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黃盈源被 告 陳富樑訴訟代理人 陳桂豐被 告 陳炎生訴訟代理人 陳貴清被 告 陳富營
陳富宏陳仁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被 告 陳復玉即陳富煜兼訴訟代理人 陳富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有此情形者,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時間為113年3月5日(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上方本院收狀章),被告陳炎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貴樟及其訴訟代理人陳貴清(卷第147、149頁土地所有權狀、第157至161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則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陳炎生仍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之前已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與被告協商購買,但被告皆不同意,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陳仁杰、陳富宏、陳炎生、陳富誠、陳富營、陳復玉即陳富煜(下合稱陳仁杰等6人)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陳富樑則以:主張原物分割,由所有被告共同購買原告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30日前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35至39頁),堪以認定。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富樑雖主張由被告購買原告應有部分並繼續維持共有,惟未獲陳仁杰等6人同意,則其主張之方案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原判例,且依其方案將再次形成複雜之共有關係,不利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有害社會經濟,顯非可採。而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雖上有訴外人陳貴浩之母親所搭建之2棟鐵皮屋、棚架及菜園,與陳炎生栽種之芭樂、木瓜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229、235至237頁),然陳炎生同意變價分割,陳貴浩之母親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疑,且該等地上物經濟價值不高、構造簡易移動並不困難,應無考量繼續保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必要。且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已獲得除陳富樑以外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8人,若採原物分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顯將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反之若採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將使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妥適,若共有人有意承買系爭土地者,於變價分割經法院公開拍賣拍定時,更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亦可兼顧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故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陳富樑 2/8 0 陳富宏 1/16 0 陳炎生 1/8 0 陳富營 1/8 0 陳仁杰 1/16 0 陳富誠 1/8 0 陳復玉即陳富煜 1/8 0 黃盈源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