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吳增旺
鍾玉海吳煥達吳煥順吳煥烜吳煥清吳煥中吳煥堂廖盛東廖威順廖盛森廖威順廖盛圓
廖盛泳廖育加原 告 廖惠賢(陳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貞(陳鳳妹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運勝被 告 吳國達
吳國山被 告 吳國慶訴訟代理人 吳健綺被 告 吳國浩被 告 吳國峯訴訟代理人 施麗月被 告 吳國欽訴訟代理人 吳建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鳳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渠繼承人為原告廖惠賢、原告廖惠貞(下稱廖惠賢等2人),此有陳鳳妹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廖惠賢等2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7頁)在卷為憑,並經廖惠賢等2人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吳增旺、鍾玉海、吳煥達、吳煥順、吳煥烜、吳煥清、吳煥中、吳煥堂、廖盛東、廖威順(本院報到單編號11,下稱廖威順11)、廖盛森、廖威順(本院報到單編號13,下稱廖威順13)、廖盛圓、廖盛泳及廖育加(以上合稱原告吳增旺等15人)及陳鳳妹(歿)前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吳國達、吳國山、吳國慶、吳國浩、吳國峯及吳國欽等6人締結租約字號為三灣鄉永和字第118、
119、120、121號(下合稱系爭租約)。原告吳增旺等15人及陳鳳妹前以被告6人違反減租條例規定,於起訴前向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下稱三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12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12年12月21日作成調處決議,然被告6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調處不成立,再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三灣鄉公所112年11月22日三鄉民字第1120031287號函暨三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112028779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合於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調解、調處先行之規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所締結之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之無效事由,乃經被告6人所否認,則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有效與否即有不明,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系爭租約無效,自有確認之利益甚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系爭租約無效。(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相連之水泥地、柏油路、雞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嗣於114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上開原聲明(二)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到庭被告所同意,依前揭規定,於法相合,當予准許。
(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吳增旺、吳煥達、吳煥順、吳煥烜、吳煥清、吳煥中、吳煥堂等7人及被告吳國慶、吳國浩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各為16122平方公尺、8836平方公尺、4665平方公尺及3591平方公尺。兩造於109年間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締結三灣鄉永和字第118、119、120、121號租約即系爭租約;約定承租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承租面積依序分別為2022平方公尺、4772平方公尺、4054平方公尺及18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承租土地)。然被告僅在系爭855地號及148-1地號之承租土地上少量種植果樹及竹筍,就其餘承租部分之土地則均未予打理,任由雜草叢生,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已構成無效事由。另被告擅自在系爭856地號及145-1地號之承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且在該等土地上架設雞舍飼養雞鴨,又以怪手開挖並任意停放挖土機在系爭856地號承租土地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柏油路,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系爭租約具有減租條例所定無效事由或終止事由之要件,前由原告於112年間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規定,向三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12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12年12月21日作成調處決議,然被告表示不同意而調處不成立,故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而原告原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聲請調解及調處;然嗣於113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主張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確認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系爭租約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本件原告乃係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締結之系爭租約(租約字號:三灣鄉永和字第118、119、120、121號)無效。
三、被告吳國達則以:其等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各僅為系爭85
5、856、145-1、148-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然原告於出租時,並未告知出租範圍,土地上亦無界樁明確標示邊界,而未標示清楚並告知其等所為系爭承租土地之範圍為何,是其等乃憑先人於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作為基準,尚不知實際承租土地之範圍邊界為何,且鄉公所前派員至現場為勘查時既未攜帶量測儀器,亦不知實際勘測範圍何在,依此草率完成之查勘紀錄自無可採,而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先人原耕種範圍內仍有種植紅牧草、波蘿蜜、芒果、香蕉及橘子等果樹,亦有輪植絲瓜、茄子、長豆及西瓜等當季蔬果,並非如原告所述毫無耕作,是原告既主張其等有不自任耕作,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又系爭房屋主要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145-2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訴外人吳金煌所有,其子即訴外人吳國鈞於80年間於該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因土地測量方法差異,致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56、145-1地號土地之情形,然上情均發生在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前,被告更不知有何越界占用之情,自無從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亦無從將之拆除。而系爭856、145-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及柏油路部分,乃係30、40年前為運送農產品、農牧機具等用途,由某一吳姓宗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就永和山段鋪設該面寬約3公尺、長約40公尺之產業道路,而該產業道路亦早於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前即已存在,並長達30多年之久,故並非由被告私自開墾,亦無由被告除去之理。另被告僅在該等土地上架設簡易雞籠,用以圈養所飼養之雞鴨,此舉應符合農業農用,並無違反該土地之使用目的。又原告指陳被告在系爭856地號土地上任意停放挖土機、架設雞舍,而違反該土地之使用目的;然該挖土機為鄰地所有人所有,被告已有請渠將挖土機移往他處停放。另被告在承租期間,曾遭受颱風、天災等因素,致農作物受有損害,原告未予以減租,實有違減租條例之規定。又系爭租約如為無效或終止,被告將無從取得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地上物,是原告應割讓系爭土地之2成予被告作為補償。又原告於系爭租約尚未確定是否有終止或無效事由前,逕予拒收被告於113年度所應支付之租金,是被告已先行將113年度之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系爭租約當無無效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當嫌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則均以:同被告吳國達上開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各為16122平方公尺、8836平方公尺、4665平方公尺及3591平方公尺;兩造於109年間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締結三灣鄉永和字第118、119、12
0、121號租約即系爭租約;約定承租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承租面積依序分別為2022平方公尺、4772平方公尺、4054平方公尺及1865平方公尺;而後,原告則於112年間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規定,向三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12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12年12月21日作成調處決議,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而調處不成立,故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三灣鄉公所113年7月9日三鄉民字第1130005975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歷次出租人及承租人變動情形、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1120287797號函及所附苗栗縣○○○地○○○○○○○○○○○○○○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三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及爭議調解會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8頁、第343頁至第441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而本院曾於114年1月9日會同兩造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派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並經頭份地政施測後提出複丈日期114年1月9日113年法地字2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系爭附圖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856、14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0.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旁另有鐵皮車庫,占用系爭856、145-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7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系爭柏油路占用系爭856、145-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75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系爭水泥地則占用系爭856、145-1地號土地面積各合計為193.2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頭份地政系爭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15頁),此等部分亦為兩造所是認,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是否有據?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亦即故意不自任耕作者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定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增定第4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本件即認黃O於67、68年間有『廢耕』部分系爭耕地之情事,如僅係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別無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則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意義有間,原審遽以上訴人『廢耕』部分系爭耕地為『不自任耕作』等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尚欠妥洽。」,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前經三灣鄉公所於112年7月1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並由被告帶領現場人員途經其等所認定之承租範圍,而系爭土地之耕作現況,業經三灣鄉公所現勘人員表示:「被告所承租之系爭855、148-1地號土地多為山坡、山溝地形,且經被告表示此部分土地無法為耕作使用,在系爭148-1地號土地之平坦地面處則有種竹筍、香蕉等作物,其等種植面積約50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856、145-1地號土地各約306.67平方公尺、130.25平方公尺。系爭856地號土地上則種有檳榔樹約30至40棵、楊梅3棵、金煌芒果3棵、愛文芒果5棵、香蕉14棵及橘子11棵等;系爭145-1地號土地上種有種植香蕉9棵、芭蕉2欉、波蘿蜜1棵、柚子樹數棵並有種植大於50棵之檳榔樹及當季蔬果。然上開2筆土地仍多為雜草雜木之景象。」等語詳實,此有三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01頁、第85頁、第93頁、第148頁至第238頁);另苗栗縣政府亦於同年12月7日會同三灣鄉公所人員再至系爭土地勘查,並經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就現場耕種狀況表示:「系爭855地號土地面積為16122平方公尺,被告承租面積為2022平方公尺,勘定路線由被告帶領,然無明確之耕作範圍,而該地號土地有雜木枯竹橫豎倒立,放任生長雜草遍布之情形;系爭856地號土地面積為8836平方公尺,被告承租面積為4772平方公尺,於該土地航照圖之北側約有3500平方公尺之面積為原告之耕作範圍,扣除系爭房屋所占用之500平方公尺,其餘部分應屬系爭租約所指之耕作範圍,而於系爭856地號土地上在系爭房屋前方200公尺處,種有橘子11棵、香蕉14棵,於該地號土地較平整之西邊及系爭房屋後方200公尺處,則種有檳榔樹約40棵、楊梅3棵、牛樟樹2棵、金煌芒果3棵及愛文芒果5棵,大部分樹木枝幹被蔓藤攀沿,而未整理,雜草橫生,顯未有積極管理維護;系爭145-1地號土地面積為4665平方公尺,被告承租面積為4054平方公尺,除有鄰地所有人種植小部分蔬菜外,尚有被告所種植之香蕉9棵、波蘿蜜1棵、芭蕉2欉及檳榔樹約50棵,其餘部分則有樹木枝葉被蔓藤攀達2層樓高,顯有放任藤蔓生長,且未梳理雜草等情形。另該地號土地上有殘留小塊水泥地,且留有鐵皮及雜草,應為先前搭建地上物拆除之痕跡;系爭148-1地號土地面積為3591平方公尺,被告承租面積為1865平方公尺,其上種有綠竹筍18欉及高達1公尺之香蕉8棵,種植面積約800平方公尺,雖整理有序,然作物種植面積未達被告所承租之面積1865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雜木橫豎情形,顯未整理耕作。」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4頁、第45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67頁),並有被告所提上開農作物於112年迄今之照片,且該等照片附有拍攝日期(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5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355頁至第393頁),又此等部分均未為原告所否認(另被告雖否認上開勘查狀況之可信性,惟未曾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無可採,而當認上開查勘紀錄均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信上開查勘結果,洵屬可採。
(3)再者,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確非系爭855、856、145-1、148-1地號土地之全部,業如上述,且經三灣鄉公所於114年4月2日以三鄉民字第1140002815號函覆陳稱:「系爭租約均依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明確記載『土地標示』(含地號、地段)及『面積』等必要事項,依現有承租資料,各次租約變動時,均按程序辦理書面登記,且地號範圍未有更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則依三灣鄉公所留存現有承租資料及歷次租約變動資料以觀,確實僅能得知被告之承租面積為何,然尚無從知悉被告實際承租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邊界何在甚明;再者,參以原告廖惠賢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山區的部分不能鑑界來確定,通常是沿用長輩來耕種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至431頁),而對於被告乃係延續其等祖先所耕種之範圍為耕種等情未為爭執,是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向其告知出租範圍,系爭土地上亦無界樁及界線,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則係延續先前之租約而來,耕種範圍及面積亦為延續,其等乃憑繼承而來之果樹作為認定其等之承租範圍,兩造就其等所承租系爭土地範圍之邊界顯無法確定,其等僅係沿用先人承租位置續為耕作,自無從知悉所承租土地範圍內究有無遭他人占用之情事等語,已非無憑。承上,依三灣鄉公所及苗栗縣政府之現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情,既足見被告確實有在兩造主觀所認定之承租土地範圍內種植橘子、香蕉、芭蕉、檳榔樹、楊梅、牛樟樹、芒果及波蘿蜜等農作物無訛,則即便系爭承租土地之大部分面積確有雜木、枯竹橫豎倒立遍佈,且樹木、枝幹被蔓藤所攀沿,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種植尚非以收穫定期之作物為目的,亦屬無計畫性之栽種,固均如前述;然此亦僅屬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任其荒廢而不為耕作」之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相關見解,當非屬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甚明。
(4)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856、145-1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鋪設水泥地及柏油路,且搭建雞舍等,而違反農業農用規定,自屬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113年8月1日以苗稅竹字第11390003255號函覆陳稱「查無該房屋之稅籍資料」等情詳實(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又佐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吳國鈞前於114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乃到庭具結證稱:「我父親前向原告廖威順11之公公購買相鄰之系爭145-2地號土地,我則於80年初在系爭145-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然於興建之初,土地上仍有界樁存在,故未經丈量,當時並不知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一事。況原告廖威順11之父親於知悉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後,亦曾來泡茶;又被告均無人參與興建系爭房屋一事,亦無為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旁有1車棚(即附圖所示鐵皮車庫)亦為我所設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頁、第405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非其等所有,其等尚無拆除等處分權能,亦無轉租或同意將系爭承租土地供吳國鈞搭建系爭房屋使用,更不知系爭房屋有何越界占用系爭承租土地之情事等語,當屬真實可採。次查,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水泥地及柏油路面,此有本院114年1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5頁至第311頁);又被告所承租之系爭4筆土地面積共為12,713平方公尺【計算式:(855地號土地:2,022平方公尺)+(856地號土地:4,772平方公尺)+(145-1地號土地:4,054平方公尺)+(148-1地號土地:1,865平方公尺)=12,713平方公尺】,而上開水泥地及柏油路占被告所承租之系爭4筆土地面積則各如附圖所示共為488.2平方公尺【計算式:(柏油路:67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146平方公尺)+(水泥地:161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0.2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488.2平方公尺】,僅占被告承租土地面積之26%(計算式:12713平方公尺÷488.2平方公尺≒26%),比例非高;況被告吳國達曾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114年1月9日勘驗時辯稱:「系爭856、145-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原為泥土地,為農耕時所用,吳姓宗親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造路時,經承辦人員認定所示之柏油路為產業道路,而於30、40年前,連同上開水泥地一併鋪設柏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95頁至第296頁),亦未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廖威順11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問:系爭水泥地依照被告所述,乃為三灣鄉公所鋪設,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理由?)鄉公所也不知道是誰的地,是被告提出申請就去鋪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水泥地及柏油路乃係由三灣鄉公所派員鋪設,並非被告所鋪設等情乃未為爭執;復以,原告對於系爭水泥地及柏油路究係何人於何時向三灣鄉公所申請鋪設等情,既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自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水泥地及柏油路均係於兩造前手就系爭土地於98年間成立第1次租賃關係前即已存在等情,洵屬真實可採。綜上,系爭房屋、水泥地及柏油路既均非被告所興建及鋪設,且均於兩造前手就系爭土地成立第1次租賃關係前即已存在,如前所述,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就其等所承租之耕地,有何違反使用目的或變更土地原貌之情事,至多僅係被告消極不予排除該等侵害,然依上開說明,當均非可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5)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856、145-1地號土地上有架設雞舍之情,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當堪認為真;然而,被告則以該雞舍之設置目的係為圈養其等所飼養之雞鴨等情抗辯。而查,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業如上述,而農牧用地在使用性質上應包含飼養雞、鴨等行為,且依一般觀念,設置雞舍乃係圈養雞、鴨之通常方法,又參以原告廖威順於114年4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該雞舍正值飼養土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是堪認被告確實將該雞舍為飼養雞、鴨之用,並無違反農業農用之情。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145-1地號土地為水源保護區,故被告不得飼養有排泄物之雞、鴨,否則將汙染水源云云;然被告則辯稱雞舍位置離水源很遠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1頁),既未見雞舍附近究有何水源出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甚且,縱認被告架設雞舍等行為確有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然此亦仍無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上開事由。
(6)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逕以怪手開挖並任意停放系爭856地號土地,違反農地農用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自任耕作云云;然被告則辯稱系爭挖土機為鄰地所有人所有,其等前曾基於該土地占有人之地位,要求鄰地所有人將上開挖土機移往他處停放等情。而查,原告就此既未能提出該挖土機確為被告所有及被告確有以該挖土機不當開挖系爭土地之相關舉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且觀諸三灣鄉公所、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311頁),亦均未見系爭土地上現仍有原告所述該挖土機之存在,更未曾查得被告究有何開挖系爭土地之情事,是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況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亦非屬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當非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為上開部分耕作之行為,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租約究有何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承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系爭租約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之無效事由,故仍有效存在,業如上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正當占有之權源,是被告本於合法之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並以合於使用目的之方法設置雞舍,當屬合理;另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柏油路及系爭房屋均非被告所鋪設或建造,被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均如前述,則原告自亦無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柏油路、系爭房屋及雞舍等地上物拆除,並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締結之系爭租約(租約字號:三灣鄉永和字第118、119、120、121號)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然原告有預納測量系爭土地規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