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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輔宣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振盛相 對 人 何姿關 係 人 何煥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何姿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經108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四叔即關係人何煥滿為輔助人。因關係人何煥滿罹患攝護腺癌,無法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為當地里長,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經108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改定由關係人何煥滿為輔助人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變更輔助人之必要,惟依相關訪視報告所示,聲請人表示對相對人家庭、財務均不清楚,與相對人不常有聯繫互動,對輔助人的角色、功能不瞭解,係因里民服務始為相對人填寫聲請。關係人何煥滿表示確患有癌症,但病情控制尚可,定期就醫治療追蹤,因聲請人為里長身分,亦無親屬、同住關係,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已考慮協調相對人之堂手足接任等語。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關係人何煥滿雖身體有恙,然依目前身心狀況無從認定其有何不適任或有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事實足認由關係人何煥滿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本件自無改定相對人輔助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