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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海銘相 對 人即 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范揚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495條之1第1項準用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其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計算其抗告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經依法計算抗告期間10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2月6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4年5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期,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