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人 柳嬌娜(即王卉茱之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杜文卿與被告魏平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柳嬌娜為王卉茱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自本件被告王卉茱取得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聲請人爰狀聲請承當訴訟(聲請狀誤載為承受訴訟)。
三、查被告王卉茱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聲請人,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聲請人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被告王卉茱之訴訟,經本院函知原告表示意見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意見,惟衡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所請求,聲請人既已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質上享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則聲請人聲請承當被告王卉茱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