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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邱瓊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256,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38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