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蘇楊玉枝被 告 徐榮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刑案),刑案判決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1萬元,原告卻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608萬元,有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5至2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6頁;下稱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謂原告之訴就逾越51萬元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合法要件。惟因原告已補繳此部分裁判費,有本院113年3月14日113年審字第135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別持用通訊軟體暱稱「築間」、「螳螂」帳號等成年人(下稱「築間」、「螳螂」)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至ATM取款等車手事務。其後,被告、「築間」、「螳螂」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文山身分致電伊,佯稱:伊因個資外流遭他人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昭德55號前,將伊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銀帳戶)、向凱基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系爭假公文);以及於111年12月14日在同一地點,將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指揮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負責提領部分如附表所示)並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去向,伊因此受害金額合計達608萬餘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就刑案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伊應僅需就伊提領51萬元部分負責等語。然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㈡上揭被告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築間」、「螳螂」等人
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至ATM取款等車手事務。其後,被告、「築間」、「螳螂」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陳文山身分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因個資外流遭他人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昭德55號前,將其台銀帳戶、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系爭假公文。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指揮,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節,業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同一詐欺集團全部行為均負侵權行為責
任;以及被告辯稱其應僅需就提領51萬元部分負責。然:⒈本件就原告台銀帳戶、凱基帳戶、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所提
領款項金額,經比對原告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上3者附於本院卷),可確認台銀帳戶為225萬元、凱基帳戶為243萬元、郵局帳戶為105萬元,合計573萬元,原告主張遭提領金額總計為608萬餘元,應有錯誤。
⒉原告於刑案警詢陳稱:伊台銀帳戶、凱基帳戶、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是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0時許交付台銀帳戶、凱基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是於111年12月14日交付給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伊並有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8日從郵局帳戶匯款97萬元至台銀帳戶、匯款81萬4,343元至凱基帳戶;於111年12月19日從郵局帳戶匯款125萬元至台銀帳戶、匯款82萬元至凱基帳戶等語明確(筆錄附於本院卷)。又依卷內原告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111年12月8日9時16分許匯款至原告台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2月8日9時38分許匯款至原告凱基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2月19日11時45分許匯款至原告凱基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2月19日11時41分許匯款至原告台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7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可確認原告台銀帳戶於111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匯款125萬元前,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00萬元,其中97萬元為111年12月8日9時16分許自原告郵局帳戶轉匯入,剩餘則為台銀帳戶既有存款3萬1,257元(111年12月8日遭提領前餘額共100萬1,257元-當日自原告郵局所轉匯入97萬元=3萬1,257元);原告凱基帳戶於111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匯款82萬元前,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合計93萬元,其中81萬4,343元為111年12月8日9時38分許自原告郵局帳戶轉匯入,剩餘則為凱基帳戶內既有存款15萬1,248元(111年12月8日遭提領前餘額共96萬5,591元-當日自原告郵局所轉匯入81萬4,343元=15萬1,248元)。
⒊刑事法庭與民事法庭乃各自依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刑事法庭
之判決不拘束民事法庭。本件原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非被告去收取或領取,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郵局帳戶金融卡部分被告主觀上有認識並參與。又原告台銀帳戶、凱基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過程明顯可區分成兩階段(111年12月19日再次匯款前、111年12月19日再次匯款後),就111年12月19日再次匯款前之提領行為,均為被告111年12月8日收取金融卡行為所衍生,亦屬被告行為時主觀所認識範疇(帳戶內之現存款項將遭詐欺集團提領),未若111年12月19日再次匯款後部分已因台銀帳戶、凱基帳戶內於111年12月8日收取金融卡時之現存款項已將提領殆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介入(接續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依指示再次匯款)切斷與被告行為之關連性,故縱111年12月19日再次匯款前之台銀帳戶、凱基帳戶內之款項非皆由被告前去提領,仍無解於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原告前揭被告應就同一詐欺集團全部行為均應負責(即郵局帳戶部分、台銀帳戶及凱基帳戶111年12月19日再次匯款後部分)之主張、被告上揭應僅需就提領51萬元部分負責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本件就原告台銀帳戶、凱基帳戶111年12月19日再次匯款前遭
提領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令詐欺集團得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台銀帳戶100萬元、凱基帳戶93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與「築間」、「螳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5月25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7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明白。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編號 帳戶 提款日 (民國) 提款時間 提款地址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原告台銀帳戶 111年12月8日 15時28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6萬元 2 15時29分34秒 6萬元 3 15時30分47秒 3萬元 4 原告台銀帳戶 111年12月11日 16時25分11秒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吉豐店) 2萬元 5 16時26分04秒 2萬元 6 16時32分42秒 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清雲店) 2萬元 7 16時33分42秒 2萬元 8 16時43分49秒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後站店) 2萬元 9 17時52分19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 1,000元 10 18時00分59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站行店) 1,000元 11 18時03分24秒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後站店) 5,000元 12 18時10分00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 2,000元 13 18時23分16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科學城店) 1,000元 14 112年12月12日 00時09分2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10萬元 15 原告凱基帳戶 111年12月8日 15時45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16 15時46分38秒 5萬元 合計 5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