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美花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謝武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及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設於台北市信義區,惟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土地,係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合稱系爭土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及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件起訴前曾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購權及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謝英村等人所共有,9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9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英村、林鴻章、林仁和、林文信、謝宗霖、武美玲、林玉松、林涵琳、林文彬、林文賢、林宏彥、林惠芬、林惠琴、林伶靜、林宏靜、林梅華(死亡後應有部分由陳雲珠繼承)、林麗美、林文雄、陳雲霓(民國110年4月27日死亡由陳澈、陳憲政、陳彩雪、陳麗莉、陳麗修、陳麗清繼承)、陳澈、陳憲政、陳彩雪、陳麗修等,於000年0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吉智建設有限公司,是依規定於110年1月7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餘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二)被告雖以110年1月20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惟遲未配合簽定書面買賣契約,或依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履行,經原告以112年12月1日頭份田寮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及113年1月25日頭份田寮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由原告擔任系爭土地賣方代表人,並同時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詎被告均未配合辦理。原告遂再以113年2月15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被告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應認買賣關係已不存在。
(三)被告為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後,卻未實際配合簽定買賣契約及依照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履行,其主張優先承購權顯非適法。又被告之優先承購權業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因本件優先承購權及買賣關係久懸未決,致遲遲無法將系爭土地完成出售,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及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110年1月7日竹南中港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0年1月20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112年12月1日頭份田寮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113年1月25日頭份田寮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簽收單、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81、107至153頁)。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買,惟其經原告2次通知履行買賣契約,然被告均未予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因被告不為履行而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買及買賣關係不存在,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及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新山佳段959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謝英村 16分之1 同意出賣 2 原為謝吉昌,嗣於113年4月1日由謝錫坤、謝錫芳分割繼承 各32分之1 3 謝武夫 16分之1 主張優先承購 4 林鴻章 4分之1 同意出賣 5 謝王桂鳳 12分之1 6 謝政良 12分之1 7 謝文乾 12分之1 8 林仁和 100分之1 同意出賣 9 林美花 100分之1 同意出賣 10 林文信 20分之1 同意出賣 11 謝宗霖 16分之1 同意出賣 12 武美玲 60分之1 同意出賣 13 林玉松 60分之1 同意出賣 14 林涵琳 60分之1 同意出賣 15 林文彬 300分之1 同意出賣 16 林文賢 300分之1 同意出賣 17 方世樑 10,500分之671 主張優先承購 18 林宏彥 100分之1 同意出賣 19 黃詩怡 3,000分之9 主張優先承購 20 林志明、林文彬、林文賢、林惠芬、林惠琴、林仁和、林宏彥、林伶靜、林宏靜、林美花、林麗美、陳雲珠等12人 公同共有 100分之1 林文彬、林文賢、林惠芬、林惠琴、林宏彥、林伶靜、林宏靜、林美花、林麗美等9人同意出賣 21 林鳳景 700分之1 22 林國榮 700分之3 23 李彥德 1,400分之1 24 林文雄 100分之1 同意出賣 25 陳澈 600分之1 同意出賣 26 陳憲政 600分之1 同意出賣 27 陳彩雪 600分之1 同意出賣 28 陳麗莉 600分之1 29 陳麗修 600分之1 同意出賣 30 陳麗清 600分之1 31 廖林雪子 100分之1附表二:新山佳段96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謝英村 16分之1 同意出賣 2 原為謝吉昌,嗣於113年4月1日由謝錫坤、謝錫芳分割繼承 各32分之1 3 謝武夫 16分之1 主張優先承購 4 林鴻章 4分之1 同意出賣 5 謝王桂鳳 18分之1 6 謝政良 18分之1 7 謝文乾 18分之1 8 林仁和 240分之3 同意出賣 9 林美花 240分之3 同意出賣 10 林文信 24分之1 同意出賣 11 謝宗霖 16分之1 同意出賣 12 武美玲 72分之1 同意出賣 13 林玉松 72分之1 同意出賣 14 林涵琳 72分之1 同意出賣 15 林文彬 720分之3 同意出賣 16 林文賢 720分之3 同意出賣 17 方世樑 525分之31 主張優先承購 18 林宏彥 240分之3 同意出賣 19 黃詩怡 2,400分之9 主張優先承購 20 謝長壽 36分之1 21 謝長彰 36分之1 22 謝坤宗 36分之1 23 林志明、林文彬、林文賢、林惠芬、林惠琴、林仁和、林宏彥、林伶靜、林宏靜、林美花、林麗美、陳雲珠等12人 公同共有 240分之3 林文彬、林文賢、林惠芬、林惠琴、林宏彥、林伶靜、林宏靜、林美花、林麗美等9人同意出賣 24 林鳳景 560分之1 25 林國榮 560分之3 26 李彥德 1,120分之1 27 林文雄 80分之1 同意出賣 28 陳澈 480分之1 同意出賣 29 陳憲政 480分之1 同意出賣 30 陳彩雪 480分之1 同意出賣 31 陳麗莉 480分之1 32 陳麗修 480分之1 同意出賣 33 陳麗清 480分之1 34 廖林雪子 8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