費至成年為止,此款由甲方每月匯至臺灣企銀乙方名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百餘萬元」之確切金額為100萬1,038元。
㈢原告於105年5月12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轉帳200萬元、105年5月13日轉帳86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丙○○之帳戶。
㈣原告等2人均具美國及我國國籍。
㈤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19號存
證信函,請求乙○○於函達2週內與原告聯繫並會同原告至AIT簽署相關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文件,經乙○○於113年3月25日收受。
㈥乙○○支付A01國一數學補習費5,825元、7,200元、7,200元、A
02英檢預備補習費6,600元、9,200元、國一數補習費6,400元、國一英文班補習費1,925元、英檢預備補習費9,200元、國一數補習費7,200元、7,200元、英檢預備補習費7,200元、國一數補習費7,200元、國二數補習費7,200元、英檢補習費9,800元、英檢補習費7,800元。
㈦A01為000年0月00日生,A02為00年00月00日生。
㈧原告等2人曾有如下對話:「原告:當時說好什麼?為何我沒
印象、當時北安給妳也是說繼續出租將房租拿來繳房貸,餘額給妳補助生活費,是妳決定收回當工作室 乙○○:所以你要把北安牽扯進來?給我輔助生活費?孩子都不夠了還可以說成是給我?而且每年繳的稅金管理費都攤掉,哪裡來的多餘補助生活費?北安的事情我自己解決也沒找你麻煩,我現在的訴求是孩子這部分。當初說好語愛給我七年。」;乙○○曾傳以下內容之訊息給原告:「第一:提高生活費、第二:每個月有兩個週末孩子過去住、第三除了正規教育費用外,才藝學習這部分也要負擔 這是當時協議上都有的,目前執行起來卻有困難」。
㈨原告於114年3月20日收受民事反訴擴張暨更正聲明狀,於114年1月3日收受民事反訴狀。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先位聲明第1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爭議,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兩造有爭議之法律關係為乙○○有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或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而非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亦自承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目的係作為付款證明之替代,以便將來若獲勝訴判決,方可獲得德州法院之承認(卷三第160至161頁),而非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而請求確認。且判決獲得德州法院承認之方式應非單一,自不能為獲外國法院承認判決而請求確認存否無爭議之法律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⒉先位聲明第2項⑴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
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債權行為(亦稱負擔行為),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法律行為;所謂物權行為,乃直接使物權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00年9月出版,第283頁)。本件系爭協議第3條㈡之約定內容,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係以原告清償丙○○285萬元為條件,且因我國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故依系爭協議第3條㈡之約定僅使乙○○於原告清償乙○○285萬元後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並未直接使物權發生、變更或消滅,顯非物權行為,應為債權行為。
⑵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2人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復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美國德州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兩造亦未舉證推翻此項推定,故應適用德州法為準據法。
⑶原告所引德州家事法典第7章第6條第a、b項、第6章第604條
規定均僅為程序性法條,欠缺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顯然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cause of action),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認為有理由。
⑷況查德州民訴第16.004(a)⑴規定:依契約請求履行移轉不動
產須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後4年內提起訴訟(FOUR-YEAR
LIMITATIONS PERIOD. (a) A person must bring suit on
the following actions not later than four years aft
er the day the cause of action accrues:(1) specificperformance of a contract for the conveyance of real
property),而依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即已償還丙○○285萬元,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卻遲至113年5月23日始提及本件訴訟(卷一第15頁本院收狀章),顯已罹於時效,且經乙○○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已不得主張,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雖主張有發現規則(Discovery Rule)之適用,惟依原告所引Archer v. Tregellas案判決見解,發現規則必須在損害之固有本質難以發現且損害之證據客觀上可驗證時方有適用(We apply the discovery rule wh
en the nature of the injury is inherently undiscoverable and the evidence of injury is objectively verifiable.參卷二第172頁),亦即類似侵權行為後遺症損害等符合上開2要件之情形方有適用,本件原告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毫無任何發現困難,顯然不能適用發現原則推遲時效開始進行之時點,原告主張毫無可採,甚屬顯然,併此敘明。⒊先位聲明第3項⑴原告所引德州財產法第5章第21條係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須
由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並交付契據、同法第12章第1條b項係有關得被登錄契據要件之規定,德州政府法典第406章第110條第a項規定則僅為程序性之規定,均欠缺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顯然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認為有理由。
⑵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德州民訴第31.001規定:關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判決,不須被告再為任何行為即可移轉所有權(PASSAGE OF TITLE.A judgment for theconveyance of real property or the delivery of perso
nal property may pass title to the property withoutadditional action by the party against whom the judgment is rendered.),故可知若本院判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則判決確定且獲德州法院承認後,系爭不動產即為原告所有,不須乙○○再為任何行為,乙○○自無簽署契據、公證或辦理登記之作為義務,故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之主張欠缺一貫性,亦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2項
依德州財產法第5.021條規定(INSTRUMENT OF CONVEYANCE.
A conveyance of an estate of inheritance, a freehold, or an estate for more than one year, in land andtenements, must be in writing and must be subscribed
and delivered by the conveyor or by the conveyor'sagent authorized in writing.),不動產權益之移轉須以書面形式且經讓與人或其書面授權之代理人簽署並交付,又依Stephen County Museum Inc.v.Swensen案,轉讓有效且權益移轉必須符合簽署及交付契據二要件(A conveyance i
s effective and title is transfered when the followi
ng has occurred:(1)execution of the deed,and (2)delivery of the deed.),再依Cohen v. Tour Partners, Ltd.案,契據要素包括明確的讓與人與受讓人、具有明確的移轉關鍵詞以表明讓與人有透過該文件移轉所有權之意圖、移轉標的須詳細明確、讓與人須簽署(To be a legally effective conveyance,there are four“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a deed,”the second of which is critical her
e:(1)a grantor and grantee can be ascertained from t
he instrument as a whole;(2) there are operative wor
ds of grant showing the grantor’s intention to conve
y to the grantee title to a real property interest;(3) the property is sufficiently described; and(4) th
e instrument is signed and acknowledged by the grant
or.Gordon,352 S.W.3d at 43.)。查系爭協議第三條㈡並無任何中文或英文之移轉詞,且須待未來原告清償丙○○285萬元之事實發生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方為原告所有,可證簽署當下雙方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圖,足認系爭協議第三條㈡之約定並非契據,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則系爭不動產應仍為原告等2人共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自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⒈聲明第1項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依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公寓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百餘萬元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且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百餘萬元」之確切金額為100萬1,038元,而該貸款係由乙○○清償,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因此受有免為給付100萬1,038元之利益,則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100萬1,038元。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曾於與乙○○對話中表示:「當時北安給妳也是說繼續出租,將房租拿來繳房貸,餘額給妳補助生活費,是妳決定收回當工作室」(卷二第555頁),然此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等2人約定以系爭公寓房租繳納貸款。又乙○○雖曾表示:「北安的事情我自己解決也沒找你麻煩」(卷二第555頁),然乙○○已釋明此係因系爭公寓本由原告等2人共同出租,乙○○於租期屆滿後擬收回作為工作室,但不願再與原告接觸,故自行處理點交及裝潢事由,並無拋棄房貸求償權之意(卷三第292頁),故亦難以此即認乙○○已拋棄債權,免除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故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對原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不爭執事項㈨,原告於係114年1月3日收受民事反訴狀,從而,乙○○併請求原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聲明第2項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負擔A01等2
人之教育費至大學畢業為止,原告等2人約定之內容既稱為教育費而非學費或學雜費,文義上本不限於學費或學雜費而可包含補習費。而現今於少子化浪潮下,子女稀缺,與以往相較,父母甚至祖父母均投注更大量之資源(含金錢與時間)栽培子女,課外補習之情況甚為普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甚至透過補習教育超前學習亦已成為常態,補習在學齡兒童、青少年間甚為普遍,若未補習,學習成績有相當可能會落後於同儕。且考量原告名下財產總值高達將近7,000萬元(其中不動產僅以公告現值估計,顯然大幅低估資產價值),113年所得約208萬元、112年所得約453萬元(卷三密封袋),為高資產、收入族群,原告子女參加補習符合其身分地位,亦為高資產族群間之常態。另依乙○○所提原告等2人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內容(卷二第27至29頁),原告確曾支付A02之補習費1萬4,925元。至乙○○雖曾於原告等2人對話紀錄中向原告表示「除了正規教育費用外,才藝學習這部分也要負擔」(卷三第179頁),惟乙○○已釋明此係指A01之國標舞才藝學習費用,非數學、英文等主要學習科目之補習費(卷三第294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之教育費應有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英文、數學等主要學習科目之補習費,原告有支付A01等2人英數補習費之義務。而乙○○有支付A01等2人補習費共計6萬8,62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卷二第9、11、17至23頁),此部分自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向原告請求返還。
⑶依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月支付乙○○
1萬元為A03、A01之生活費至成年為止,亦即每名子女每月5,000元,故原告每月應支付A01生活費5,000元。而兩造不爭執A01自112年11月起即與乙○○同住(卷三第671頁),原告亦不爭執A01與乙○○同住後原告即未再支付A01每月生活費5,000元。而乙○○曾向原告表示「當初說好語愛給我七年」雖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㈧),惟該對話內容(卷一第557頁)之日期不明,且原告等2人對話內容中,乙○○確曾明確拒絕原告更改A01扶養方式之提議(卷一第633至636頁),故本院尚無從據此即認原告等2人曾於達成系爭協議後另行協議更改扶養方式,故原告據此主張無庸負擔113年1月後A01生活費之主張並非可採,則乙○○請求原告給付113年1月至12月A01之生活費共計6萬元,亦屬有據。
⑷依不爭執事項㈨,原告係於114年3月20日收受民事反訴擴張暨
更正聲明狀,則乙○○併請求自114年3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⒊聲明第3項⑴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並未給付A01等2人補習費及A01生活費,業如前述,且仍提出書狀明確拒絕給付乙○○代墊之教育費、生活費,尚難期待其將來會遵約給付A01等2人補習費及A01生活費,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之虞,應認乙○○得就此等費用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乙○○就尚未屆期之補習費、生活費預為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負擔A01等2人之教育費至大
學畢業為止,乙○○僅請求至其等成年為止,自無不可。而A02及A01就讀之補習班北聯文教公館分校,目前A02就讀英檢初級班C班及國中部數學班,英檢班一期學雜費為9,500元,數學班一期學雜費為7,200元(卷二第25頁),則A02一期學雜費為1萬6,700元;A01目前就讀數學班(7,200元),並預計於114年4月就讀英檢班(9,500元),一期學雜費為1萬6,700元,A02之補習費至成年尚有15期(計算式:114年1月1日至117年1月1日為3年12期,117年1月1日至9月1日為3期),將來給付15期共25萬500元;A01之補習費至成年尚有23期(114年1月1日至119年1月1日為5年20期,119年1月1日至9月1日為3期),則將來給付23期共38萬4,100元,故A02及A01補習費將來給付部分共63萬4,600元。另自113年12月31日提起反訴至A01成年之000年0月00日尚有66個月又21日,則原告另應給付乙○○A01生活費33萬3,500元【計算式:5,000×(66+21/30)=333,500】。以上總計96萬8,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乙○○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等2人就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