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可欣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陳傑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205,031元,及其中新臺幣6,694,568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⑴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53頁)。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均係以被告未履行租地契約為請求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⑵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5,031元,及其中6,694,5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3頁)。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標得被告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兩造乃於108年9月28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標租案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28日(嗣更改為109年10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並約定原告應依售電收入5.5%給付回饋金予被告,以為租金之給付。
(二)原告依系爭標租案契約約定,在被告管理之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上「通霄海水浴場」場域興設太陽光電模組系統(下稱系爭光電模組系統)裝置容量為1,996.8KWP業已興建完成,並取得竣工執照,系爭光電模組系統亦於110年8月17日併聯試運轉,當日開始即可運轉發電。依當地平均日照發電量,每KW每年發電量為1,050度,每年可售電費為4.7895元(躉售費率)×1,996.8×1,050=10,041,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可售電費為836,821元(10,041,857÷12=836,821),依系爭標租案契約書第8條約定支付售電收入5.5%回饋金,原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止,已依上開計算式支付被告回饋金。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產生電力後,需連接台電公司之饋線,始能將所生產之電力輸入台電公司之電網計價,但被告未提供埋設饋線管線之土地,供原告及台電公司施工,迄至111年12月23日,始提供274、274-4、274-5、27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原告另給付租金給被告。惟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安裝饋線,並排定112年5月23日至系爭土地施工,但被告卻未依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致當日無法進行埋設安裝饋線工程,延宕輸電及售電。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提供系爭土地進行安裝饋線,致原告太陽光電設備無法進行發電及售電,造成原告損失。
(四)又被告依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顯有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管領使用,以安裝饋線之義務,惟被告竟違背契約之義務及本旨未予提供,計算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及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1個月合計之發電及售電損失為9,205,031元(836,821×11=9,205,031)。被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原告未予提供,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亦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五)又有關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損失之金額6,694,568元(836,821×8=6,694,568)部分,其餘部分則予減縮。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5,031元,及其中6,694,5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進行饋線施作:
1、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前言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使用甲方場地空間,提供太陽光電設備饋線埋設使用,經雙方同意簽訂下列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
..」堪認被告本已同意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使用系爭土地進行饋線施作,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且租賃期間被告亦無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況原告亦於112年1月間即進場埋設管線,並將開挖路面產生之土石堆置在274-5地號土地上,被告亦同意暫放在該土地上,且該期間尚未發生民眾及鎮民代表聚集抗議阻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契約之義務及本旨,未予提供系爭土地致台電公司無法入內施作,顯屬無據。
2、再被告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告知原告不同意原告進場施作,可知被告如不同意原告施作,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而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土地施作饋線埋設,台電公司已表明當日未進行埋設安裝饋線工程,係因遭鎮民代表現場阻擋,並未提及被告不同意施作,益見原告主張係被告不同意原告進場施作,無可憑信。況如被告不同意原告施作,原告何以願持續給付至113年之租金予原告,而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二)縱認被告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因於系爭標租案招標過程中,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蔡弘懋向被告時任鎮長之陳漢志(下稱陳漢志)行賄,而可歸責。
1、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與系爭標租案契約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而系爭標租案契約書第30條約定:「本標租案件乙方(即原告)與其負責本標案相關人員於履約管理、驗收期間,不得對甲方(即被告)之公務員有饋贈財務、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其目的係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惟系爭標租案契約時任鎮長之陳漢志,因系爭標租案於113年8月7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判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5年在案。依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係陳漢志收受原告履行輔助人能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旺公司)、叁穎有限公司(下稱叁穎公司)之負責人蔡弘懋之賄賂,始簽訂系爭標租案契約。原告主張係陳漢志主動向廠商索賄,不可歸責於原告,並不可採。
2、陳漢志於系爭標租案公開招標過程,主動接觸蔡弘懋索賄後,蔡弘懋即邀請原告以其名義投標,再由原告生產太陽能模組、能旺公司負責設計與施工,並於110年2月25日原告、能旺公司、叁穎公司3方簽訂「工程承包責任移轉書」,原告將日後營運及維修責任轉移由蔡弘懋經營之叁穎公司負責。原告既受蔡弘懋邀請,而與能旺公司、叁穎公司合作參與系爭標租案,並分享利潤暨分受損失,顯見能旺公司、叁穎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能旺公司、叁穎公司之負責人蔡弘懋既對陳漢志行賄,類推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標租案進行間之行賄責任完全承擔,與其知情與否,或與能旺公司、叁穎公司間是否得主張之契約權利均無涉。
3、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前,蔡弘懋行賄陳漢志之事件,於110年間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起訴,而為被告所知悉。惟被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對於其等間之關係及相關犯罪過程並無調查之權,故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於112年5月23日判決前,被告始會於111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而於112年5月23日原告至系爭土地施工時,亦未表示不同意施作,迄至113年8月7日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後,才於113年9月11日表示於釐清適法性前暫不施工,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必須負責與抗爭之人溝通、排除抗爭。又鎮民代表或民眾反彈之因素,在締結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即有可能存在,應認係訂約風險之分擔,依客觀交易秩序及契約書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投資風險,事屬當然。則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並無不合債務本旨之情事。至原告受領後,因民眾抗爭阻擾,而無法入內施作饋線,應由原告與民眾溝通協調,或依循正常途徑維護其權益,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主張受有每月可售電費為836,821元,合計9,205,031元之損失,惟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毋庸每月依系爭標租案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4項之約定,支付售電收入5.5%回饋金。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506,277元(9,205,031×5.5%=506,277)。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標得被告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兩造乃於108年9月28日簽訂系爭標租案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28日(嗣更改為109年10月29日)起至118年8月27日止,並約定原告應依售電收入5.5%給付回饋金予被告,以為租金之給付。
2、原證1之系爭標租案契約書為真正。
3、原告依系爭標租案契約約定,在被告管理之825-4地號土地上「通霄海水浴場」場域興設系爭光電模組系統,裝置容量為1,996.8KWP業已興建完成,並取得竣工執照,系爭光電模組系統亦於110年8月17日併聯試運轉,當日開始即可運轉發電。依當地平均日照發電量,每KW每年發電量為1,050度,每年可售電費為4.7895元(躉售費率)×1,996.8×1,050=10,041,857元,每月可售電費為836,821元(10,041,857÷12=836,821),依系爭標租案契約書第8條支付售電收入5.5%回饋金,原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3年6月止,已依上開計算方式支付被告回饋金。
4、回饋金計算方式如下:⑴系爭電場之裝置容量:1,996.8KW。
⑵當地每KW每年可發電度數:依據系爭標租案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5項規定:每年日照時數平均每KW為1,050度。
⑶每度可售電費為4.7895元。依經濟部公布之「中華民國一
百十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本件電能躉購費率試算為:3.8752×1.06×1.15+0.0656=4.7895。
說明:因本件尚未取得台電公司電能正式購售函,故電能躉購費率係原告依上開公式試算。本件於109年11月取得同意備案函,故基本躉購費率以109年第2期上限費率3.8752為準;另本件使用高效能太陽模組,基本費率加成6%(上開公告第4點第1款第2目);本件設置地點位於北部地區,故前開費率再加成15%(上開公告第4點第1款第5目);又原告有參與模組回收政策,故前開費率再加計0.0656(上開公告第4點第2款第1目),計算後躉購費率為4.7895。
⑷每年可售電費為4.7895×1,996.8×1,050=10,041,857元。
5、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產生電力後,需連接台電公司之饋線,始能將所生產之電力輸入台電公司之電網計價,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太陽光電設備饋線埋設使用,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原告另給付租金給被告。
6、原證4之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
7、原告於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向台電公司繳費申請安裝饋線,並排定112年5月23日至系爭土地施作饋線埋設,但當日台電公司未進行埋設安裝饋線工程,延宕輸電及售電;原告再以113年9月3日函通知被告,已向台電公司申請於同年月11日到場施作饋線,請派員到場確認協助,被告以113年9月10日函,告知原告因未先行召開說明會,而表示不同意原告進場施作。台電公司人員於113年9月11日到場施作時,被告表示:「請安集科技釐清合約內容適法性」、「安集科技已提訴訟故待訴訟結果確定」,故暫不施工,待上述有結論再行施工。故當日仍未施作饋線工程。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原告迄今仍無法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台電公司饋線施作工程,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或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被告?
2、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應賠償原告之發電售電損失9,205,031元,及其中6,694,5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標租案契約書及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做台電公司饋線施作之土地。又系爭光電模組系統裝置容量為1,996.8KWP業已興建完成,並取得竣工執照,並於110年8月17日併聯試運轉,當日開始即可運轉發電。系爭標租案原告每月可售電費為836,821元,原告應依售電收入5.5%給付回饋金予被告,以為租金之給付,有系爭標租案契約書、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41、51至5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原告迄今仍無法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台電公司饋線施作工程,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或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被告?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前言觀之,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太陽光電設備饋線埋設之用,且第1條有關租賃物標示,其使用面積載明:長260m,寬1.2m,深0.8m,面積合計312㎡,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開挖長260m、寬1.2m、深0.8m以埋設太陽光電設備饋線之必要。則被告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外,尚應負有同意原告開挖前開埋設饋線之附隨義務。
3、被告以其並無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台電饋線等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間進場至系爭土地進行開挖路面工程
,並將開挖後所產生之剩餘土方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留置於系爭土地上。惟台電公司至系爭土地埋設光電饋線,尚需安排進場時間,而非於其時即可施作,是不能僅以原告在前揭時間開挖時,被告未予反對,即認被告已完成同意原告開挖前開埋設饋線之附隨義務。況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安集字第1120113010號函通知被告,請其同意原告進場整平土石及清運混凝土塊及瀝清塊。惟被告於同年7月7日以通鎮農字第1120026561號函回復原告,原則同意,為避免爭議問題發生,請貴公司召開說明會後再行辦理清除作業,有上開2份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
可認被告雖原則同意原告進場清運廢棄土方等物,惟要求原告先行辦理說明會後,始得清理,與不同意原告清理無異。
⑵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於112年5月11日及23日,進場系爭土
地施作光電配電場遷移工程,惟受通霄鎮民代表會阻攔而未施作,有台電公司113年8月21日苗栗字第113172265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嗣原告依被告之要求,乃於112年9月12日以安集字第1120911176號函苗栗縣通霄鎮民代表會,擬於同年月26日向該代表會提出簡報說明,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惟未獲置理。
原告再於113年8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施作配線工程,台電公司乃預定於同年9月11日施作,並請原告務必通知被告派員到場協助,俾利工程順利進行,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派員到場確認協助施作,有原告113年8月22日安集字第1130820230號函、113年9月3日安集字第1130902237號函、台電公司113年8月29日苗栗字第11317231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惟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以通鎮農字第1130015117號函通知原告,原則上不同意原告於113年9月11日進場系爭土地施作饋線工程,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於翌日施工時協調後,被告亦表示原告未釐清合約適法性,及原告已提起訴訟,故待訴訟結果確定,故暫不施工,待上開有結果再行施工等情,亦有當日協調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非苗栗縣通霄鎮民代表會或鎮民代表所有,且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人亦為被告,而非苗栗縣通霄鎮民代表會或鎮民代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有通霄鎮民代表會之鎮民代表阻擾施工,被告如同意施工,仍得以順利施作,非如鎮民代表阻擾即應停工。又由前開饋線工程施作歷程(包括前開⑴),可推知被告之人員,於台電公司人員到系爭土地施作時均有在場,且被告之人員均有不同意台電人員施作,否則原告豈會連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剩餘土方,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困難重重,台電公司何需於施作前亦特別行文給原告,請原告通知被告人員到場協助施作。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
台電饋線等情,尚無可採。
4、被告又以其縱有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系爭標租案招標過程中,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蔡弘懋向陳漢志行賄,而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業已否認蔡弘懋為其投標系爭標租案之履行輔助人,
況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其判決事實亦未認定蔡弘懋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至230頁)。雖該刑事判決理由中提及『安集公司與蔡弘懋約定,由安集公司生產太陽能模組,由能旺公司負責設計與施工。施工完成後。110年2月25日由安集公司(契約甲方)、能旺公司(契約乙方)、叁穎公司(契約丙方)三方簽訂「工程承包責任移轉書」,安集公司將日後營運及維修責任轉移由蔡弘懋經營之叁穎公司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上開刑事判決書)。然亦無法由上開判決理由,而得推論蔡弘懋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況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蔡弘懋就系爭標租案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無從認定蔡弘懋為原告投標系爭標租案之履行輔助人。
⑵陳漢志因系爭標租案,係於110年11月間經苗檢以110年度
偵字第5852、5862、6940、7419號提起公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係在111年12月23日簽訂,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係在陳漢志經檢察官起訴1年之後。又被告雖以其非司法機關,並無調查陳漢志在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而無法確知原告與蔡弘懋間之關係等語置辯。惟陳漢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其為民選之鎮長,苗檢依法會將該起訴書送交被告,則被告收到該起訴書後,即得判斷原告在該案是否涉及行賄,竟仍選擇與原告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顯見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已認原告與陳漢志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無關,否則豈會再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
⑶綜上,被告所辯,因系爭標租案招標過程中,原告之履行
輔助人蔡弘懋向陳漢志行賄,而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亦無可採。
5、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原告迄今仍無法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台電公司饋線施作工程,被告確有違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屬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計11個月,應賠償原告之發電售電損失9,205,031元,及其中6,694,5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因被告未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饋線,以接通系爭標租案所生產之光電,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有系爭標租案出售光電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3、又系爭標租案,原告每月可售電費為836,8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迄今仍未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饋線,而無法發電出售,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計11個月,應賠償原告之發電售電損失9,205,031元(836,821×11=9,205,03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雖以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售電收入5.5%之回饋金506,277元(9,205,031×5.5%=506,277)等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已依系爭標租案契約書第8條約定,自110年8月17日起
至113年6月止,支付售電收入5.5%回饋金予被告,業經兩造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第3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8、309、311頁)。且有被告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既同意將上開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即屬自認前開事項,在無其他反證或原告同意之情事下,依民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任意撤銷其自認。
⑵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同年8月30日、114年3月10日給
付被告售電收入5.5%回饋金,有原告匯款之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
被告就上開繳款證明單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6頁)。足認原告已將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售電收入5.5%回饋金給付被告,是原告已給付前開期間之回饋金給被告,而非未予給付。
⑶綜上,原告已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13
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計11個月之回饋金予被告,則被告抗辯應扣除售電收入5.5%之回饋金506,277元,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5、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其中6,694,568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5,031元,及其中6,694,568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原告另以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