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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惠慈訴訟代理人 郭蕙婷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少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甲○○)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乙○○)提起本訴所憑事證即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民國112年9月13日訊問程序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底線處之證詞(下稱附表編號1證詞)、其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傷害案件(下稱甲案)113年9月2日審判程序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標底線處之證詞(下稱附表編號2證詞)及本訴相關陳述均屬虛偽為由,主張乙○○對其為侵權行為而反訴請求乙○○給付損害賠償,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訴狀送達後,乙○○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起訴時原聲明:甲○○應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⒈甲○○應給付乙○○2,98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經核乙○○就本訴部分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提起反訴原聲明:乙○○應給付甲○○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頁)。嗣變更為:乙○○應給付甲○○11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8頁)。經核甲○○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乙○○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女,於112年1月2

8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乙○○住處房間內,因乙○○擅自拿取其手機查看,並懷疑遭乙○○截取其手機內容畫面,而與乙○○發生爭執,竟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要掐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又因提領其母保險金一事為其母發現,而與其母發生爭執,甲○○懷疑此事為乙○○告知其母,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12年3月1日15時14分許起,對乙○○恫稱:「我他媽的一定把你殺掉」、「你們全部的人,我都恨,都去死一死」、「我活著會他們全部殺掉」、「我活著會把它們全部殺掉」、「一群畜生,都去死」(以下合稱系爭訊息)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甲○○上開恐嚇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迄今就診之支付醫療費用共3,480元;⒉因甲○○上開恐嚇行為致乙○○被迫違約提前退伍而需賠償50,907元,如乙○○依離職時4年志願役期屆滿退伍則可領有退伍金224,994元及軍人保險期滿退費5萬元,故因此受有損失共325,901元;3.精神慰撫金6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上開損害共計989,381元。

㈡甲○○以維修為名義持有乙○○之系爭手機期間,於112年1月28

日起至同年4月底歸還乙○○手機時之期間內某日,竊取系爭手機中在隱藏相簿內如證十三、十四之乙○○私密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後,並以系爭照片及含有乙○○個人資訊之個人資料偽造乙○○身分申請IG帳號「dacochi0420shareprivate」即「cihkuo0530」、「zoekun0530」即「fourdogdig」(下合稱系爭帳號)而散播於公開網路,使他人誤認乙○○以上開帳號從事色情行業,甲○○上開行為侵害乙○○之隱私、名譽權,致乙○○受有慰撫金之損害2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甲○○則以:對甲案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給付112年1月28日急診費450元及114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20元,其餘費用均與甲○○恐嚇行為無關,乙○○尚有其他因素造成精神症狀,乙○○所提身心科就診事實無從認為與恐嚇行為有關,乙○○遭解除軍職是自身因素所致而與恐嚇行為無關,甲○○雖有為恐嚇行為,但乙○○並無心生恐懼,慰撫金請求無理由,且掐脖行為並無造成傷害,兩造於甲○○以系爭訊息恐嚇後2個月間仍有聯絡、互動,可見恐嚇行為並無對乙○○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故乙○○主張之慰撫金均屬過高,甲○○會為恐嚇係因乙○○未經同意擅自拿取甲○○的東西造成爭執,並向甲○○之母告知不實之事即偷取她保險金,致其母情緒失控而嚴重影響家庭,才會一氣之下恐嚇;甲○○於112年1月28日無掐乙○○脖子行為;另否認乙○○所稱甲○○竊取系爭照片偽造身分申請系爭帳號散播照片之主張,甲○○不知隱藏相簿、未取得系爭照片亦無申辦系爭帳號,乙○○雖有給甲○○手機但均無法輸入成功開機,乙○○亦有使用交友軟體並上傳照片,乙○○應舉證系爭帳號所顯示個人資訊僅有甲○○知悉之事,乙○○曾有盜用甲○○身分申辦帳號,系爭帳號不能排除可能是原告自己申辦;甲○○遭甲案判刑係因乙○○向司法人員所為如附表底線處標示之不實內容證述,且乙○○所述主張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乙○○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乙○○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證詞中關於112年1月28日甲○○從房間窗戶破窗而入並拔除寶寶監視器、甲○○要求拿回甲○○之手機及搶奪乙○○之手機、乙○○因拒絕交出自身手機而遭甲○○掐住脖子時尚抱著小孩、小孩受驚大哭、因甲○○掐脖行為致傷、甲○○發出系爭訊息係因甲○○之母發現該母之強制險保險金遭甲○○轉匯至自身帳戶,甲○○認為係因乙○○告知甲○○家人此事、乙○○因甲○○行為心生恐懼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乙○○係為使甲○○判刑並取得高額賠償金而為上開虛偽證述,甲○○係為兩造子女著想而不對甲案判處之罪刑提出上訴,然乙○○以附表所示不實證詞致甲○○遭甲案判處罪刑,又以本訴所主張不實陳述向甲○○求償鉅額賠償金,甲○○係於112年1月26日爬窗進乙○○之房間並拆掉寶寶攝影機,與乙○○爭執及搶奪甲○○之手機過程中乙○○之手機摔在地上,小孩此過程並因遭乙○○毆打屁股大哭,甲○○即拿取摔壞之乙○○之手機離去,112年1月28日係應乙○○主動要約而前往乙○○房間,小孩當日不在該房間內,甲○○嗣發現乙○○看甲○○之手機而要求返還,經乙○○拒絕而兩造爭奪甲○○之手機,因乙○○當日掐甲○○脖子,甲○○遭掐時用左手打掉乙○○掐脖子的手,才致乙○○之手有瘀青,嗣乙○○近3小時後才交還甲○○之手機,甲○○始發現該手機內相關不利於乙○○之影片、照片、對話紀錄均遭刪除;乙○○以附表所示證詞之虛偽證述內容及提起本訴虛偽指控甲○○利用假帳號散布乙○○個人資訊索取賠償而對甲○○構成侵權行為,致甲○○之名譽、生活安寧受損及受有甲案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精神上受有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下列損失即㈠參與甲案及本件訴訟之往來交通費1萬元、㈡為參與甲案及本件訴訟開庭所請假致生工作薪資損失15萬元、㈢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反訴聲明。

二、乙○○則以:甲○○反訴主張之情事均屬虛構不實,兩造於112年1月26日並無發生肢體衝突、爭奪手機甚至毆打小孩情節,甲○○之主張均矛盾且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甲○○之訴。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5頁)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女。甲○○於112年

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乙○○住處房間內,因乙○○擅自拿取其手機查看,並懷疑遭乙○○截取其手機內容畫面,而與乙○○發生爭執,竟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要掐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又因提領其母保險金一事為其母發現,而與其母發生爭執,甲○○懷疑此事為乙○○告知其母,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12年3月1日15時14分許起,對乙○○恫稱系爭訊息內容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因上開㈠所示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甲案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而確定在案。

二、爭點(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49頁)㈠本訴部分:

⒈乙○○以其受甲○○系爭行為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身心科就醫費用3,480元、提前違約解除軍職之損失325,901元及精神慰撫金66萬元,有無理由?⒉乙○○以甲○○竊取系爭照片並將該照片及乙○○個人資料以偽造

乙○○身分申辦IG帳號方式在公開網路散播,致名譽權及隱私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甲○○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甲○○以乙○○具結陳述如附表所示證詞之虛偽證述及提起本訴虛偽指控甲○○利用假帳號散布乙○○個人資訊索取賠償而對甲○○構成侵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乙○○賠償甲○○之損失即⒈參與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之往來交通費1萬元、⒉為參與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開庭所請假致生工作薪資損失15萬元、⒊名譽權受損及因而遭受刑事判決紀錄之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爭點㈠、⒈㈠關於甲○○於112年1月28日所為之恐嚇行為: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甲○○於112年1月28日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之事實均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275頁),甲○○上開所述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甲○○嗣爭執其於112年1月28日無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及恐嚇云云,乃撤銷自認,然上開自認之撤銷未經乙○○同意,且乙○○否認甲○○所述其於112年1月28日無掐脖等恐嚇行為之相關主張內容,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甲○○舉證證明上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⒉關於甲案判決所認定甲○○有於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苗

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乙○○住處房間內,因乙○○擅自拿取其手機查看,並懷疑遭乙○○截取其手機內容畫面,而與乙○○發生爭執,竟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要掐死你」等語,以及搶走、摔壞乙○○手機後,隨即拿取乙○○手機離開告訴人住處等情之所憑事證、理由,業已於該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除審酌乙○○於甲案之偵審中所為證述內容外,並審酌證人邱偉民於甲案偵查中證稱其於112年1月28日有聽聞兩造吵架及乙○○之尖叫聲,隨後見甲○○離開乙○○住處,之後甲○○向其表示有摔壞乙○○手機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8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5、117頁),暨證人林豐証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12年1月28日有聽聞兩造吵架之聲音,隨後見甲○○離開乙○○住處,之後甲○○向其表示有摔壞乙○○手機等情可稽(見偵卷第117頁),參以甲○○於甲案坦承於112年5月4日0時許傳送「那天真應該掐死你」之訊息予乙○○(見偵卷第10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可佐(見偵卷第79頁),且經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此證稱:上開對話內容就是針對1月28日當天的事情;被告就只有1月28日當天對我動手掐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乙○○主張其於112年1月28日遭甲○○以雙手掐頸一事相吻合,此有甲案判決(甲案判決書第4至6頁)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依據上開事證,可徵乙○○主張甲○○於112年1月28日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應屬有據。

⒊甲○○雖抗辯其於112年1月28日未曾搶奪乙○○之手機、破窗爬入乙○○房間為112年1月26日之情事、未曾對乙○○掐脖云云。

惟查:

⑴甲○○於112年10月4日甲案偵查程序中供稱:「(112年1月28

日凌晨2點,有在舊社88號跟告訴人發生糾紛?)…她那天好像要拿我手機看内容,醒來發現手機不見,1月28日那天,她特別叫我跟她一起睡,那天睡在她房間,我想要把手機拿回過程中有拉扯,我把手機拿回來後,突然大喊報警報警,我就跑出去外面,叫同住的弟弟幫我把車門打開,我就在車子上,之後她就一直叫我們搬家」、「事後過程她跟我弟說沒事沒事,我後來也買手機給她」、「(她原本的手機呢?)我搶她手機過程中不小心摔壞。」、「(搶你的手機為何會不小心摔壞她手機?)爭搶過程爭東西都會掉下去很正常」、「(她當時手上拿著你的手機跟她的手機?)我搶不到我的手機,我就搶她手機,我有搶到她的手機,我也搶到我的手機,我搶到我的手機剎那,她就大喊報警報警。我就連同把她手機帶走,手機修好還她。我還買了一隻新的給她」、「她沒有還給我,是我自己搶回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1頁)。是甲○○已於112年10月4日陳稱其確有於112年1月28日與乙○○搶奪甲○○之手機過程中,一併拿走乙○○之手機,且乙○○之手機於上開過程遭摔壞等事實,至為明確;則甲○○嗣於本件訴訟辯稱係於112年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或112年1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拿走乙○○之IPHONE廠牌、型號13pro max之手機(下稱13手機)云云,其供述前後矛盾,亦與前揭偵查中所述內容不符,已難認可信。至甲○○其餘上開抗辯部分,無論乙○○於112年1月28日0時前係以13手機或以其他同廠牌、型號X手機(下稱X手機)經由LINE通訊,或是否於112年2月間即已取回13手機備份相關對話紀錄,或是否有於112年1月28日以外日期與甲○○發生衝突,或乙○○是否存有其他品行可疑情事等節,均無從據以影響甲○○於112年1月28日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之判斷,要難以上開情事資為有利甲○○之認定。

⑵甲○○如確未曾對乙○○為掐脖行為,即無嗣後於112年5月4日傳

送「那天真應該掐死你」訊息予乙○○之理。又依據甲○○於甲案所提出兩造間另案家事事件之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可徵甲○○於該訊問程序中對於所詢「就聲請人主張之家暴事實,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時間:民國112年1月28曰凌晨2時許。地點: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行為:相對人衝到我房間搶我手機不成,就壓在我身上掐我脖子,強行拿走我手機,並揚言要殺死我。」陳稱:「那天我們是互打,他還抱著小孩要打我」等語(見甲案卷一第228頁),顯已自陳兩造於112年1月28日凌晨發生搶奪手機衝突時乙○○確實抱著小孩之事實,此與乙○○於甲案之相關證述吻合,堪認乙○○相關證述內容尚非無稽。而證人邱偉民、林豐証均於甲案偵查中證稱係因聽見兩造爭執聲響而開門探看,並見甲○○自乙○○房間跑出至三合院外之車輛旁後,證人邱偉民、林豐証旋跟上甲○○而與甲○○在車內休憩過夜乙情,業據渠等於甲案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5、117頁),已難認甲○○所辯邱偉民當時於甲○○敲完他們房門後曾有往乙○○房間内部查看無小孩在內之情事可信。況兩造於112年1月28日發生手機爭執時,無論小孩是否在場,均無從於動搖甲○○於112年1月28日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之判斷,亦難資為有利甲○○之認定,故甲○○以邱偉民於兩造發生衝突經甲○○敲房門後曾有往乙○○房間内部看時,未看見小孩在內乙情為由,聲請傳喚證人邱偉民到場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從而,甲○○所舉上開抗辯內容均不能證明其自認於112年1月2

8日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其尚未合法撤銷其自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本件甲○○抗辯其於112年1月28日無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恐嚇行為,尚無可採。

⒌甲○○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並對其恫稱:「要掐死你」等語

,上開言詞及動作危及人身安全,客觀上足使乙○○受到驚嚇,心生恐懼,侵害乙○○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故乙○○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雖甲○○以乙○○於112年2月起尚與甲○○有多次出遊、來往互動之情形抗辯乙○○未因甲○○行為心生畏懼,惟此無從推認乙○○於甲○○為上開行為時,乙○○並未心生恐懼,甲○○上開抗辯,未能推翻前揭認定,不足採信。

㈡關於甲○○於112年3月1日所為之恐嚇行為:

甲○○自112年3月1日15時14分許起,對乙○○恫稱系爭訊息內容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且系爭訊息內容危及人身安全,客觀上足使乙○○受到驚嚇,心生恐懼,侵害乙○○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故乙○○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雖甲○○以乙○○此後尚與甲○○有多次出遊、來往互動之情形抗辯乙○○未因甲○○行為心生畏懼,惟此無從推認乙○○於甲○○為上開行為時,乙○○並未心生恐懼,甲○○上開抗辯,未能推翻前揭認定,不足採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乙○○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乙○○於112年1月28日支出急診費用450元及該就診醫院之證明書費20元,業經甲○○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乙○○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迄今至身心科就診之其餘醫療費用,固據其提供相關就醫單據為憑,然乙○○上開就診費用經甲○○爭執與其上開恐嚇行為無因果關係,衡以上開就診期日(112年9月1日)與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日各已相距逾7個月以上及逾近6個月期間,且乙○○自述尚因兩造間其他互動如未成年子女探視權爭議、甲○○曾稱「讓妳在軍中混不下去」等情事影響身心健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已難認乙○○所主張自112年9月1日起迄今至身心科就診原因確基於甲○○上開恐嚇行為所致,甲○○抗辯乙○○前揭就診身心科醫療費用之支出與上開恐嚇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故乙○○請求甲○○賠償上開精神科之就診費用,難認有據。

⒉軍職提前退伍損失:

乙○○主張甲○○上開恐嚇行為致其被迫違約提前退伍而需賠償50,907元,如乙○○依離職時4年志願役期屆滿退伍則可領有退伍金224,994元及軍人保險期滿退費5萬元,故因此受有損失共325,901元等語,為甲○○否認,抗辯乙○○之離職係基於自身因素,與上開恐嚇行為無關等語。經查,乙○○固受甲○○上開恐嚇行為侵害權益,惟尚無事證可徵甲○○上開恐嚇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乙○○係基於個人因素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乙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3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140047341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9頁),不足證明其於113年間之退伍係基於甲○○之恐嚇行為所致。佐以乙○○自承其係因甲○○之家屬與乙○○同單位從事軍職,且甲○○曾稱「讓妳在軍中混不下去」,及因系爭照片散播於IG網路,致嚴重影響身心健康而辭去軍職,因此賠償上開費用及損失退伍金、保險期滿退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更徵甲○○抗辯乙○○所主張之軍職提前退伍一事與其前揭恐嚇行為無關,尚非無稽,故乙○○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精神痛苦之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因遭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恐嚇行為,先後侵害乙○○不受恐懼之自由權利,足認乙○○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乙○○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裝修公司之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車輛之財產1筆;甲○○自述霧峰農工畢業、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有相關生活支出,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車輛、投資之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前揭故意恐嚇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對乙○○所造成之痛苦及對身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乙○○得向甲○○請求之金額共120,4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0元+20元+慰撫金120,000元=120,470元)。

三、爭點㈠、⒉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主張甲○○竊取系爭照片並將該照片及乙○○個人資料以偽造乙○○身分申辦IG帳號方式在公開網路散播,致乙○○名譽權及隱私權受侵害,甲○○並因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等情,為甲○○否認上開行為,自應由乙○○負舉證之責。

㈡乙○○以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帳號所顯示個人資料極為隱私

僅甲○○知悉、系爭帳號所使用系爭照片為甲○○維修13手機期間破解而擅自備份取得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帳號為甲○○所申辦、系爭照片為甲○○所散播等語,均為甲○○所否認。經查,依乙○○所提出兩造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1、303至314頁),甲○○固知悉乙○○生日等相關個人資訊、曾稱「我等等就破解這個東西」、「你若再次陷害我 我就把我所知道的東西 全部洩漏出來」、「手機備份看到不少精彩的」、「都他媽的截圖下來了」、「就算你刪掉也沒有用」、「我也是看到手機裡面的東西 我這樣啊」、「我這裡都有用以前的手機拍起來」、「所以我有備份」、「發現你很多秘密」、「我要羞辱妳 但我更在乎孩子」、「我敢打就不怕」、「傷害罪 妨害秘密罪、毀謗 恐嚇」、「我沒差」、「照片我都有留」、「你不要以為你刪掉我手機照片就沒有事」、「我有我們兩個對話紀錄」、「不用想著刪掉 我這裡有很多」、「我都有截圖」、「法官要我拿出來 我就會拿出來」、「否則讓你告我妨害秘密」、「手機隱藏的相簿」、「還真以為都沒人知道喔」及有將已發出訊息收回等行為,然甲○○上開對話始終均無指明其所備份、截圖、看到、發現之照片內容為何,僅有部分對話基於前後文可認係談論兩造間對話紀錄之截圖,要難僅憑上開對話逕認甲○○上開所述「這個東西」、「我所知道的東西 」、「精彩的」、「手機裡面的東西」、「秘密」、「照片」、「手機隱藏的相簿」即指系爭照片,亦不能僅憑甲○○自行收回曾發出訊息內容之舉止逕推論其為系爭帳號申辦人,是上開事證均不足佐證乙○○所稱甲○○於維修13手機期間竊取系爭照片及申辦系爭帳號使用系爭照片等節可採。而系爭帳號所載乙○○從軍單位、生日、無名指特徵、留職停薪回營日等雖屬乙○○之相關個人詳細隱私資訊暨系爭照片固為乙○○之隱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7、121、183至195頁),然系爭帳號並無資訊顯示為甲○○所申設,且無事證可徵確為甲○○申辦系爭帳號、散播上開資訊,上開個人資訊、系爭照片亦難以排除他人取得所為之可能。佐以Meta公司覆以系爭帳號資料均已不存在乙情,有Meta公司提供之網路後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乙○○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竊取、利用系爭照片及乙○○個人資料而以偽造身分申辦系爭帳號方式散播上開照片、資訊之行為人為甲○○之事證,則乙○○以上開事由主張甲○○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慰撫金損害賠償,即礙難准許。

四、爭點㈡㈠甲○○主張乙○○具結陳述如附表所示證詞之虛偽證述及提起本

訴虛偽指控甲○○利用假帳號散布乙○○個人資訊索取賠償而對甲○○構成侵害名譽權、生活安寧受損及受有甲案判處罪刑刑事紀錄之侵權行為等語,為乙○○所否認,自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從而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

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而告發及作證乃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及義務,又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主觀上故意捏造或陳述虛偽之他人犯罪事實,縱偵查或審理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以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其行為有不法。甲○○主張乙○○如附表所示證詞內容不實,致甲案判決以乙○○上開證詞為據而判處甲○○罪刑云云,然觀諸乙○○於甲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3至25、53至57頁,甲案卷二第40至73頁),就甲○○於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因發現其手機遭乙○○擅自拿取查看,並懷疑乙○○截取其手機內容畫面,因此與乙○○發生爭執,於爭執期間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並對乙○○稱:「要掐死你」等語,以及搶走、摔壞乙○○手機後,隨即拿取乙○○手機離開乙○○房間等重要情節,均屬一致,僅細節有不一致之情形,蓋人對於所見聞情事,隨時間流逝,難免記憶模糊,無法期待回憶過往情事之過程、各項細節能前後一致,自不能因乙○○所陳事發細節有不一致情形,驟認有故作虛偽陳述之行為。再乙○○以附表所示證詞證稱上開甲○○恐嚇行為之主要情節,核與證人邱偉民、林豐証於甲案偵查中證述吻合,並有甲○○於112年5月4日0時許傳送「那天真應該掐死你」之訊息翻拍畫面可佐(詳前述二、㈠、⒉),復與甲○○於112年10月4日甲案偵查程序中所述搶奪乙○○手機之內容及112年7月31日家事事件訊問程序中所述乙○○還抱著小孩互有爭執等情相符(詳前述二、㈠、⒊⑴、⑵),凡此均徵乙○○如附表所示證詞內容無違主觀上之認知,且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佐以甲案判決依上開事證之勾稽據以認定甲○○確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並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㈡),更徵甲○○主張乙○○上述證詞為虛偽陳述乙情,難認有據。況甲案判決依前述並非僅以乙○○如附表所示證述即論處甲○○罪刑,則甲○○主張其因乙○○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證詞,致其遭甲案法院判處罪刑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乙○○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㈣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

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而阻卻違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查乙○○於本訴主張甲○○竊取系爭照片並將該照片及乙○○個人資料以偽造乙○○身分申辦系爭帳號方式在公開網路散播乙情,核屬於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主觀陳述、推論,旨在於說明其主張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於其之主張,則依上說明,縱使因此影響甲○○之名譽,仍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甲○○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此外,甲○○並未舉證證明乙○○有何侵害其名譽權、生活安寧

受損及受有甲案判處罪刑刑事紀錄之侵權行為,且未證明本件乙○○行為如何該當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要件,是其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要難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得請求甲○○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乙○○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甲○○,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乙○○請求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乙○○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120,47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乙○○因本件就本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乙○○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78條。又本訴部分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係因乙○○上開部分起訴事實(即壹、

一、㈡所示主張內容)未在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即不在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內,本應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且該部分之起訴事實亦如上開理由所說明,不能認定乙○○此部分主張有據,而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乙○○敗訴判決,故此部分之裁判費應均由乙○○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內容(底線處為甲○○主張乙○○為虛偽陳述部分;證詞內容所稱被告均指甲○○) 1 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9號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9月13日訊問程序中之證詞: ⒈(檢察官問:傷害跟恐嚇内容?):傷害發生在112年1月28日凌晨2點,當天我發現他用手機跟第三者聯繫我是看他手機看到,他就衝進我房間,當時沒有睡同一間房,原本手機在他房間,因為他那天有把手機密碼告訴我,之前有要求他讓我看手機,他都不肯,那天我跟他講很久,所以他把密碼給我,我在他睡覺時把他手機拿到房間看,他醒來發現乎機不在身邊,他就打開我房間窗戶衝進來,我有鎖門,他應該不知道我有鎖門,他房門一打開就是我窗戶,他就先把寶寶房間的監視器關掉,要求我把手機交出來,我馬上把手機還給他,他懷疑我手機有存證據,要求我把我的手機交出來,我就不肯給他,他就在床上跟我爭奪手機,當時小孩滿1歲在床上睡覺,我很怕吵到小孩,我要求他冷靜,他很激動跟我說叫我把手機交出來,不然要對我動手,如果想要在一起就把手機交出來,我堅持不肯,我就把手機放在褲子口袋裡把拉鍊拉起來,他就壓在我身上要搶我手機,他就把雙手掐我脖子,坐在我肚子上,當時我手上抱著小孩,因為小孩在大哭,當時我覺得我短暫昏厥,醒來時不知我在哪在做什麼,我醒來時,他手已經放開,中間他有一直說要把我殺死,實際說什麼我忘記了,後來他趁我意識還沒恢復就把手機搶走,把手機摔在地上,整個手機都壞掉,之後就把手機搶走衝出家門,當下我想原諒他所以沒有報警,當時他的弟弟跟妹婿都住在我家,甲○○衝出去之後我有大聲尖叫,他的弟弟、妹婿跟我家人都有出來看,他的弟弟跟妹婿有出去找他,之後他弟弟跟妹婿回我家就把行李都搬走,他弟弟是邱偉民,妹婿叫林豐証,他們當時因為工作關係所以住我家,隔天我就去驗傷,因為我覺得他這次動手行為太嚴重,我是到6月才報案。 ⒉(檢察官問:3月1日是為何又說要把你殺掉?)他媽媽發現他把他媽媽的強制險保險金匯到自己的帳戶,不到1、2月時間匯了1、2百萬,他認為這件事是因為我,他家人才知道。 ⒊(檢察官問:1月28日有說要掐死你?):有。他在掐的過程有說要掐死我。其他的恐嚇就是針對line的内容。 ⒋(檢察官問:在警詢時,你說因為他檢查手機發現你有用他手機截圖,所以他才要求妳拿出妳手機刪掉裁圖?)是。 2 乙○○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傷害案件民國113年9月2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詞: ⒈(檢察官問:請你再簡單跟我們說明一下1月28日凌晨2點發生了什麼事?)1月28日凌晨2點那個時候邱先生跟我是住在不同的房間,在隔壁,然後他在晚上睡覺的時候,在這之前他有先把手機的密碼告訴我,所以我在他睡覺的時候有拿他的手機來看,因為前面有發生第三者的事情,我想確認到底還有沒有這件事情,於是我拿了他的手機到我的房間跟我未成年子女的房間,要查看他的手機是否還有繼續與第三者往來,然後孰不料邱先生在中途醒來之後,他就直接從我的房間破窗而入,進來的第一時間他就把我房間裡面的寶寶監視器拔除,接下來他就開始跟我要我跟他的手機,因為他覺得我拿我的手機有拍下證據,他說兩個手機都要拿出來,然後我就把他的手機先還給他,他後來又要求說我的手機也要拿出來,把裡面的東西刪除,如果想繼續在一起的話,就把裡面的東西都刪掉,然後我就說這是我手機,為什麼我要給你,然後他就開始搶,搶一搶之後,我就把手機收進口袋裡面,把拉鏈拉起來,他見到我這個動作,他就開始上身壓住我並掐著我脖子,他就說你真的要我把你掐死嗎,我要把你掐死,我要掐死你之類的,那個時候我手裡有抱著小孩,因為小孩聽到我們爭執,本來在睡夢中有被我們嚇醒在大哭,然後我手裡在安撫然後一邊又要擺脫他對我的控制,但是他在掐我脖子的同時我有昏厥一下,因為當下我再次醒來的時候我是喘著大氣,我不知道我在哪裡、在做什麼,然後他就得手從我口袋裡面拿出手機,拿到手機的當下他就把手機摔到地上摔壞了,摔壞之後他就直接搶了手機奪門而出,連鞋子都不穿就跑出去了,也不管當時旁邊在哭的小孩。 ⒉(檢察官問:你回想一下他是怎麼掐你,是兩隻手一起還是單手、姿勢是怎麼樣?)他是雙腳跨在我的肚子上,然後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 ⒊(檢察官問:所以那時候你是躺著的?)我在床上,對。 ⒋(檢察官問:所以你們之後才有一起出遊,是因為這個原因?)是,才有出遊 ,但是出遊的時候基本上我都會請我的乾爹或是他帶著他的家人一起,我都不太敢單獨跟他一起出去,因為後續從那之後他都開始對我惡言相向,我準備的這本證據也有 ,就是他動不動就會漫罵我然後說很多難聽的話,從那時候我就開始很害怕他。 ⒌(檢察官問:那一天指的是哪一天?)他就只有1月28日那天對我動手掐我脖子,也就只有那一天。 ⒍(辯護人問:你說112年1月28日當天,甲○○掐住你的脖子,中間他還說他要把你掐死,是否屬實?)是。 ⒎(辯護人問:1月28日當天晚上8點,你是不是有去李綜合醫院驗傷?)當天應該是早上。 ⒏(辯護人問:為什麼病歷和裁定上面所說的内容和你所說的不一致?)因為掐脖子當下是不會有瘀痕,我今天帶來的證據就有我脖子的瘀痕照片。 ⒐(辯護人問:為什麼你在警察的筆錄裡面是寫說「因為害怕吵醒小孩所以不敢呼救」?)前面爭執的時候確實小孩還沒醒來,但是他越來越大聲,直到他真的壓到我身上的時候小孩真的被我們吵醒了,他才放聲大哭,所以小孩在大哭的時候是看到他壓在我身上掐我脖子。 ⒑(辯護人問:112年1月28日當天被告掐住你脖子的時候,有目擊證人嗎?)只有我的小孩,1歲。 ⒒(辯護人問:你說他有嘴裡面講說他要掐死你?)是。 ⒓(辯護人問:他講這句話的時候有證人聽到嗎?)沒有,他把寶寶監視器拔掉,我沒有辦法錄音。 ⒔(辯護人問:你認為「我活著會把他們全部殺掉,一群畜生都去死」裡面所說的他們指的是誰?)所有人,凡認識的所有人,他的家人、我的家人。 ⒕(辯護人問:那時候檢察官問你說「3月2日他說我活著會把他們全部殺掉,他們是指誰」,你的回答是「他自己的家人」,為什麼你會知道他講的是他自己的家人?)就是因為他家裡的錢的問題,全部的矛頭都指向他,所以他非常的恨他們 。 ⒖(辯護人問:為什麼那時候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沒有講說還有你自己的家人?)我沒有補充進去。 ⒗(辯護人問:既然你都知道他在講他的家人,為何你還會感到害怕?)因為這是不對的行為,他的爸爸媽媽都對他很好,他的家人也都對他很好(證人開始語帶哽咽)… ⒘(辯護人問:在你的認知裡面,他講的那句話裡面有包含你嗎?)那是他的認知,但我的認知怎麼會一樣呢? ⒙(辯護人問:你剛才講說要搶手機,是搶誰的手機?)搶我的手機。 ⒚(辯護人問:有要搶他自己的手機嗎?)他的手機我很早就直接還給他了。 ⒛(法官問:所以當天你是先拿了被告的手機到你的房間看?)是。 (法官問:依照你剛剛證述的内容,他的確是除了要拿回他的手機之外,他也有要搶你的手機?)是。 (法官問:你記得當時被告在112年1月28日有跟你講說要掐死你這句話嗎?)有。 (法官問:是在被告以雙手掐你脖子的時候講的嗎?)掐我脖子的時候好像有聽到這句話,但是那時候我意識有點模糊,但是他在動手之前他也有講這句話。 (法官問:就是說要掐死你?)是。 (法官問:你印象中有記得他在掐你脖子的期間他也有講要掐死你這句話?)好像有。 (法官問:後來他拿到你手機的時候,是你已經把他的手機還給他之後的事情 ?)對,一開始我就還給他,他就還要搶我的手機。 (法官問:為什麼又緊接著就要拿你的手機?)他可能肯定我知道些什麼或我獲得了些什麼,我不知道。 (法官問:被告有講什麼嗎?你為什麼這麼認定?)因為他手機收完就直接要搶我的手機了。 (法官問:他要搶你手機的時候,是在他掐你脖子之前還是掐你脖子之後?)同時都有,被告同時要搶手機,後來掐我脖子的時候,等我昏厥的時候又再搶我手機。 (法官問:所以在掐你脖子之前被告就有試圖要搶你手機?)是,所以才會造成我的手部挫傷,因為我一直不給他。 (法官問:手腕多處挫傷這個傷勢是在什麼時候造成的?)就是在被告掐我脖子之前他搶我手機的時候,我們雙方在拉扯之間造成的。 (法官問:所以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搶你的手機?)要搶我的手機。 (法官問:你有請他的弟弟邱偉民跟他的妹婿林豐証去找他?)然後他們兩個就出 去找他。 (法官問:那時候尖叫的用意是什麼?)因為我那時候很害怕。 (法官問:為什麼會提到說「以後我們吵架再打擾到家裡面,我就要把你殺掉」 ?)我不知道。 (法官問:什麼時候知道是什麼事情?),然後我也不會說謊,我就據實以答,然後他媽媽可能就會擔心,可能會唸他一下、罵他一下什麼的,他就會因此心生不滿,他就覺得越距或是什麼亂講話,我才是這樣。 (法官問:到你傳送吳雪音對話晝面截圖的時候,你當下還是不清楚被告是為了什麼事情說要把你殺掉?)對,那時候我還是不清楚。 (法官問:這邊是3月1日下午3點56分跟3點46分,被告分別跟你有2通語音通話 ,這2通對話内容是大概在聊些什麼?)他拿媽媽的錢被發現。 (法官問:被告有提到是拿什麼錢嗎?)就是他媽媽截肢的保險理賠金。 (法官問:後來被告跟你有長達1個小時的通話内容 ,這個内容是在講什麼?)他在幾天之内就把這些所有的錢從媽媽戶頭轉到他那邊,他媽媽有跟我講這件事情 。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