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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邱瓊煥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七九八、八○九、八一○、八一一、八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關於「國宅用地『經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得塗銷』」之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與訴外人李永樹等地主共6人,於民國69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水河、吳慈忠(下稱林水和等人)簽訂「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下稱系爭住宅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予林水河等人用以合建建物,林水河等人以地主所提供之土地與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合辦,再由苗栗縣總工會向被告申請興建興隆勞工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邱茂隆並於68年9月26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均屬同市○○段○○○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售供苗栗縣總工會興建國民住宅使用。苗栗縣總工會嗣於69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灣省苗栗縣(市)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業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並於70年7月1日與訴外人恆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再於71年9月10日以苗工福字第4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系爭同意書通知被告:因作業上之需要,請被告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内示明國宅用地等語。被告遂於71年9月13日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編定使用欄」内加註國宅用地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系爭土地上系爭註記之性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為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惟被告遲未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土地,致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僅因系爭註記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亦須負擔高額遺產稅及常年負擔地價稅,未受土地稅法第6條、第17條、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減免。而前案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系爭註記至多僅係預告登記請求權。被告自得行使移轉土地請求權時起,暨前案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均未向原告行使,該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自得行使移轉土地請求權時起,暨前案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均未向原告行使,該請求權已罹於權利失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權利失效,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關於「國宅用地『經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得塗銷』」之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時效抗辯應已為前案之既判力所遮斷,本件為重複起訴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關於時效抗辯亦屬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提出,故原告不得於本件更行主張請求權因時效經過之抗辯而請求塗銷系爭註記;縱認原告得提出時效經過之抗辯,系爭註記僅為呈現客觀事實,難認構成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或侵害,且系爭土地除作為系爭社區之各戶住宅基地及法定空地外,亦有做道路使用,原告就時效經過之情事至今已逾30年而未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足使被告正當信賴繼續維持系爭註記,衡酌兩造權益損失,即原告另可獲償房屋作為系爭土地使用之補償及系爭社區296戶之權益、系爭土地已計入系爭社區售價等情,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且以損害系爭社區296戶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前案所認定系爭註記所欲保全之權利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債權請求權,原告應受上開認定內容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其他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8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重測前217-37

地號土地於78年8月29日因分割增加興隆段興隆小段217-88至217-113地號土地。其中興隆段興隆小段211-133地號於82年6月28日再分割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2、217-163地號土地,而後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3地號土地於82年9月1日分割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4地號土地,上開地號土地於88年6月6日重測,重測前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3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798地號土地,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3地號重測後為811地號土地,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810地號土地、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809地號土地,另811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19日分割出811-1地號土地。

㈡原告於91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均已註記:「國宅用地『經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得塗銷』」。

㈢被繼承人邱茂隆前為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邱

茂隆於68年9月2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系爭同意書內載:「座落於頭份鎮興隆段興隆小段116-22、217-37地號,本人同意售供苗栗縣總工會機構(或單位)興建國民住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前,同意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規劃興建使用,並同意按原議價格,暨同意於房屋建成後,由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政府。…」等語。

㈣李永樹、邱懋英、邱茂隆、邱瓊鑑、羅時添、羅時宏等6人(

地主)與林水河等人(建方)於69年4月6日簽訂系爭住宅契約,由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土地供林水河等人合建,而林水河等人則以邱茂隆等地主提供之土地與苗栗縣總工會合辦系爭社區。

㈤苗栗縣總工會於69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灣省苗栗縣政

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係以邱茂隆等地主提供之重測前興隆段興隆小段116-14至116-19、116-24至116-26、116-28、116-39、217-37地號等12筆土地,興建系爭社區。

㈥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7月1日與恒福建設公司(代表人:林水河)簽訂「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㈦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範圍。

㈧苗栗縣總工會於71年9月10日隨系爭函文檢送系爭同意書予被

告,上開函文內容略以:「本會所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興隆段興隆小段116-14等12筆土地全部,因工程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並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被告於71年9月13日以府建宅字第82114號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將該1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編定使用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即系爭註記。

㈨系爭社區於70年7月2日請領建造執照、73年3月13日變更建造

執照、73年4月13日第一次申請領得使用執照、80年5月17日第二次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系爭社區至遲於80年5月17日以前已興建完成。

㈩原告為邱茂隆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受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同意書、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住宅契約之拘束。

原告曾於95年7月24日在本院起訴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

系爭註記,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以95年度訴字27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7月30日以前案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前案係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事項),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就系爭註記所欲保全之移轉系爭土地請求權,自得行使該請求權時起,或於前案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起,迄今已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或權利失效,關於原告上開自前案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起迄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及權利失效等相關主張內容,核屬本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為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被告抗辯重複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㈡前案關於認定系爭註記所欲保全之權利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部分: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依據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

記之訴,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前案之判決理由係認定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及其他11筆土地均供系爭社區國民住宅用地整體規劃,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係規劃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即綠地及社區幼稚園,為各住戶公用,而依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4點規定:「承購人承購住宅其土地辦理分割過戶,每戶住宅建築物所使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為限,其餘如巷道、鄰棟間隔空地、其他空地等,係為各住戶公用,地價應由各承購住宅戶分擔,並一律登記為縣市公有道路等地」,系爭土地之地價應由各承購住宅戶分擔並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公有道路等地。復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8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八、其他依法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行為時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併以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同意書內容及前揭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4點規定、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第2條約定、系爭函文等內容對照以觀可知,系爭註記乃在維持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避免邱茂隆或其後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性質上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被繼承人邱茂隆所出具系爭同意書之限制,被告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註記之塗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尚屬無據等語,有前案判決書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下稱83卷,卷一第79至96頁)。

⒊準此,兩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且前案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註記之性質為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並認定被告為該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節,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前開判斷,該判斷既未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之,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於本件自無從再以被告對原告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為由,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註記。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註記,經前案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之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自97年7月17日後另行起算15年至112年7月16日止,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應屬可採。又原告上開時效完成之抗辯,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有妨礙被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由,應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上開時效完成之抗辯應受前案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提出云云,亦無可採。

㈣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業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已如前述,其即無從因行使請求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註記之預告登記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失其依據,系爭註記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排除妨害,請求塗銷系爭註記及該註記相關之『經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得塗銷』等字句,尚非無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系爭塗銷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於95年間即已請求塗銷系爭註記,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如經各住戶公用而得依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前案上開民事訴訟期間,除不同意塗銷系爭註記外,迄今均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任令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則原告行使時效完成抗辯,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係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以損害被告或系爭社區296戶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及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關於「國宅用地『經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得塗銷』」之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