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張獻民訴訟 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謝李招英
謝禎琳兼上二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謝玉珍被 告 謝佳佯
謝佳純
謝瑞枝
謝瑞珍
謝玉淵
謝芝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864.2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8
61.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5003.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被告並應連帶補償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佰叁拾柒元。
被告應於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就74栗建都公字第8565號、68栗建都公字第29號使用執照中所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配合土地中原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部分(面積5003.12平方公尺),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告原聲明第2項乃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864.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所附附圖(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甲部分(面積5678.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該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186.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另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於114年9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及第2項如伊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及第321頁),因均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將分割方法加以具體明確,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謝佳佯、謝佳純及謝玉淵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總面積為7864.2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5880分之62007,被告9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85880分之2387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益煇前曾持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作為興建渠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即苗栗縣政府74栗建都公字第8565號、68栗建都公字第29號使用執照上之配合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分割若依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複丈日期11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861.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5003.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當已有符合法令規定之農舍基地面積,故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就被告共同取得超過其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部分(登記面積2186.11平方公尺,取得2861.11平方公尺,故超過面積為675平方公尺),原告同意按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905元】之2分之1補償原告,即合計補償金額98萬0437元(計算式:超出被告登記之面積共675平方公尺×2905元÷2=98萬043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屬公允。又依上開分割方案,因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現仍存有系爭農舍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上開套繪管制登記,而原告於77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並無套繪管制之註記,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該情,倘強令原告須忍受該套繪管制之限制,顯與公平原則有違,並致原告無從為建築使用,業已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而須以分割方式始得解除,惟因被告不配合辦理解除,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至苗栗縣政府就74栗建都公字第8565號、68栗建都公字第29號使用執照中所載系爭土地之配合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登記,以排除侵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於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就74栗建都公字第8565號、68栗建都公字第29號使用執照中所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配合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864.2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861.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5003.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被告並應連帶補償原告98萬0437元。
三、被告謝佳佯、謝佳純等2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謝李招英等7人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且同意按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2分之1計算補償金額即98萬0437元補償原告等語。
四、被告謝佳佯、謝佳純等2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總面積為7864.2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5880分之62007,被告9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85880分之2387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益煇前曾以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作為興建渠所有系爭農舍即苗栗縣政府74栗建都公字第8565號、68栗建都公字第29號使用執照之配合土地,系爭土地查有套繪係為74栗建都公字第8565號核准使用執照之農舍配耕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若依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861.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5003.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當已有符合法令規定之農舍基地面積,而得以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航照圖、系爭房屋、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5日函及使用執照竣工圖2紙、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第59至83頁),且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27日府商使字第1130255111號及114年1月13日府商使字第1140010024號分別函覆陳稱:「本案配合耕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號為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土地面積為8329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為21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如分割後面積為2861.11平方公尺,尚符合農舍興建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以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制,惟應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後,才得以解除餘下之土地套繪管制。」及「分割使用面積函詢面積經更正為2186.11平方公尺,查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未符,故未能依前開規定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制。」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55頁及第203頁),且為到庭被告謝李招英等人所同意,而未到庭被告謝佳佯、謝佳純等2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有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農舍辦法乃以地籍圖著色套繪管制方式,以控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則土地分割有無違反同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應區分地籍圖著色套繪情形是否及於全部土地。是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既在確保農舍用地面積不超過農地面積10%,並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之弊害,其農舍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之限制,自以為達成此目的而將已興建農舍並著色標示為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範圍為限,非著色標示之套繪範圍外共有農業用地,無從禁止其分割,否則共有農業用地僅部分土地因興建農舍遭套繪,即認全部共有土地均不得分割,明顯侵害人民財產權益,實非適法(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定)。又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3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1項之註記登記。」。經查,觀諸本院前經檢送系爭房屋建造時之工程位置示意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圖等函詢苗栗縣政府之結果,既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11月27日府商使字第1130255111號函回覆說明:「本案配合耕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號為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土地面積為8329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為21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如分割後面積為2861.11平方公尺,尚符合農舍興建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以辦理解除土地套繪管制,惟應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後,才得以解除餘下之土地套繪管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上開位置圖及竣工圖以觀,亦可見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之範圍實僅為總面積8329平方公尺之8588分之2254即2186平方公尺土地,即為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位置中緊鄰系爭農舍坐落公館段815地號土地而列為法定空地之著色區域範圍,至其餘區塊即如附圖編號丁所示位置則顯非著色之區域範圍無訛;又依如附圖為分割後系爭土地上開套繪範圍之擬分配人與系爭農舍所有權人均同為被告,則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土地倘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方式辦理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述併同移轉之規定,當得辦理分割,且得為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之申請而解除餘下如附圖編號丁所示之土地套繪管制,將套繪管制註記僅轉載至分割後涉及該套繪管制範圍即被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甚明。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倘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已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等語,復已為曾到庭被告謝李招英等人所是認,且其等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65頁及第322頁),另未到庭被告謝佳佯、謝佳純等2人則已視同自認,均如前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倘依如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當無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非無憑,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前述分割方法兼顧兩造之意願及占有使用現狀,為此爰依如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農舍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880分之23873(土地登記面積2186.11平方公尺),均為被告自其等之被繼承人謝益煇處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者;又如附圖編號丙所示被告分得土地面積為2861.11平方公尺,較之登記面積多出675平方公尺,均如前述;另原告同意被告就上開超過原登記面積部分,由被告連帶按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905元)之2分之1補償原告,即合計補償金額98萬0437元(計算式:超出被告登記之面積共675平方公尺×2905元÷2=98萬0437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同意,業如前述;而審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係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未必與市價相當,且普遍均顯低於市場合理價格,是當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之2分之1為補償金額等語,對於被告尚非不利,應符公平,堪予採認。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則鄰地所有人若出具未附期限之土地同意書,致使用執照註記之鄰地土地套繪無期限,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自有違財產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屬對鄰地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因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益煇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之行為,致整筆受套繪管制,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已如前述,則此一狀態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行使所有權能,自屬有所妨礙。又按,「倘本案須補附其所持有範圍之坐落位置圖更正套繪範圍,則已涉及當年申辦文件變更,然建築執照程序已終結,故現行建物所有權人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補充文件及基地調整;而共有農業用地套繪範圍應有部分調整之處分,須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由農舍建築物所有權人辦理建築物拆除執照,始得為之等情,有高市工務局113年1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0442800號函、112年4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003300號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變更及系爭土地之解除套繪管制,以除去妨礙所有權之狀態,應屬有據。」,亦有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足參。承上,系爭土地乃因謝益煇興建系爭農舍,而使系爭土地遭套繪成為系爭農舍之配合土地,而於分割後原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上仍有系爭農舍之套繪管制登記存在,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當已受妨害,而上開套繪管制僅能以被告辦理「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25公頃以上」之方式,始得解除,而此變更既合於規定又無困難之處,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復無從得知該套繪管制之情形,然被告尚未能全體配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為解除,當有悖於誠信原則,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無疑;又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達0.25公頃,分割面積2861.11平方公尺,已得依興建農舍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就超過部分解除套繪,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就74栗建都公字第8565號、68栗建都公字第29號使用執照中所載之系爭土地配合土地中餘下之原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部分(面積5003.12平方公尺),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登記,應屬有據;至原告聲明(二)所載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解除套繪登記部分,當顯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且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98萬0437元,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就74栗建都公字第8565號、68栗建都公字第29號使用執照中所載之系爭土地配合土地中餘下之原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部分(面積5003.12平方公尺),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