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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張海銘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為被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291元,上開裁定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12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