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陳秀美法定代理人 楊政展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李門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素玉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0之遺產,於民國86年10月20日收件之86年通苑資字第6296號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素玉所遺附表一編號21之遺產,於民國86年10月辦理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兩造及被繼承人李阿萬就被繼承人陳素玉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阿萬所遺附表二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1/2比例負擔。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素玉及李阿萬為夫妻,先後於民國86年9月19日、105年7月11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原告為其子女,被告為李阿萬之兄李埈土之子,由被繼承人陳素玉、李阿萬收養為養子,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陳素玉、李阿萬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素玉於86年9月19日去世後,兩造及李阿萬於86年10月20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陳素玉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全數分割由被告取得,原告及李阿萬僅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自幼智能障礙,所就讀苗栗縣通霄國民小學學生指導紀錄表,特殊表現及特殊行為有「智能低」之記載,老師評語為「低能」、「精神異常」及「精神散漫」等用語;原告婚後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應有智能障礙之遺傳因素;原告於93年2月23日為身心障礙鑑定,取得中度智能障礙證明;原告另於114年4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是以,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經重複之訓練及輔助,方能寫出姓名及回答子女或家庭狀況,對於未經重複訓練事項,則無法有效回應他人之詢答或做成決定,更遑論較為複雜之法律議題。故系爭分割協議,因原告無法理解遺產分割內容及法律效果,欠缺意思能力,無法達成意思合致,應屬無效。被告依無效之分割協議取得被繼承人陳素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無法律上原因,其於附表一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公同共有未分割前狀態。被繼承人陳素玉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及李阿萬依應繼分平均分配,各取得1/3,李阿萬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各取得1/2。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素玉、李阿萬之遺產,並聲明:
(一)就被繼承人陳素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告於附表一被告分割繼承登記欄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應予塗銷;(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素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阿萬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陳素玉於86年9月19日過世,其財產由原告、被告及養父李阿萬繼承,並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玉名下全部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李阿萬及原告各取得3,000元整,被告合法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玉之遺產。原告非被繼承人陳素玉及李阿萬之親生子女,戶籍登記係誤載,原告實為被繼承人陳素玉之妹陳素貞與梁士近所生子女,原告未經法定收養程序,逕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素玉及李阿萬之長女,有違收養法定程序,原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玉及李阿萬之遺產,實屬無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四、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有明文規定,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有規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素玉於86年9月19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李阿萬於86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於同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86年通苑資字第6296號收件,於86年10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3,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土地20筆,附表一編號21之通霄鎮中山路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亦於86年10月間因繼承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03,原告及被繼承人李阿萬各取得3,000元現金等事實,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113年重訴10卷19-39頁、471-489頁、477-483頁)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苗稅房密字第1142004467號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183頁、189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被告辯稱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素玉之妹陳素貞與梁士近所生之子女,原告未經法定收養程序,逕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阿萬及陳素玉之長女,有違收養法定程序,原告非被繼承人陳素玉、李阿萬之法定繼承人云云。惟查,原告之戶籍謄本載明為被繼承人陳素玉及李阿萬之婚生子女,未見任何關於養父、養母之記載,被告所辯上情,難以盡信。另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揆諸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觀諸原告自幼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素玉及李阿萬之婚生子女,迄被繼承人陳素玉及李阿萬於86年9月19日、105年7月11日去世,相隔36年、55年之久,未見被繼承人陳素玉及李阿萬變更原告之戶籍登記,亦未見被繼承人爭執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參酌原告之通霄國小學生指導紀錄表,載明其父母欄為「李阿萬、陳素玉」,佐以被告及李阿萬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時,亦將原告列為法定繼承人,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被告為其哥哥,被告同日到庭亦未爭執原告之繼承人身分,足見被繼承人陳素玉及李阿萬具有與原告發生親子關係之真意,且原告自幼經被繼承人陳素玉及李阿萬扶養等情屬實。是以,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原告因受被繼承人自幼撫養,縱使非被繼承人親生之婚生子女,亦與被繼承人成立收養關係,與被告同屬被繼承人陳素玉、李阿萬之法定繼承人。
七、再查,原告於93年2月23日經身心鑑定,取得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婚後所生4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亦屬智能障礙,應有智能障礙之遺傳因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原告因自幼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回答問題能力差,社會常識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考。佐以本院函調原告之就學紀錄,原告就讀之通霄國小學生指導紀錄表(卷○000-000頁),載明原告有「智能低」、「低能」、「精神異常」、「精神散漫」之老師評語,且原告未有就讀國中之紀錄,足見原告自幼智能障礙,心智能力明顯低於常人,迄今未見改善。是以,原告主張其於86年10月20日書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理解遺產分割內容及法律效果,欠缺意思能力,無法達成意思合致而無效,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持無效之系爭分割協議辦理附表一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塗銷相關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查,被繼承人陳素玉、李阿萬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由兩造及被繼承人李阿萬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復就被繼承人李阿萬分得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再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被繼承人陳素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及被繼承人李阿萬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被繼承人李阿萬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被繼承人李阿萬於105年1月18日將其名下土地贈與被告A03,所贈與者為被繼承人李阿萬原有之土地,核與本件被繼承人陳素玉所遺之遺產標的不同,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關,不受本件裁判之影響,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實際取得財產價值之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素玉之遺產)編號 財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98.97 26063/334730 原物分割,由兩造及被繼承人李阿萬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74.75 26063/334730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3.96 26063/334730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93 26063/334730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69 26063/334730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00.40 26063/334730 同上 7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678.12 26063/334730 同上 8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471.37 26063/334730 同上 9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644.20 26063/334730 同上 10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097 26063/334730 同上 1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28.13 26063/334730 同上 1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815.46 26063/334730 同上 1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95.27 26063/334730 同上 1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445.87 1/8 同上 1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484.19 1/8 同上 16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51.79 1/8 同上 17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065.08 1/8 同上 18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61.95 1/8 同上 19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85.60 1/8 同上 20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49.88 1/8 同上 21 坐落苗栗縣○○鎮○○路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5 全部 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阿萬之遺產)編號 財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98.97 26063/00000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74.75 26063/0000000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3.96 26063/0000000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93 26063/0000000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3.69 26063/0000000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00.40 26063/0000000 同上 7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678.12 26063/0000000 同上 8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471.37 26063/0000000 同上 9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644.20 26063/0000000 同上 10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097 26063/0000000 同上 1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28.13 26063/0000000 同上 1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815.46 26063/0000000 同上 1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95.27 26063/0000000 同上 1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445.87 1/24 同上 1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484.19 1/24 同上 16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51.79 1/24 同上 17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065.08 1/24 同上 18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61.95 1/24 同上 19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85.60 1/24 同上 20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49.88 1/24 同上 21 坐落苗栗縣○○鎮○○路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5 1/3 同上附表三(被繼承人陳素玉之繼承人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1/3 2 被告A03 1/3 3 被繼承人李阿萬 1/3附表四(被繼承人李阿萬之繼承人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1/2 2 被告A0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