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扣減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訴主張以被告丙○○將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丙○○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嗣於調解程序中為一併主張分割遺產,追加甲○○為被告,並於113年7月1日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8年8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1/8特留分存在。㈡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告各1/8、被告丙○○5/8、被告甲○○1/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169-183頁)在卷可稽。
四、嗣原告數次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8 年8 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6 年6 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⑶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⑷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於108年8 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8 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⑵確認原告己○○對被繼承人戊○○於106 年6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所示遺產各有8 分之1 之特留分存在。⑶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⑷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有民事變更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51-453頁、第465-467頁)附卷可稽。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均涉及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請求,其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亦可共通使用,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有統合處理必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甲○○,與其子女即原告己○○、庚○○、被告丙○○,上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均為1/4,特留分為1/8。又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1日、108年8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均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原告未取得分毫。而被告丙○○已持遺囑,於111年3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惟查,經本件原告調閱被繼承人於104年之存款印鑑卡(原證6
)之親筆簽名,與其106年6月18日代筆遺囑之簽名顯然不一致,是該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親自簽名,自非無疑。退步言,縱認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為真,惟簽名字跡相當不整齊,與原證6之簽名相互比對,可見被繼承人於斯時之體況相當衰弱,再參酌被繼承人不久後即於107年9月24日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則依被繼承人當時之身體狀況,其是否係以自己之意思簽立遺囑,自非無疑。
㈢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
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被繼承人之體況既於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後衰弱至無法完整書寫簽名,則其於108年8月11日簽立代筆遺囑時是否由被繼承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亦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所提證據,均未見其提出被繼承人於簽立代筆遺囑時之錄音、錄影,系爭遺囑顯然係由他人事先撰寫完成,再由被繼承人簽名於上,而被告既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於簽立遺囑時之錄音、錄影,自無從確認該遺囑是否係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故被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云云,洵屬無據。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8 年8 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6 年6 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⑶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⑷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倘遺囑有效,然依被繼承人108年8月11日所立之遺囑所記載
之內容:「一、本人名下房屋座落通霄鎮坪頂里4鄰49號門牌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於本人百歲終老後由本人之子丙○○繼承取得全部。二、本人名下土地如後所示部分概於本人終老後亦由本人之子丙○○繼承取得全部…三、前述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所屬其內設施,建物(含雞舍)均併同予丙○○繼承」等語,被繼承人以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顯已逾越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侵害本件原告2人之特留分,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遺囑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應屬有據。並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於108
年8 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8 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⑵確認原告己○○對被繼承人戊○○於106 年
6 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所示遺產各有8 分之1 之特留分存在。⑶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⑷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患有帕金森氏症,於108年8月11日已
無法言語,未以口述方式表達遺囑要旨,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而為無效等語,然帕金森氏症最主要影響是動作障礙,而非認知障礙,故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11日所立之遺囑並非無法以自己意思表達遺囑要旨而為無效。退步言,如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無效,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8日即對當時現有財產立有代筆遺囑,後因該份遺囑之土地有進行分割,為與現實土地登記狀況相符,故於108年8月11日特地就變更之土地再次辦理代筆遺囑;又前份遺囑係於106年6月18日訂立,當時被繼承人尚未被檢出患有帕金森氏症,且依照片所示被繼承人於遺囑上書立自己名字,顯然未有任何無法或不能表示遺囑要旨情事,倘如108年8月11日之代筆遺囑無效,則106年6月18日之代筆遺囑應為有效。
㈡依證人乙○○證述,確有當場宣讀、講解遺囑予被繼承人確認
遺囑人之真意係要將名下全部土地由被告丙○○一人繼承,再參以證人辛○○之證詞,證人乙○○有講解遺囑效果及意義,證人丁○○、辛○○始終在場與聞被繼承人簽署遺囑之經過,證人乙○○有向其他見證人說明遺囑內容,縱使證人丁○○稱其沒看遺囑內容,但也承認有聽證人乙○○之說明,足證證人丁○○、辛○○始終在場與聞被繼承人簽署遺囑之經過,並無原告所稱證人未在場之情形,法定要式行為並無欠缺,遺囑自屬有效;又依證人證述,均知悉被繼承人要將土地全部由兒子繼承,顯已確認遺囑與被繼承人之真意相符;再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係因土地劃分原因,被繼承人告知證人丁○○需再次做見證人,顯見108年製作遺囑時,證人丁○○係由被繼承人指定擔任見證人,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11日及106年6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均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規定,自屬有效;如本件須分割,被告甲○○不主張特留分,由被告丙○○繼承,對於雙方保持分別共有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甲○○、其子女即原告己○○、庚○○、被告丙○○,應繼分為各1/4,特留分為各1/8,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11年3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權其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81-121、291頁)等件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均有效: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其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可得繼承之份額應依應繼分計算,抑或僅能取得特留分,其就此繼承之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之情狀,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本件提起確認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顯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⑵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該遺囑無效。另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⑶106年6月18日所立遺囑部分:
⒈遺囑作成之過程,依證人乙○○證稱略以:「那是第一次立遺
囑,老人家有寫他的土地之後要怎麼做分配,我們有跟他說有想要怎樣分配可以先立遺囑,做比較符合他的方式」、「(有無跟被繼承人戊○○明確說明有關遺囑設立的將來法律效果嗎?)有」、「(當時你看到被繼承人戊○○的狀態如何?)當時的狀態是好的」、「(身體有無不舒服的地方?)10
6 年第一次來的時候是好的,107 年有做共有物分割,當時被繼承人戊○○還有去現場指界,告訴我要分的部分是哪裡,當時被繼承人戊○○精神狀況是良好的」、「(106 年時,在現場被繼承人戊○○有無跟你表示要如何分配他的土地?)有。有位置圖,他會說那個土地在哪裡要怎麼分配,當時他有講到那一塊的土地有雞舍,有部分的建築物不是房子,怎麼去做分配」、「(你記得他說要怎麼分配嗎?)被繼承人戊○○說以後要登記給他小孩繼承」、「(他說只要分配給被告丙○○?)對」、「(被繼承人戊○○精神狀態、意識都是清楚的?)對。但他很老了,手寫字會抖,我記得好像不大好寫,但是是清楚的」等語;證人乙○○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或恩怨,且為地政士,具有一定之法律專業,國家對其等執行地政士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如地政士法、地政士倫理規範或地政士公會章程等),其深知具結後若故意為不實證言,除觸犯偽證罪責外,亦會危及地政士資格,衡情證人乙○○應無偏袒任一方,亦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與上開遺囑之記載相符,故證人乙○○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是證人乙○○於為被繼承人製作代筆遺囑時,被繼承人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其明確口述其遺囑意旨即其遺產由被告丙○○一人繼承乙節,亦確由證人乙○○筆記、宣讀、講解,再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無誤等情,應堪認定。
⒉復參以證人丁○○證稱略以:「(被繼承人戊○○有書立遺囑你
記得嗎?你為何會參加?)記得。106年我四伯父說他要立遺囑」、「(他找你的?)對」、「(被繼承人戊○○講話清楚嗎?意識呢?)還算清楚,他還認識我老婆。知道我老婆叫什麼名字。他還記得人」、「(到現場你看到什麼?)被繼承人戊○○叫代書立遺囑,好像有人照相但我不知道在照什麼,在錄影還是照相」、「(你有無聽到被繼承人戊○○說所有財產跟土地都要給兒子?)我沒有去看」、「(你有無聽到?)有啦有聽啦,我不曉得他有多少啊」、「(你當天看到、聽到什麼?)代書有問被繼承人戊○○你要立遺囑怎麼樣,有叫人去做證人,有簽名有蓋章。代書有問被繼承人戊○○神智清不清楚,他說很清楚,被繼承人戊○○都有簽名蓋章,一切都很清楚」等語;證人辛○○證稱略以:「(你有無參與被繼承人戊○○書立遺囑?)有,我有去簽證人」、「(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只記得被繼承人戊○○打給我叫我直接去代書事務所那作證人」、「(被繼承人戊○○電話中有無告訴你說要作什麼證人?)他沒有說,去我們才知道他要寫遺囑把土地都贈與給被告丙○○」、「(你簽什麼你知道嗎?)我只知道被繼承人戊○○說土地都要過戶給他兒子」、「(被繼承人戊○○說土地全部要給被告丙○○?)對,他就叫我們去作證人」、「(代書有無跟你們說明遺囑效果及意義?)他有說」、「(106年被繼承人戊○○身體、精神狀態如何?)他都還很清楚,他還會打電話給我,也會寫字,只是寫很慢」、「(被繼承人戊○○在現場有無跟代書講話?)他有講,但我沒有聽清楚他們在說什麼,沒什麼講話。106年他都還很清楚,精神都還不錯」、「(被繼承人戊○○自己簽名的沒有錯?)對,他自己簽的」等語;而證人丁○○、辛○○與兩造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丁○○、辛○○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丁○○、辛○○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⒊核證人丁○○、辛○○所述,與證人乙○○證述之內容相符,益見
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心智正常,無陷於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並親自於遺囑上簽名,且據證人丁○○、陳麗雲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於證人乙○○之事務所中仍有再次敘述要將遺產全數由被告丙○○繼承之意旨,及遺囑經證人乙○○所筆記後宣讀、講解,又證人丁○○、辛○○既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得為證明並簽名於其上,自不減損其為見證人之資格與事實,亦無悖以見證人擔保系爭遺囑真正之意旨,是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8日所立之遺囑,自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8日所立遺囑之簽名與其1
04年間之簽名字跡不同、被繼承人當時體況不佳,是否非以自己之意思簽立遺囑尚非無疑等語;惟被繼承人當時為親自在遺囑簽名,業經證人乙○○、丁○○、辛○○所證稱,無不可採信之處,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製作遺囑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3-217頁)為證,而兩造均不爭執該照片之真正,亦不爭執照片中之人為被繼承人,堪認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8日為親自於代筆遺囑簽名;又證人乙○○、丁○○、辛○○均稱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良好,尚有行動與自理能力,原告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當時已有罹患重大疾病或其他心智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況依證人乙○○之陳述,被繼承人於107年間仍能進行共有物之分割,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8日書立遺囑時即已陷入無意思能力之狀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繼承人於書立遺囑時已陷於無意思能力之情形,是原告空言認被繼承人當時並無行為能力、簽名並非真正云云,主張確認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8日所立遺囑無效乙節,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⑷108年8月11日所立遺囑部分:
⒈依證人乙○○證稱略以:「(108年被繼承人戊○○還有再寫一次
遺囑?)對,也是我寫的」、「(為何108年又再寫一次遺囑?)當初他們說107 年有分割,所以才再寫一次」、「(遺囑內容有變更嗎?)沒有,就分割後的那一筆變成1/1 沒有持分,把分割後的地號跟持分修正」、「(其他文字都跟106年遺囑相同?)意思都是一樣的」、「(被繼承人戊○○108年也是自己找你書立遺囑的?)一樣都有來」、「(更改分割後的新地號?)對。主要就是為了那個部分才再寫一次」、「(被繼承人戊○○的意識及對話呢?)就我的感覺是意識清楚,我有問他今天來幹嘛,他有說有分割的還要再調整」、「(這時被繼承人戊○○是否不能簽名了?)應該是,我記得有一份是蓋手印,然後那個名字是我寫的,108 年吧是不是?但手印的部分確實是被繼承人戊○○自己的手印」、「(應該是被繼承人戊○○蓋手印然後章是他的章吧?)章是他的章」、「(108年8月11日見證人都有在場?見證人都明白遺囑是什麼狀況嗎?)有、是」、「(有跟他們說明嗎?)有」等語;是被繼承人再度於108年8月11日所書立之遺囑,係因原遺囑內容所分配之土地有重新分割之情形,為求謹慎而單純修正變更後之土地地號,並以此再次製作意旨相同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對於前後兩份遺囑之內容、其名下財產之變動均有所了解,以此對證人乙○○口述其所另立遺囑之意旨,堪信被繼承人並無陷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況,並向證人乙○○口述其意旨。
⒉再參以證人丁○○證稱略以:「(你後來還有寫一份見證人遺
囑?為什麼?)對。那時候因為聽說四伯父跟我二伯父的土地有瓜葛沒有劃分,所以就再來作證一次」、「(被繼承人戊○○有無自己跟你講過?)他有講有一筆土地跟我二伯父住的地方有瓜葛沒劃分,現在劃分好了所以要再做證人一次」、「(被繼承人戊○○當時身體狀況如何?)還很好,只是手有時候會捲一下,他簽名蓋章都還OK」、「(被繼承人戊○○的意識如何,他知道要去做麼嗎?對話狀況?)他知道。對話也可以」等語;證人辛○○證稱略以:「(108年為何又去簽立一次遺囑?)被繼承人戊○○跟他兄弟土地地號不一樣,所以又要去簽一次」、「(被繼承人戊○○一樣自己打電話找你去的嗎?)對,被繼承人戊○○一樣打電話叫我再去簽一次」、「(代書有無在場?有跟你們說明要再簽一次遺囑是要調整土地地號嗎?)有」等語。上開證人所證,均與108年8月11日所立遺囑內容相符,應堪信實。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未口述遺囑要旨,其餘證人並未在
場聽聞被繼承人說明遺產之數量、範圍,亦未聽聞被繼承人之分配方式,而不符法定要式等語,惟被繼承人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告知證人乙○○因原遺囑所分配之土地有重新分割之情形,為此調整遺囑內容,可認被繼承人已口述遺囑內容,且證人乙○○並向其餘證人說明再次製作此次遺囑係為調整土地地號,其餘內容均與前開遺囑內容相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由被告丙○○繼承乙節,亦據證人乙○○、辛○○證述綦詳;另觀諸證人丁○○、辛○○之證詞,可知雖渠等確實對於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所欲分配之土地,詳細具體分配情形不甚清楚。但證人均明白知悉係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且知悉立遺囑人所立代筆遺囑之分配主要意旨,且上開代筆遺囑所欲分配之房地,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5筆,衡諸常情,證人被繼承人所有房地內容之細節、為何要單獨由某繼承人繼承等細節為何,衡情實難介入或者要求完全清楚明瞭。況當天證人乙○○於書寫遺囑完畢後,既已於被繼承人及證人面前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並經被繼承人認可後,始由被繼承人與見證人簽名,可認見證人已確認被繼承人口述意旨代筆人即證人乙○○所筆記之內容相符合,故原告主張上開遺囑為無效一節,並無可取。
⒋再者,人之意思能力,本有可能因疾病等因素,在不同時間
,而有程度之差異,苟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為書立遺囑時,已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即難認定被繼承人於斯時無行為能力。被繼承人患有帕金森氏症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即便有上開病症,原告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已因罹有上開病症,於上開遺囑簽立當時,已陷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行為能力,且與證人乙○○、丁○○、辛○○等人所證不符。是原告單以被繼承人患病為由,遽認被繼承人為前開二次書立代筆遺囑時,即屬無行為能力,或該代筆遺囑為無效,均無可採。
⒌再民法第1194條所稱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其重點在於
見證人須經立遺囑人之同意始得擔任,至於見證人是否為立遺囑人主動覓得或係經他人介紹,均非所問,亦與違法無涉,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雖證人丁○○雖陳稱:「好像是我四伯父家裡的人叫我還要再做一次,我不記得是誰」;而無法知悉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指定之見證人,惟三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亦無反對之意,堪認遺囑之三名見證人均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而擔任至明;且預立系爭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意識狀態清楚,系爭遺囑意旨亦經口述,三位見證人全程參與,並由其中見證人之一即證人乙○○筆記、宣讀、講解,再由被繼承人及見證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等情,應堪認定,顯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在場見證之要件,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上見證人丁○○非被繼承人所指定,及被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94條口述遺囑意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⒍基上,被繼承人既非無遺囑能力,且上開代筆遺囑經核亦符
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自屬有效。⑸從而,原告對被告起訴確認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8日、108年
8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均屬無效、被告丙○○應以此塗銷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有理由,原告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各1/8之特留分,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2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4,特留分比
例各為1/8,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全部,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核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可得之遺產價額為0元,顯不足原告所應得之特留分價額,嗣被告丙○○依該遺囑意旨,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予己,至原告未分配任何遺產,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2月3日死亡,原告先於112年12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丙○○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895、003006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6頁);後原告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丙○○起訴,並於該書狀中主張扣減權,而上開書狀繕本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被告丙○○,被告旋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表明有調解意願,有送達回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足見被告丙○○確有接獲原告前開書狀,是原告顯已透過前開存證信函、書狀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其對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1/8之特留分,並對被告主張扣減權,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⑶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丙○○繼承,被告丙○○已持遺囑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原告就遺產所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前述說明,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故被告丙○○所為前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對被告丙○○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已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⑵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原告主張其欲取
得附表一所示遺產特留分比例部分,其餘由被告丙○○取得、而被告甲○○不主張其特留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各項情節,考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依法定特留分為主張,其餘則由被告丙○○取得,被告甲○○同意不參與分配,而由原告、被告丙○○分別共有,尚屬兼顧本件遺囑之意旨及特留分之保障,亦無找補問題,故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亦即由原告各分得1/8,被告丙○○則分得3/4,對兩造而言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此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遺囑並非無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載,就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 原告己○○、庚○○、被告丙○○各依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4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4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4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4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4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4 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4 1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4 1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4 1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4 1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24 1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15 房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繼承比例 己○○ 1/4 1/8 庚○○ 1/4 1/8 丙○○ 1/4 3/4 甲○○ 1/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