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張海銘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范揚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不明確,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