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蔡雅晴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被 告 源智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智淞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賴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9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為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備位聲明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及114年6月2日當庭追加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1至1
21、136、216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9月間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智淞(下稱謝智淞)說明,訴外人一月初餐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月初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謝智淞)在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竹南T1廠(下稱群創公司)以「竹南群創T1初羽家」(下稱初羽家)為名經營餐飲業務,而邀請原告共同合夥出資並擔任店長,約定被告負責相關行政作業、財務等,原告於任職期間需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及被告並就上開餐飲業務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共計150萬元。詎謝智淞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初羽家收入不佳未達預期,而於該月停止營業,依兩造簽訂之分潤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60萬元,及結算該期間之利潤。惟謝智淞不僅拒絕返還出資額,更提出帳務資料稱總收入減總支出後僅有169,788元,原告投資比例為40%,至多僅可取回67,915元。
(二)觀諸被告提出予原告之帳務資料內容,係以現金收入及支出計算損益,且於未動用兩造出資額之情形下,已有利潤169,788元,原告甚至可分得67,915元。是初羽家已結束營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應得之利潤計667,915元(600,000+67,915=667,915)。
(三)兩造簽訂之分潤協議書,如因兩造之隱名合夥或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依分潤協議書給付被告之60萬元出資額,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被告因原告上開出資而取得利潤169,788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參酌兩造約定之出資額比例,請求被告返還本於該利益所取得之67,915元。另分潤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有無效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67,915元。又前開請求與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請求,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退而言之,如分潤協議書非屬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關係,而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之合夥關係,則在群創公司經營之初羽家既已結束營業,顯見兩造之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且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情形下,兩造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辦理清算事宜。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初羽家之合夥財產。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112年10月14日分潤協議書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一月初集團旗下事業初羽家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雖簽定分潤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出資90萬元,並約定原告投資之分潤。然亦約定由被告雇用原告為初羽家店長,負責煮飯、訂購食材及人力調度等,其餘經營行為,如記帳、做帳、管銷、與其他公司接洽等實際經營決策等,皆由被告負責。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
(二)又分潤協議書投資金額第二項「出資股份」、「退股」,第三項「出資股份」、「股數範圍」;分配損益成數第二項「股份比例為分潤」、第五項「持股比例」;參、加盟店財產多次提及「乙方投資」、「股份比例」等用語,且稱原告有所謂「原投資股份數額」;肆、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乙方應受甲方指揮監督」等,顯見分潤協議書用語皆係針對「原告入股分紅投資被告公司業務」做成協議。況原告既「受被告指揮監督」而無決策權利,要非能以其善盡員工職責而為店內事務處理,逕謂原告有實際參與經營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其出資縱可期將來獲得相當之利益,僅屬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而非隱名合夥或合夥。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利潤,及以兩造間關係為合夥,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協同清算。惟原告僅因受聘於被告而負責店內若干事務,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自不符合隱名合夥及合夥之要件。
(四)兩造間簽立之分潤協議書全然無各合夥人間損益分擔、事務分配等其他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大量使用投資契約之用語。則分潤協議書乃為投資契約性質,並非原告指稱之隱名合夥或合夥,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該協議書自非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67,915元,及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均無理由。
(五)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13條反面解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非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自然不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系爭分潤協議書係合夥契約而無效,惟被告主觀上自始認定係投資契約,此為原告於LINE對話中所不爭,難謂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潤協議書為無效,自毋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民法第113條應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如未符合民法第113條之情形,即不得再循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惟初羽家既經記帳士簽證係為虧損,被告既為善意受領人,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毋庸負返還責任。
(六)依兩造簽訂之分潤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一月初公司於每月收到款項後,應以扣除攤提成本、總公司權利金及一切支出後之「稅後淨利」進行分潤。顯見初羽家為一月初公司之旗下事業體,必須攤提一月初公司營業成本等費用,故記帳士係以一月初公司的部門帳方式編列初羽家之損益表。是以憑證中所列商品是否為初羽家所販售、產品責任險等簽約日期是否係於簽署分潤協議書之前或後,並無直接關係,初羽家即須扣除該攤提成本計算淨利,且實務上買賣蔬果魚貨開立收據,攤商大多為自然人,偶有未填寫廠商名稱為市場常情,被告所提憑證皆屬一月初公司或初羽家之會計憑證,依約自該認列。而被告記帳員工黃榆汝所提供之帳務資料,僅係提供予原告參考之資料,非屬公司帳冊,該資料尚未扣除上開攤提成本等項。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分潤協議書,由原告擔任初羽家店長,並約定被告負責相關行政作業、財務等,原告於任職期間需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及被告並就上開餐飲業務分別出資60萬元、90萬元,共計150萬元,有分潤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依分潤協議書之記載觀之,原告僅為投資性質,兩造間並非隱名合夥或合夥等語置辯。惟查:
1、系爭分潤協議書前言記載:「茲為乙方(即原告,下同)、擔任一月初集團旗下事業苗栗竹南群創T1初羽家,店長一職,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就該店出資額為協議,其條款如下:」;投資金額約定:「一、加盟店出資總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甲(即被告,下同)乙於本契約各約定出資額如下:⒈甲方出資額為900,000元,佔總額60%。⒉乙方出資額為600,000元,佔總額40%。第2點約定:乙方或與甲方終止協議,須將全部出資股份轉讓給甲方...
」;參、加盟店財產約定:「一、甲乙雙方於本加盟店投資及相關財產,為甲乙依股份比例共有,甲方在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配前開投資及相關財產。二、乙方不得就投資或相關財產私自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如有違反,非經甲方同意,其行為不生效力。」;伍、協議終止:約定原告有協議屆滿未續訂契約;對被告負責人及其家屬、代理人或其他同仁施暴、侮辱行為;受有期徒刑宣告;故意損耗設備、公物、洩漏技術上、營業上秘密;連續曠職三日;違反競業禁止...等行為時,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協議。並於「陸」約定原告之保密條款、「柒」約定原告競業禁止條款、「捌」約定原告之違約處罰,有系爭分潤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由上開約定觀之,顯係一月初公司欲成立初羽家之加盟店,兩造始就出資額為協議,原告對初羽家之股份為40%、被告為60%,且初羽家之財產為兩造按股份比例共有,原告並擔任初羽家之店長,並約定原告有保密、競業禁止之義務,顯見系爭分潤協議書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及僱傭之混合契約,即由兩造合夥成立初羽家,再由一月初公司出名經營,並聘請(僱傭)原告為店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堪予採信。
2、被告雖以系爭分潤協議書投資金額第2點「出資股份」、「退股」;第3點「出資股份」、「股數範圍」;分配損益成數第2點「股份比例為分潤」;第5點「持股比例」;加盟店財產多次提及「乙方投資」、「股份比例」等用語,而認係投資契約等語置辯。惟上開用語本就與一般普羅大眾,不懂法律用語之人,在合夥出資時其出資比例為相同之用意,此由系爭分潤協議書之內容亦有「出資額」、「本加盟店投資及相關財產,為甲乙依股份比例共有」等用語。是尚無法以系爭分潤協議書有被告所指之上開用語,即得推論其性質屬投資契約,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再以由原告與被告助理LINE對話,可知系爭分潤協議書係屬投資性質等語置辯。惟其對話內容為:原告:智松想要撤嗎?那我跟他的合約呢?助理:這就是我們會一直跟漢珍爭取合併的原因...。原告:我投資的錢不是都轉到一月初的帳戶裡嗎?因(應)該不至於打水漂吧。助理:
當然是不會全部打水漂,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然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原告僅係詢問其投資金額是否會打水漂(即無法取回),此用語在無法律素養之原告而言,應與出資同一意義。況原告與被告公司記帳人員黃榆汝有以下之對話:原告:范姐叫店長轉達我,叫我要有主見一點不要一直聽謝老闆的話..
.哈哈。黃榆汝:那你怎麼想呢?原告:請問我不聽我老闆的我要聽誰的啦。黃榆汝:他不是你老闆拉XD,他是我老闆,她是你的合夥人,兩個人一樣大拉你們。原告:是這樣說沒錯啦,但是感覺就是他們已經很討厭謝老闆了,一直覺得他說的都不對,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然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原告及被告之記帳人員黃榆汝均認原告係合夥人,更足以證明系爭分潤協議書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及僱傭之混合契約,更可證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4、綜上,系爭分潤協議書之性質屬隱名合夥與僱傭之混合契約。
(三)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之系爭分潤協議書,其性質屬隱名合夥與僱傭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惟被告為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被告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隱名合夥亦為合夥,則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分潤協議書之約定因而無效。
2、被告雖以其並非於簽立系爭分潤協議書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不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分潤協議書前即已訂定公布,被告為有限公司,屬公司法人,自難以主張不知公司法有第13條之規定。是其抗辯不知系爭分潤協議書簽訂時,有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3、是系爭分潤協議書之簽訂,既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之規定為請求。
(四)被告再以縱認兩造簽訂之分潤協議書係合夥契約而無效,惟民法第113條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置辯。惟查,民法第113條係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民法第179條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兩者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其法律效果亦有不同,是民法第113條並非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則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又以依系爭分潤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一月初公司於每月收到款項後,應以扣除攤提成本、總公司權利金及一切支出後之「稅後淨利」進行分潤。顯見初羽家為一月初公司之旗下事業體,必須攤提一月初公司營業成本等費用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分潤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係約定:「加盟店於每月結算營業額後,依照一月初餐飲國際有限公司與漢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珍公司)間商場專櫃合約書約定結帳付款方式,由乙方(即原告)於每月月底結算日結束後15日內完成對帳手續並將資料提供給甲方(即被告)。漢珍公司收到發票確認無誤後,應扣除抽成收入及相關費用後,將其餘款項自結算日30日起,直接匯款至一月初餐飲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一月初餐飲國際有限公司於收受前開漢珍公司所匯入款項後,扣除每月加盟店出資總額攤提成本、總公司權利金,其餘支出後之稅後淨利,應依照甲、乙方股份比例為分潤計算,一月初餐飲國際有限公司並應於每半年會計年度一次給付前開股份比例分潤予甲、乙。」有系爭分潤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由前開約定,係「扣除每月加盟店出資總額攤提成本、總公司權利金,其餘支出後之稅後淨利,應依照甲、乙方股份比例為分潤計算」,即係扣除初羽家之攤提成本及一月初公司之權利金、與其餘支出,並非須攤提一月初公司之營業成本等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曲解上開約定之真意,並無可採。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分潤協議書所載,原告出資600,000元,並已將上開金額交予被告以經營初羽家,有分潤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又被告對此部分亦不予爭執,堪信確有此事實。再系爭分潤協議書因被告為有限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出資金額600,0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該出資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出資額6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初羽家自112年9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之經營所得,其盈餘為169,788元,有營運支出、收入明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而上開盈餘係因兩造成立隱名合夥之事業而得,惟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已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而無效,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1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因初羽家所得之盈餘。又原告之出資額為40%,初羽家之盈餘為169,788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67,915元(169,788×40%=67,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再以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惟初羽家業經記帳士簽證為虧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已毋庸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提出展昕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展昕事務所)就初羽家112年9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之綜合損益表,及會計憑證,總計虧損1,542,993元,有該綜合損益表、會計憑證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卷二第13至467頁、卷三第65至75頁)。
2、然被告提出之會計憑證,其中之有物設計有限公司之專案估價單、小婷清潔用品銷貨憑單、估價單、壽司米送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6、34至36、42頁、卷三第65至73頁),均係在初羽家112年9月16日開始經營之前,竟將之列為初羽家之會計憑證,顯屬有誤。又Excel表格(見本院卷二第72、102頁)、不知名手寫單(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均非會計憑證;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7頁)竟將包括其他公司與初羽家登記規費及服務費3項列計金額均列為初羽家之會計憑證;請款明細表、有物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漢珍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暘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三強社出具之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利息收據、中租迪和公司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71、31
9、371、373至379、391、431、435至441、445至447頁)其客戶名稱為一月初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348、349頁)要保人為一月初公司(且核單日期在初羽家經營之前,見本院卷二第348頁)、一月初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二第427、429頁)、一月初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443、444頁),均非初羽家之進項或費用,亦列入初羽家之會計憑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昇工程行、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暘耘科技有限公司、翰欣文具有限公司、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加油站、台灣科學圓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宏利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城邦分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文峰文具批發行、張琪苹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亞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
71、381至389、391、392、399至426頁),並無法證明係何人消費,亦列入初羽家之會計憑證。是被告提出初羽家申報之會計憑證,甚多均係一月初公司之帳務,或無法證明係初羽家之帳務。況初羽家係經營小型餐飲,何需有如此多之加油費用,及租賃車輛之必要,更堪認被告提出之初羽家綜合損益表、會計憑證等,其內容有諸多非初羽家經營之費用,自無從以上開綜合損益表、會計憑證即得認定初羽家之經營為虧損。
3、又被告公司記帳人員黃榆汝與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曾有如下之對話,原告:汝,這個月漢珍有請款單來嗎?每個月的結帳。黃榆汝:有喔,1月的,並傳送帳目明細。原告:1月虧錢對嗎?黃榆汝:我照12/16-01/15的支出去算,沒有虧錢!這邊之後會把前面的月份都用這個算法去更新,因為這樣才最精準;於113年3月18日之對話,原告:汝,你後來重新算過帳是不是發現每個月都是虧錢的?黃榆汝:沒有捏!雅晴我等等傳截圖給你看;於113年5月13日之對話,原告:汝明天可以麻煩你有空時提供我初羽家最後一個月帳單嗎?黃榆汝:傳送113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帳單。...原告:然候所有帳單加總起來再扣除買設備錢這樣總金額就正確了對吧?黃榆汝:是的,今天有試算了。原告:有虧錢嗎?黃榆汝:你看一下~老闆要再跟你約時間。原告:OKAY。黃榆汝:傳送明細(即為原證4之明細),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7頁)。
4、由展昕事務所提出之初羽家綜合損益表,及被告公司記帳人員黃榆汝提供給原告之初羽家經營明細觀之,顯見初羽家有所謂內帳與外帳之情形,而一般而言均是以內帳為準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本件應以黃榆汝提供之內帳為準。又上開內帳顯示初羽家,在未列入資本額之情形下,仍有盈餘169,788元,有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黃榆汝於上開LINE對話,亦陳稱初羽家並沒有虧錢等語。則被告前開所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尚不可採。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7頁送達證書),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記帳士黃華斌作證,以證明被證2之損益表為其製作,且係依據何會計準則製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1、128頁)。惟原告就被證2之損益表為黃華斌所製作,且製作之會計準則並不爭執,僅係就所附之會計憑證爭執有部分非初羽家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是原告對於被證2之損益表為黃華斌所製作,及其製作之會計準則既均不予爭執,則證人黃華斌即無到庭證述前開事項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黃華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7,915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再原告另以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