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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姚湘芬 住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21巷86號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對照表,下同)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本院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則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乙○○等2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分別為被告甲○○之父、母、伯父,則若於判決中記載其等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有揭露被告甲○○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上開4人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陳俊誠因有爭執,遂相約談判。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告甲○○召集其他9名訴外人(下稱甲方人馬)、陳俊誠召集訴外人周皓龍及其他6名訴外人(下稱乙方人馬),在苗栗縣苑裡鎮海濱公園彩虹橋停車場談判。雙方人馬對峙、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嗣甲方人馬不敵乙方人馬,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ZH-29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逃散,過程中衝撞周皓龍致其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11年6月24日凌晨4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為周皓龍之母,而被告甲○○於111年6月16日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乙○○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921元、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322萬97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萬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給付醫療費用10萬2,921元及喪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給付;已先給付20萬元;另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得特別補償基金205萬1,69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㈠原告為周皓龍之母,周皓龍為原告之獨子。

㈡原告為周皓龍支出醫療費用10萬2,921元、喪葬費用20萬元。

㈢被告甲○○為被告乙○○等2人之子。被告甲○○生於93年7月間,1

11年6月16日時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㈤被告甲○○與陳俊誠因有爭執,遂相約談判。於111年6月16日

晚上9時30分許,甲方人馬及乙方人馬在苗栗縣苑裡鎮海濱公園彩虹橋停車場談判。雙方人馬對峙、口角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先以徒手方式實施強暴之行為,嗣周皓龍手持空氣槍枝朝空中開槍,甲方人馬見狀,即逃散或上車逃離,乙方人馬追擊甲方人馬,並分持棍棒將被告甲○○駕駛之A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後座窗戶玻璃擊破成蜘蛛紋狀,被告甲○○遂駕車衝撞周皓龍,周皓龍遭撞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11年6月24日凌晨4時1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㈥被告甲○○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㈦原告已經由特別補償基金領得205萬1,692元,另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故意駕車衝撞周皓龍致其死亡,而斯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已足認定。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周皓龍之權利,且其行為與周皓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滿17歲而應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等2人復未舉證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0萬2,921元、喪葬費用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扶養費: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原告為67年1月27日生等情,有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

限閱卷),已足認定。周皓龍係於111年6月2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亦足認定。是於周皓龍死亡時,原告為44歲。而就平均餘命之推估,行政院內政部依實際資料為編算所作成之簡易生命表,自可作為參考。故原告主張:依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所載〔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少附民卷)第11至13頁〕,原告於周皓龍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41.44年,滿65歲後尚有20.44年等語(見少附民卷第8至9頁),應屬可採。又就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成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自可作為參考。故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見少附民卷第15頁),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3元,應依此為計算等語(見少附民卷第9頁),亦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1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22萬4,676元(計算式:18,723×12=224,676)。

⒉原告目前從事家庭美髮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現仍有工作能力,且應可推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均得自力更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於滿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至原告於滿65歲時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視其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斷,詳言之,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查原告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輛,財產總值137萬5,545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限閱卷),應足認定,惟其房屋、土地係供居住使用,車輛係供代步使用,並非無庸工作即得利用既有財產之收入維持生活,且不動產及車輛本係維持生活所需,並非有不動產及車輛即代表可變現以維持生活,而應視不動產及車輛是否為閒置或無使用必要而定,方屬合理,是以,原告固有上開財產,惟其於滿65歲後之平均餘命尚有20.44年,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22萬4,676元,顯難認其財產足以維持老年生活所需,故原告自得請求自滿65歲時起之扶養費。

⒊原告已離婚,現無配偶等情,有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各1紙

附卷可查(見少附民卷第19頁、限閱卷),堪以認定。原告為周皓龍之母,周皓龍為原告之獨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亦堪認定。是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周皓龍1人。故原告主張:周皓龍之扶養義務範圍為全部等語(見少附民卷第9頁),自屬有據。從而,應以原告每年得自周皓龍獲得22萬4,676元扶養費,作為計算基準。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全部41.44年期間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11萬9,664元〔計算式:224,676×22.64261512+(224,676×0.44)×(2

2.97048397-22.64261512)=5,119,66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其中22.64261512、22.97048397分別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1年、第42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扣除自周皓龍死亡之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32年1月26日之扶養費323萬8,021元〔計算式:224,676×14.11606764+(224,676×0.59178082)×(14.61606764-14.11606764)=3,238,021。其中14.11606764、14.61606764分別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0年、第21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08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59178082)〕後,為188萬1,643元(計算式:5,119,664-3,238,021=1,881,643),此即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是以,原告請求322萬970元之扶養費,於188萬1,6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周皓龍死亡時年僅21歲,原告為其母,與周皓龍屬血

緣至親,俱無法與周皓龍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從事家庭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甲○○係高職肄業、現職為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被告乙○○係國中肄業、現無業、無收入;被告丙○○係國小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0元、1萬8,094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值137萬5,545元;被告甲○○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718元、18萬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10年、111年均無所得,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值69萬400元;被告丙○○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28萬8,000元、30萬3,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行為情狀、侵害程度,及周皓龍之死亡結果、原告與周皓龍之親屬關係、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賠償300萬元,尚屬過高,礙難准許。

㈤應扣除之部分:

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經由特別補償基金領得205萬1,6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於20萬元之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2,921元、喪葬費用

20萬元、扶養費188萬1,64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205萬1,692元、被告已賠償之20萬元後,為193萬2,872元(計算式:102,921+200,000+1,881,643+2,000,000-2,051,692-200,000=1,932,87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萬3,891元,於193萬2,8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