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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彭○琦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彭○銘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彭○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彭O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甲○○)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就提出反請求,請求原告甲○○、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就該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受理。因被告提起之反請求,與原告之本訴請求,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甲○○起訴主張即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彭O松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㈡反請求部分,被繼承人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親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經辦理業務人員及主管確認,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後才核發,之後還與南庄鄉公所人員一同會勘系爭土地,足見被繼承人健康良好。被繼承人110年間因肺炎住院,醫院曾發病危通知,所以醫生才會在另案回函稱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有認知困難,不能理解他人所言,但之後被繼承人經復健療養,健康雖有退化,但並無大礙。108年間係為阻止被告乙○○擅用被繼承人之財產,原告才稱被繼承人身心狀況不佳,擔心被告乙○○趁被繼承人神智不清時令其簽下本票、借據或其他文書,被告乙○○以此稱被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時已神智不清,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並於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貳、被告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就系爭遺產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被繼承人長年罹患失智症,依被繼承人104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經診斷罹患癡呆症;又原告甲○○於108年間另案行使探視權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陳訴狀記載被繼承人「腦力已嚴重退化到,一分鐘之前的事情,已經記不起來,其判斷力也幾乎喪失。」;再於110年間,苗栗醫院醫師於另案回覆法院之函文亦記載被繼承人「無法與他人應答,但能發聲,對於日常生活作息無法清晰表達,沒有依靠呼吸器維生及插鼻胃管,意識不清楚,有認知困難,未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自由行動,不能理解他人所言而具有辨識能力」。從而,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於109年12月16日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甲○○、被告丙○○時,其精神狀態應無認識、處理財產之能力。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系爭土地,應一併分割等語。並就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聲明:①原告甲○○、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1月4日辦理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原告甲○○、被告丙○○應偕同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參、被告丙○○:㈠本訴部分:同意原告甲○○主張。㈡反請求部分:被繼承人在中油上班時,跟同事就是用國語溝通,國語很好;被繼承人在移轉系爭土地時神智清楚,並不如被告乙○○所述沒有行為能力等語。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肆、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彭O松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㈡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名下遺產如本院卷一第23、24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即系爭遺產)。

㈢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6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甲○○與被告丙○○,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㈣被繼承人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同意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㈤兩造同意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限於系爭遺產及系爭土地(如

本院認系爭土地亦屬被繼承人彭O松之遺產時)。

二、本件爭點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是否因精

神狀態及智識程度不佳,已無認識、處理財產之能力及贈與之真意?㈡被告乙○○主張原告甲○○、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移

轉登記、並應偕同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雖主張系爭土地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本院認並無理由,詳如以下反請求部分所述,故本件仍以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之標的。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分配,此方式尚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請求部分: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為辦理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於109年11月2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均載明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移轉」之情,有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347頁);而印鑑證明原則需本人親自辦理,且承辦人員一般會向本人確認其確有聲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及聲請目的之情,為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六點所明定,且為法院辦理事務已知之事項。是至少於本件辦理印鑑證明時,被繼承人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甲○○、被告丙○○之真意,且精神狀況亦正常。

(三)再觀之本院勘驗原告甲○○提出之被繼承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之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98至401頁),過程中被繼承人較少主動發言,大都點頭或簡短稱「是」、「好」,但對代書即證人劉○雲或其他在場人的詢問或對話大都有明確回應,並無明顯答非所問、反應錯亂或足以讓他人認其精神昏亂之情形。被告乙○○雖主張被繼承人幾乎不會說、聽國語,所以在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證人劉○雲刻意在關鍵處使用國語,難謂被繼承人得瞭解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內容;且原告甲○○要求被繼承人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時,被繼承人重複兩次表示「看不到」,但證人劉○雲仍稱被繼承人看不到沒關係,在空白處簽名就好,顯見被繼承人未在充分認知、理解並完整過目下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難認被繼承人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著作、收藏頗豐,且曾獲金鼎獎、金曲獎,為頗有名望之人物,時常與社會人士交流,且主要生活、事業範圍均在國內,是否「幾乎不會聽、說國語」,實有可疑;再者,當證人劉○雲使用國語陳述或詢問時,若被繼承人因聽不懂國語而不解意思,理應會要求其他語言複述或以言語、動作表示疑惑,然被繼承人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過程中,並無明顯上開行為,足見被繼承人確實瞭解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又被繼承人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已高齡92歲,視力不佳亦屬正常,縱因此看不清系爭贈與契約書部分文字或需簽名處,需他人協助指示,然依前開勘驗結果,證人劉○雲有向被繼承人解釋系爭贈與契約書意旨,參酌前開被繼承人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不動產移轉」之情,終難謂被繼承人是在不明瞭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之情形下簽名。

(四)被告乙○○又稱:依被繼承人108年1月21日之門診紀錄,當日主訴記載:最近狀態混亂;原告甲○○在另案於000年0月間提出之陳訴書亦稱被繼承人腦力退化,記憶力差,判斷力喪失;苗栗醫院醫師於110年8月13日另案回覆法院之函文記載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有認知困難、不能理解他人所言而具有辨識能力;證人即被告乙○○之員工許○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歷次陪同被告乙○○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反應越來越慢,會重複問一樣的問題,應該是痴呆現象;從而被繼承人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精神、智識程度混亂,幾乎喪失判斷能力下所為等語。然查,本院認被繼承人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精神狀況正常,已論述如前。又一般成年人之心神狀況已難免隨身體健康、心理、心情、飲食、藥物等因素而有高低變化;被繼承人於108至110年間已年逾90,縱有時因身體自然退化或疾病導致精神狀態不佳,亦可能於適當休息、妥善治療或情緒轉換後回復,不能僅以被繼承人曾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逕行推導被繼承人精神狀況必然「持續」不佳而未改善。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及辦理如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效。被告乙○○以反請求主張原告甲○○、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並應偕同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同上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同上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同上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同上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同上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同上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同上 11 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房屋 1/16 同上 12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1,016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85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19,815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5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存款 6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6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存款 36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7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存款 135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8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31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9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21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6,83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美金37.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00000000000000 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3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00,732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1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3 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5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6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乙○○ 1/3 丙○○ 1/3 甲○○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