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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海樹

張秀美被 告 張杏山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張碧霞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民國106年12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列訴外人張碧霞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因行動不便,故委託授權其妹張碧霞辦理不動產贈與與移轉等相關情事,又被告另有於106年12月30日簽立之「委任代理授權書」、「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93頁、第191頁,下合稱被告授權文書),張碧霞應為被告於國內之合法代理人等語。惟查,被告於64年12月21日即遷出「雅加達」,迄今均未有入境紀錄,有被告戶籍謄本手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155頁),是原告提出之被告授權文書是否由被告所簽署即屬有疑。再參以原告張海樹曾就系爭契約,以張碧霞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9號,下稱調解前案),張碧霞於調解前案所提出106年12月30日簽署之民事委任狀係委任張海樹及張碧霞2人,其上無被告之簽名;而張碧霞於調解前案所提出106年12月30日簽署之委託書,就民事訴訟相關情事委託授權張海樹及張碧霞2人,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調解前案卷第239至241頁);觀諸本案被告授權文書,則就本案(113年重訴字第16號)及刑、民事問題均僅委任張碧霞1人,且本案被告授權文書共2份,其上被告張杏山的簽名筆跡,目視察看並不相符(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是以,上開簽署日期均為106年12月30日之調解前案委託代理等文書與本案被告授權文書,受委任人並不相同,委任人或有簽名或無簽名、有簽名者其筆跡以目視並不相符,同日簽署之文件竟有多處不同,被告授權文書是否真實,尚有可疑。又原告、張碧霞均主張被告授權文書係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返台時所簽署,並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台灣護照影本、印尼護照影本、家族聚會相片為證,而上開印尼護照上載持有人之姓名為「KUSNADI WIDJAJA」,「KUSNADI WIDJAJA」雖於106年12月29日確有入境紀錄(本院卷第205頁),然上開印尼護照與被告身分證影本、台灣護照影本相互對照,其相貌、姓名均有顯著差異,尚難僅憑原告所提資料認定被告張杏山與「KUSNADI WIDJAJA」為同一人,並據以推論被告有簽署被告授權文書。再者,縱寬認被告與「KUSNADI WIDJAJA」係同一人,並有簽署被告授權文書,然該等文書簽屬之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與原告提起本訴訟之當下(112年10月12日)已相距約5年又10月,被告是否仍有委任張碧霞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即非無疑;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履行範圍亦包含系爭契約中記載贈與張碧霞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卷第142頁),張碧霞就本件訴訟應有利害關係,並與被告利害相反,基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本院認為張碧霞不適於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