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追 加 原告 張碧霞被 告 張杏山 現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張碧霞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張碧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0元×面積3,109.25㎡×權利範圍1/6=34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