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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良棟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0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至5項為:⑵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93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農曆除夕日前給付上訴人214,398元,及自每年農曆除夕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月最後工作日給付上訴人107,199元,及自每年1月最後工作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8,576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按年給付年終獎金、考核獎金之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698,465元【計算式:(142,932元×12月+214,398元+107,199元+8,576元×12月)×5年=10,698,46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240元,惟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080元【計算式:159,240元×1/3=53,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