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海樹
張秀美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杏山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附表二項目編號1所載附件,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正本漏未附上附表二項目編號1所載附件(即調查取證請求書),有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