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鄭偆笙
鄭圳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被 告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育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倘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依其等與被告間租地建屋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另原告鄭偆笙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苑裡鎮公所簽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原告鄭圳爖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顯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私法上之爭執,故依首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原有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鄭春風所建2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鄭春風過世後,訴外人即鄭春風之子、原告之父鄭清標於51年1月16日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己,嗣因原建物年久失修有改建必要,被告便通知各承租人提出改建申請,並命其等於期限內改建完畢,並命承租人於改建完畢後向被告辦理租約,嗣鄭清標及訴外人即原告外祖父張萬得(下合稱鄭清標等2人)即於51年12月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苑裡消費市場店鋪改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互為保證人,經被告核准後,鄭清標等2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鄭清標等2人與被告間即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⒉嗣鄭清標等2人死亡,原告為其等之繼承人。鄭偆笙向被告承
租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公有零售市場(下稱苑裡市場)樓上第10號及樓下第10號鋪位(即建物編號01、02,下合稱10號攤位);鄭圳爖向被告承租苑裡市場樓上第11號及樓下第11號鋪位(即建物編號03、04建物,下合稱11號攤位),並分別與被告簽訂苗栗縣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政策考量,欲將苑裡市場拆除重建,兩造經多次協商後,被告於112年7月5日與鄭偆笙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達成合意,約定被告價購鄭偆笙所有地上物補償金額為535萬元,並簽立系爭備忘錄,詎被告迄未向鄭偆笙履行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之義務,更於112年12月15日以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使用契約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終止書)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契約標的。惟被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鄭清標等2人,而其等於上建築系爭建物,被告自與鄭清標等2人成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其真意乃在同意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並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返還期限始行屆至,鄭清標等2人死亡後,原告繼承承租人地位,是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兩造於系爭土地既存在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契約,原告占用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則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契約標的,洵無所據。⒊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現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㈢
狀附圖所示之圍籬將系爭建物違法查封,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又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屬不定期限之租約,且系爭建物尚未達老舊不堪使用之程度,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原告自無需返還系爭土地,而今被告以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要求原告無條件搬離,即有違租地建屋為維護建物使用之最大利益,而禁止出租人隨意取回坐落基地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難認為有效,是被告欲以此終止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即不合法。
⒋倘本院認原告未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則該租地建屋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鄭清標等2人之繼承人與原告,而被告僅以系爭終止書送達原告為終止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認其未經合法通知全體共有人,而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㈡被告徵收系爭建物而使其享有使用土地收益之利益,被告將
系爭建物斷水電、關鎖出入大小門禁止原告進出,並違法查封系爭建物,顯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欠缺正當性。倘若本院認為被告主張拆屋還地有理由,鄭偆笙自得依系爭備忘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上物補償金535萬元,又鄭圳爖所有之11號攤位,與鄭偆笙所有之10號攤位相毗鄰,其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有利益等情事,自與鄭偆笙相同,準此,被告徵收11號攤位,自應以10號攤位之價金價購,是鄭圳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35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㈢爰依兩造間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
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⒉被告應排除如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㈢狀附圖所示之圍籬,供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鄭偆笙依系爭備忘錄之契約關係及鄭圳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鄭偆笙、鄭圳爖5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⒈被告51年1月16日苑鎮財字第463號所為之通知並未記載房屋
稅籍,無從得知鄭清標自鄭春風繼承何等建物之權利,縱合併苗栗縣戶籍登記簿以觀,至多僅可知悉原戶長鄭春風變更為鄭清標,而鄭圳爖為鄭清標之四男,無從佐證渠等間之財產變化關係,戶籍登記地址亦不當然表徵享有建物所有權。況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不但缺少張萬得之繼承關係,且鄭清標之繼承人為鄭偆笙及訴外人鄭張美、鄭有成、鄭圳誠,而鄭圳爖已於108年12月12日拋棄繼承,除得證明其另有繼承或受讓之情事外,其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觀系爭申請書內容可知鄭清標等2人於51年12月3日仍向被告
「租用店鋪」再申請改建,若原告所稱渠等間租地建屋屬實,何有必要再向被告「租用店鋪」?另依被告51年12月5日苑鎮財字第1195號通知記載,原告所稱改建申請,實為苑裡消費市場改建委員會為「整頓市容」而統籌規劃,提出申請書之承租人尚須配合被告所聘建築師設計之藍圖、繳納部分經費並於期限內完成,否則被告有權收回另行出租,可證此與私人房舍改建之一般情形完全不同;且依建築法第9條第3款規定,所謂改建係指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換言之,改建僅係增建之材料附合於原建物合而成為一體,並不異其所有權歸屬,是原告既未能證明51年12月3日以前鄭清標等2人享有系爭建物,自不能因有改建之申請而謂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⒊依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換約申請書、使用保證書及苑
裡市場租賃契約可證,嗣後原告與被告間確屬公有零售市場使用之行政契約關係。其中,依苑裡市場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本須自行負擔水電費,與原告所提出之非自來水用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款書相符,是縱然鄭圳爖曾繳納111年度處理費,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原各為一樓平房、鄭清標等2人於51年間出資改建成為現存之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
⒋被告110年12月3日府地價字第1100232030號函所附苑裡市場
拆除重建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清冊,並非建物所有權終局認定之公文書;且該查估作業所依據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其授權母法為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按土地徵收條例僅適用於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然而本件並未踐行徵收之程序。至於拆遷補償之協調會議最終則係因原告無法提出建物所有權之相關證明而未能完成行政程序之辦理,是縱被告先予以辦理查估,亦非當然證明原告所有權存在。
⒌反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覆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已載明系爭建物自54年1月起課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縱然該局覆以「僅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非屬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然基於民事訴訟係採優越蓋然性之原則,旨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綜合被告為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之管理機關,於51年前已開始出租系爭建物,並於54年1月起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事實,認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是被告方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㈡兩造間現已不存在租地建屋關係或其他租賃關係⒈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在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然其未能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更於本件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繼承鄭清標等2人之租地建屋契約,與兩造間系爭租約為同一契約,並指為租地建屋關係,與事實不符。
⒉由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法規沿革可
知,自51年6月25日起公有零售市場僅得出租使用權、核准使用權,或經核准後簽立攤鋪位使用權之租賃契約,均非原告所指之租地建屋關係。其中,51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固然係以租賃關係安排公有零售市場之使用權,惟租期僅規定為2年,而64年3月25日起至73年5月17日修正前,係以行政處分取代租賃關係核准使用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而73年5月17日修正後至99年4月7日廢止前,則係採先核准後再簽約之兩階段行政行為,租期均為3、4年不等;而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110年2月3日再修正前鄭清標即已死亡)亦為兩階段行政行為,明定係市場之使用權,期限為4年。故而,不僅兩造間自始不存在租地建屋關係,且姑不論原告尚未證明所主張之繼承關係,即便鄭清標等2人曾有向被告申請使用或申請後承租系爭建物之情形,其等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限,亦因租期之限制難以為死亡後繼承之標的,原告實難據以為任何之主張。
⒊再者,兩造間原僅存在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換約申請
書、使用保證書及苑裡市場租賃契約,而被告業於112年12月15日依系爭租約第7條及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通知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終止前揭租賃契約,且經原告收受,故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現不存在任何使用關係或其他租賃關係。
㈢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屬行政契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2條及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機能時,出租人得停止全部或部分市場使用,被告得片面終止契約或停止原告之使用,本不待原告之同意。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原告之占有關係乃系爭租約所賦予,契約終止後,本不得對使其占有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蓋原告此時已淪為無權占有之人。另民法第962條規定僅得對無權占有之人主張,然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全面性支配系爭建物,非系爭建物之無權占有人,原告於毫無占有權源下,當不能僅因一時之占有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返還占有物,否則不啻使單純占有關係凌駕於所有權之上,背於民法第765條規定之旨意,故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是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排除如113年6月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㈢狀附圖所示圍籬之請求,均不可採。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就系爭建物為事實
上之處分,並排除原告占有使用,難謂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屬無權占有人,其對於使用系爭建物之主觀期待,尚不該當不當得利制度所稱之損害。另被告自始未經徵收程序,縱被告先行辦理查估,亦無法律上強制力命被告應補償鄭偆笙,觀系爭租約第7條可知,原告不得請求相關遷移費或補償措施,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並無任何請求權利可言,復觀系爭備忘錄並未蓋用被告關防及代表人印信,難認為有效之契約,且其內容記載「民國112年9月底前完成簽約及付款…特此備忘」似僅屬預約之性質,後因雙方就原始權利是否存在仍存有歧異,且不符合行政程序,鄭偆笙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故未於期限內簽約而作廢,且其至今未能提出與鄭張美、鄭有成、鄭圳誠間之分割協議,難認鄭偆笙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535萬元,而鄭圳爖未能提出兩造間合法之買賣或補償契約,已難認有理由,復不能說明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為何,且鄭圳爖對於鄭清標已為拋棄繼承,又未能就張萬得之繼承系統為說明,縱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存在不當得利,於張萬德之遺產分割前亦非鄭圳爖所得單獨請求,是鄭圳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萬元,自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一第517至519頁、卷二第1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及更正錯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鄭偆笙與代表被告之鍾永坤、李易昆、洪政男(下合稱鍾永
坤等3人)於112年7月5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內容略以:「茲與苑裡公有市場攤位編號01、02號承租人鄭偆笙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議定價購其所有地上物補償金額為新台幣535萬元整。苑裡鎮公所將於民國112年9月底前完成簽約付款手續,乙方無條件配合苑裡鎮公所所有行政程序。特此備忘。」。
⒉被告51年1月16日苑鎮財字第00463號通知略以:「查貴鎮業
戶鄭清標申報房屋繼承請變更房捐納稅人名義乙案,經核並無不合,准自51年1期起變更名義」。
⒊被告51年12月5日苑鎮財字第111095號通知略以:「一、查本
鎮消費市場東側店舖改建乙案,業經民國51年11月14日召開苑裡消費市場改建委員會議決,內容略開:『第4條討論案:
改建工程如何處理?議決:一、改建申請書限止本年底應全部提出。二、申請書提出後限止民國52年5月底前開工,52年底以前全部改建完畢,若無按期改建者,願意放棄店舖承租權,由公所收回另行出租不敢異議。』等因。二、請各承租人遵照改建委員會議決限止本年底向本所提出申請。」。⒋鄭清標於51年12月3日以張萬得為保證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
書,內容略以:「一、竊民向貴所租用店舖經商因該店舖年久失修無法繼續使用。二、這次鎮當局為整頓市容美觀上經聘請建築師設計改建藍圖完畢。三、絕對遵照貴所設計圖樣改建並繳納建坪59.355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叁拾元)計新台幣1780元做為設計費及建排樓經費。四、申請書提出後,限止民國52年6月底前開工,年底以前改建完畢。若無按期改建者,願意放棄店舖承租權,由貴所收回另行出租不敢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五、店舖改建完竣後,即時向貴所辦理租約並遵照市場管理規則一切規定。」,經被告於51年12月3日以苑鎮証字第11016號據呈應予照准;張萬得於51年12月3日以鄭清標為保證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內容除了「建坪為56.844計新台幣1710元」以外同上,經被告於51年12月3日以苑鎮証字第11015號據呈應予照准。
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分別向被告提出苗栗縣苑裡鎮公有零售
市場攤鋪位換約申請書、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保證書(以訴外人張雅智為保證人),並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鄭偆笙承租市場10號攤位,鄭圳爖承租市場11號攤位,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使用費每月5,818元、清掃費每月40元、水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契約第7條並約定如因政策需要(改建或整修等)、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出租人得停止全部或部分市場之使用,並終止租約,承租人應於通知期限內無條件遷離市場並停止繳納使用費及清潔費,或經出租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不得請求相關遷移費或補償措施。
⒍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以系爭終止書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表示依系爭租約第7條及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被告因政策、城鄉改造及公共安全之考量,將進行苑裡公有零售市場建物拆除重建工程。本契約自113年2月20日即為終止,敬請臺端配合於113年2月28日前辦理搬遷事宜、回復原狀並返還契約標的。屆期仍不履行者,公所將代為履行,其衍生必要費用由臺端負擔,不得異議,原告2人有收到上開終止通知書。
㈡爭點:
⒈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⒉兩造間是否有租地建屋關係或其他租賃關係存在?⒊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⒋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係由原告祖父鄭春風興建,51年1月16日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鄭清標,雖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⒉之函文為據,惟該函文並未載明申請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標的房屋為何,尚無從遽認即為系爭建物,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原為鄭春風所有,後因繼承移轉為鄭清標所有。
⒊原告又主張鄭清標等2人於51年間出資改建系爭建物,雖有兩
造不爭執事項⒋之系爭申請書為據,惟系爭申請書載明該次改建係由被告聘請建築師設計改建藍圖,建物改建完成後,鄭清標等2人仍向被告辦理租約並遵照市場管理規則一切規定,若無按期改建者,願意放棄店舖承租權,由被告收回另行出租不敢異議。則若改建前系爭建物確為鄭春風所有,後由鄭清標繼承,應無可能係由身為公務機關之被告以公帑出資聘請建築師設計改建藍圖,且鄭清標基於所有人之用益權能(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亦無須向被告承租,且若未按期改建被告亦無收回建物另行出租之權利。若改建後系爭建物確為鄭清標等2人所有,鄭清標等2人即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亦無須再向被告辦理租約,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改建前後所有權之歸屬狀態,顯與系爭申請書記載之內容不符。又依51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零售市場以公營為原則,第14條規定,公營零售市場攤位之租期,以2年為限,第16條規定,公營零售市場攤位承租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如確需增加特別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後,始得添置。前項自行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立即拆除並恢復原狀,違者由縣市政府(局)或鄉鎮(市)公所代表拆除,如有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卷一第365頁),64年3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市場以公有為原則(卷一第371頁),顯見50、60年間市場應以公營、公有為原則,若為私人所有,將違反前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且稅籍證明係經稅務機關實地查訪、丈量課稅標的房屋之面積,製有房屋平面圖,並確認權利歸屬製有稅籍登記表,自有相當證明力,可作為法院認定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歸屬之重要參考,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土地所有權人出租土地供承租人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之充為使用土地之對價,關於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首依雙方契約之約定係為何人興建者而定,非必然屬現實出資興建之承租人所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仍可以契約約定,非必然由出資興建者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顯示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4年1月、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卷一第345頁),稅籍登記表顯示納稅義務人自房屋稅起課迄今未曾變更(卷一第347頁),亦顯見系爭建物始終為被告所有,參酌前開說明,可知應係鄭清標等2人出資改建系爭建物時,即與被告約定改建後之建物應為被告所有,如此方符合當時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改建前原為鄭春風所有,後由鄭清標繼承,改建後為鄭清標等2人所有,與前開系爭申請書、改建前後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等客觀證據均有不符,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雖為辦理苑裡鎮苑裡公有零售市場拆除重建工程,依
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建築查估作業,至現場履勘後,所製作之「苑裡鎮苑裡公有零售市場拆除重建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清冊」記載系爭建物所有人為鄭圳爖(卷一第89頁)、「苗栗縣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記載系爭建物所有人為鄭偆笙、鄭圳爖(卷一第91、93頁),並核算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償費,嗣並就上開重建工程召開多次協調會,並與鄭偆笙就建物之拆遷補償簽立系爭備忘錄,惟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係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制定,而徵收補償之對象應為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前雖因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及未詳查確認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有,而誤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即先行與原告協議並進行相關拆遷補償程序,嗣因原告未能提出其等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證據而未能完成拆遷補償程序,顯然前開資料之證明力容有疑問,自不能據為認定原告係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證據。
⒌綜上分析,系爭建物應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㈡爭點⒉⒈依爭點⒈之說明,系爭建物既始終為被告所有,可知兩造並無原告主張之租地建屋關係存在。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原告分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又依系
爭租約第7條約定,如因政策需要(改建或整修等)、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出租人得停止全部或部分市場之使用,並終止租約,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⒍,被告已以系爭終止書通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自113年2月20日終止租約,並經原告收受,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自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至兩造間既無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無效,即非可採。
㈢爭點⒊⒈依爭點⒉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
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占有之侵奪須為不法行為,占有人之喪失占有若非因不法行為所致,即難謂係侵奪,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查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且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原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負責管理,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禁止他人進出,乃其權利之正當合法行使,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占有,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設置之圍籬,故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㈣爭點⒋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備忘錄係由鍾永坤等3人代表被告
與鄭偆笙簽立,惟卷內查無鍾永坤等3人有獲得被告授權之證據,則鄭偆笙既未舉證鍾永坤等3人有獲得被告授權,已難認系爭備忘錄對被告有拘束力。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尚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所簽訂小訂協議書,不僅標題明示為「小訂」,其內容又有「俟正式契約時」等語之記載,上訴人張○○霞辯稱小訂協議書僅係預約性質,似非無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須於112年9月底前完成簽約付款手續,顯見縱使鍾永坤等3人有獲得被告授權,系爭備忘錄亦僅為預約性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鄭偆笙僅得請求被告簽訂本約,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系爭備忘錄擬訂定之本約,乃被告為辦理苑裡鎮苑裡公有零售市場拆除重建工程,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建築查估作業程序之一環,被告與鄭偆笙簽立本約之前提要件須鄭偆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方有拆遷補償可言,而鄭偆笙始終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此乃可歸責於鄭偆笙之事由導致本約無法簽訂即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被告得解除契約,而被告既拒絕簽立本約及給付鄭偆笙535萬元,並已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向鄭偆笙表明,顯見有默示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意,則系爭備忘錄既經被告解除,鄭偆笙亦不能再依系爭備忘錄向被告請求給付,故鄭偆笙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535萬元,為無理由。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且鄭圳爖與被告間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鄭圳爖已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乃本於其所有權之合法權利行使,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顯然並未對鄭圳爖造成任何損害,顯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鄭圳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35萬元,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排除如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㈢狀附圖所示之圍籬,供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暨鄭偆笙依系爭備忘錄之契約關係及鄭圳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鄭偆笙、鄭圳爖5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