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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正澤

陳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為原告陳正澤及被繼承人陳根燈之其餘繼承人、原告陳文彬及被繼承人陳錦章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自如「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7月26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11月23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自如「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自如「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自如「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民國89年5月25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尚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日據時期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大庄387番地(下稱387番地)

、苗栗一堡後龍庄土大庄387之1番地(下稱387之1番地,與387番地合稱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3月29日(即民國24年)因坍沒為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此前原所有權人為陳根燈、陳錦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番地於光復後浮覆而回復原狀,而經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5至7所示土地均於民國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後則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則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並分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苗栗縣政府、交通部公路局為管理機關。

㈡惟系爭番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

回復,而原告陳正澤為陳根燈之再轉繼承人,原告陳文彬則為陳錦章之繼承人,是原告既為原所有權人為陳根燈、陳錦章之繼承人,自均屬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然原告前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登記時,卻因管理機關不同意返還且非屬浮覆地而遭駁回申請,當非適法。又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原告得併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位置之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後,再將分割出之土地予以塗銷所有權登記。

㈢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國家於政權更替之

際將原屬人民私有而未及時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又對於人民行使時效抗辯,又於登記時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編號1至7所示土地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及就系爭番地部分為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土地浮覆後,應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確認併辦理土地登

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所有權,應屬公法上登記請求權,是地政機關尚未為回復登記前,原告尚非所有權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又依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於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法辦理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均自79年7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原告或原所有權人從未依土地登記規則完成所有權登記,則自79年7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時效當已消滅,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在昭和10年3月29日已成為河川敷地,是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嗣後雖再浮覆而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證明為原來之土地時可回復所有權,然仍應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原告既未辦理總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屬無主土地,所有權歸於消滅等語。

四、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101-18地號土地乃為物理上已浮覆之土地,目前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

㈡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一部(面積197平方公

尺)於日據時期為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大庄387番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01-18地號土地一部(面積各如附表編號2至7「面積」欄所示)則均為苗栗一堡後龍庄土大庄387之1番地。

㈢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大庄387番地於24年(即昭和10年)所有

權消滅前,所有權人為陳根燈、陳錦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苗栗一堡後龍庄土大庄387之1番地亦於同年所有權消滅,消滅前所有權人為陳根燈、陳錦章,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㈣原告陳正澤為陳根燈之再轉繼承人、原告陳文彬為陳錦章之再轉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浮覆後應為原告及陳根燈、陳錦章之繼承人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原告曾以其為所有權人而向系爭土地之登記機關即竹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所有權登記而遭駁回,其理由略以管理機關均不同意返還所有權等語,有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乃為公法上請求權,是

其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參照)。從而,原告既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否具有所有權即有探究之必要,難謂因尚未為行政登記而即不得主張民事實體上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應為陳根燈及陳錦章之繼承人所有: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所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⒉經查,系爭番地於24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所有權消滅前,其

所有權人為陳根燈、陳錦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陳根燈、陳錦章死亡後,原告陳正澤、陳文彬分別為其繼承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番地倘已浮覆,其所有權應回復為陳根燈、陳錦章之繼承人所有。又附表編號1至7「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為物理上已浮覆之土地,且系爭番地為前開土地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系爭番地之對應前開土地之坐落位置,由108年2月25日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載「本案係於光復前因本地號閉鎖滅失」等語,而其原有地號即為「387」、「387-1」,核與系爭番地之地號相符,且附圖內容亦與113年5月10日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附件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之內容一致(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堪認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浮覆後之坐落位置,而為陳根燈、陳錦章之繼承人所有,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繼而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其中辦理分割應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復權請求權人不得單獨爲之,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5至7所示土地均於民國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後則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則於79年7月2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48頁),而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爲如附表編號1至7「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之一部,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應自前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塗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前開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⒉時效抗辯之說明:

⑴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固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參照)。惟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再參以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同法第58條第2項則規定:「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從而,土地浮覆時,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公告程序,即難謂義務人已依法令告知。

⑵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應有時效抗辯之適用等

語,然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首經登記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經逕為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至7「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有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至238頁),而該等土地於第一次登記有無公告,經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101-18、101-63、101-12、101-62、101-

44、101-16地號等6筆土地第一次登記公告資料已銷毀等語,有113年7月8日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頁),是已難認登記機關於79年7月26日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時已按前揭修正前土地法規定公告,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上雖有「公告79年7月11日起7月26日止」等記載,核定欄內則亦有「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准予登記」等記載(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然前開所謂「公告」及期間之記載是否為申請人自行記載或由登記機關所載猶未可知,且亦難徒憑前開記載即得證明公告之內容、性質、標的,乃至於得否令原所有權人知悉該公告土地即為系爭番地;縱認該等記載乃在表彰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紀錄,且公告內容確得使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前開資訊,其公告期間亦僅15日,與修正前土地法規定公告期間應為30日之規定亦有未合,實難認登記機關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被告既未能證明陳根燈、陳錦章之繼承人得自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知悉該土地業已浮覆或將登記為國有而得適時行使權利,且於該狀態下仍未及時辦理登記,則其為時效抗辯,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為陳根燈、陳錦章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函詢竹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書上所載公告期間意義為何等語,惟此等書證應以其記載內容為準,如何由書證認定事實乃屬法院之職權,況竹南地政事務所前已函稱其第一次登記公告資料已銷毀在案(本院卷第205頁),尚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 坐落位置 (附圖「地號」欄所載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日據時期地號 1 101-18地號 387 197 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大庄387番地 2 101-63地號 387-1 163 苗栗一堡後龍庄土大庄387之1番地 3 101-12地號 387-1(1) 6,075 4 101-62地號 387-1(2) 5,848 5 101-44地號 387-1(3) 2,940 6 101-16地號 387-1(4) 2,871 7 101-18地號 387-1(5) 2,0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