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黃松智被 告 何煥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欄位原記載「本人領有房仲經紀人証照,居間媒介買賣雙方合理收取應得仲介服務費用」及事實理由欄位記載「我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卷第13頁),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有程式不備瑕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7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不備瑕疵,並闡明訴之聲明應以「例如:請求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額?或請求宣告任一調解事件之調解無效」方式登載,且補正裁定已於113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19頁)、本院113年6月19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詎原告僅於113年6月27日以民事聲請撤銷調解狀(本院卷第23至27頁)回覆本院,對上開程式不備瑕疵毫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