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劉樹林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P面積91平方公尺之植栽除去騰空;代號S面積248平方公尺之心型泳池除去騰空及回填;代號R面積2,195平方公尺之蓄水池塘水池抽除及回填;代號W1、W2面積92平方公尺之木棧道及電箱除去騰空;代號R1、R2、R3、R4、R5、R6、R7、R8、R9面積1,013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停車位刨除;代號H6、H7、H8、H9、H10、H11、H12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移動式房舍除去騰空;代號H13面積22平方公尺之木台及餐車除去騰空;代號H14面積30平方公尺之木屋(及地基)及石桌椅除去騰空(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座落4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頭份地政複丈日期114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1-3、H2-3、H4-1、H5-1面積184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基(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與系爭甲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28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9元。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如原告分別以87萬8,240元、4萬4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63萬4,720元、12萬1,4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3項前段,如原告以2萬1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如原告按月以8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6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三、國有財產之處分。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五、國有財產之估價。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亦有明定。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27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管理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53、55頁),而原告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設分署,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對無權占用者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及所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及宇淳戶外樂活有限公司(下稱宇淳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改為均僅向被告為請求,亦即係撤回對宇淳公司之訴,而宇淳公司訴訟代理人(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見卷一第143頁委任狀)就原告更正聲明第1、2項部分當庭表示同意,就原告更正聲明第3項部分,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三第61至62頁),宇淳公司就原告更正聲明第3項部分亦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則本件原告已撤回對宇淳公司之訴訟,宇淳公司已非本件被告,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及回填、刨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176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528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9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78年左右,被告陸續購買系爭土地在內附近多筆土地,僅因
土地所有人於總登記時漏未辦理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設置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且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原告以土地登記資料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實為舉證不足,請本院將系爭土地為國有一事分配由原告舉證。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原為私人所有且出售給被告已是「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被告主張與事實相符,應減輕被告舉證責任,認被告已舉證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在被告購買當時,已存有日據時代以來既有水利設
施,主要功用在防洪及提供下游農作區域灌溉之用,攸關水利用途,被告前亦已長期投入資源維護水利設施,且有意願後續繼續承擔維護水利設施之責。附圖一代號R、S(下合稱系爭水池)現況作為蓄水、滯洪池之用,參照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水溝、日據時代水路隧道現況,及下游水稻田現況,可知系爭水池具有防洪、提供下游農作灌溉用水之功能,每當豪雨山洪爆發傾瀉而下,即發揮重大防洪功能,有保留之絕對必要性。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具體可行之使用規劃,如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反損及水利功能,故原告訴請系爭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違反公共利益,並造成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無理由。
㈢就附圖一代號H1、H2部分,若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將使原有建物安全堪慮,成為危險建物,而原告所得利益趨近於零,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上開部分。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排除露營區之適用,且415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依露營場管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可申請露營場許可使用,益見原告主張露營區不適用前開規定並非可採。另被告於75年間與「184、185、188、189、189-1、189-2、189-
3、189-4、189-5、189-6、189-7、189-8、189-9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3筆土地)所有人福德祠之管理人洽商,由被告向福德祠購買系爭13筆土地,並經福德祠交付系爭13筆土地予被告,雖所有人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仍為「福德祠」,然委託轉帳代繳各項稅款約定書及113年系爭13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使用人:宇淳公司」,故實際上系爭13筆土地係由宇淳公司繳納地價稅,因宇淳公司係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地上物,可證被告確實有權使用附圖一代號H1、H2所座落之185、189、189-1、189-3、18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並非超過一半面積建築在非自己所有且無權使用之土地上,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㈣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土地頗為偏僻,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實為過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295至296、414頁)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1年起為每平方公尺140元、113年起為每平方公尺150元。
㈡附圖一所示代號P、S、R、W1、W2、R1至R9、H1至H14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現無償借予宇淳公司使用。
四、法院之判斷㈠除去騰空及回填、刨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原告已證明其為土地所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請求,即應由被告舉證其係有權占用土地負舉證責任。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由國有財產署管
理,則依程序部分一、之說明,原告為管理機關之分支機構,有權提起訴訟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被告雖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抗辯本院應依該等判決意旨認定其方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聲請人已提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證明該案訟爭土地為其祖父與他人共有,有該判決在卷為憑(卷一第111頁),本件被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他人購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至連當初係向何人購買系爭土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任何說明,與該案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該判決之法律意見並適用於本件訴訟。又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自35年4月至38年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人應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由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登記,故自39年起,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即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為準,被告既自稱係於7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卷一第102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困難,亦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所謂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應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舉證責任,認其已舉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亦非可採。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有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即負有除去騰空及回填、刨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⒊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以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騰空及回填、刨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雖使被告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惟原告所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卷一第53、55頁),系爭土地均位於山坡地保育區,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6款規定,山坡地保育區係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棕櫚灣自然露營區使用,亦有原告及本院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卷一第31、155至170頁),則若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回歸法定自然生態保護與山坡地水土保持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所需保護之利益較使被告繼續維持就系爭地上物出租作為私人營利使用為重大,況依本院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系爭土地由被告設置露營區後,大部分土地經開闢為草皮或道路,設置相關人造露營設施(卷一第155至170頁),顯然不利於自然生態保護與山坡地水土保持維護。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水池現況作為蓄水、滯洪池之用,發揮重大防洪功能,有保留之絕對必要性,惟依附圖一所示,附圖一代號S面積僅有248平方公尺,為一心型泳池,若作為蓄洪池面積狹小,依本院現場拍攝照片(卷一第165頁上方照片),該泳池深度甚淺,顯然所可蓄積之水量體積非常有限,顯無作為滯洪池之功能,另依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114年2月6日農水苗栗字第1148370273號函函覆本院之內容,415地號非屬該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且系爭水池非該處施設及轄管農田水利設施(卷一第445頁),又證人黃仁勳證述:我已經當了4屆北埔村村長,每屆4年,我做營造公司土木工程,做非常多水利工程相關,我做水土保持局的工作,都做公共工程,對水利工程我很專業,苗124線道內有一條水溝,山洪爆發到水溝排不出去的時候就溢流到棕櫚灣裡面去,水到露營區以後不會再往別的地方流,就往中港溪那邊流下去,不會造成附近的水患,因為中港溪是比較大的河流,損害就損害到棕櫚灣自己本身,就是經過的地方可能會淹水,不會影響到其他地方,棕櫚灣裡面的水池還有水溝存不存在對於三灣鄉北埔村的水患沒有影響,因為全部都是排到中港溪,水的流向就是這樣子(卷一第400、402至403、405、408至410、412頁),核與被證7被告所提國土圖資服務雲等高線圖(卷一第285頁),顯示露營區位於道路南側,而道路至南側溪流等高線由120左右逐漸降至100相符,故黃仁勳之證詞堪值採信。依黃仁勳證詞,可知系爭水池存在於水患發生時僅足使減少被告所經營露營區之損害,對三灣鄉北埔村之水患無影響,則系爭水池之存在顯然僅涉及被告之私益,與公益無關,被告辯稱系爭水池發揮重大防洪功能,有保留之絕對必要性,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被告辯稱原告收回土地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仍無可採。
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圖二所示,附圖一代號H1係座落於189-1、188-3、415、189-3、189、395-1地號土地,附圖一代號H2係座落於185、189-5、415地號土地上,惟上開土地並無被告所指由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子劉宇祥、合夥人張東盛名下情事(依卷三第53至56頁被告所提土地持分整理表,其中僅列189-5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土地,惟依卷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地所有人應為福德祠),被告雖另主張其有向福德祠購買福德祠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惟此與其前開自提之土地持分整理表已然自相矛盾(依該表僅有189-5地號土地係被告有權使用,業如前述),且此為原告所否認(卷三第63頁),而被告雖提出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卷三第93、95頁),其上顯示宇淳公司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使用人,惟「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宇淳公司可能係因系爭5筆土地無人管理或福德祠申請,因其現實使用土地而經主管稽徵機關指定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無從據此認定宇淳公司係有權使用系爭5筆土地,亦無從進而認定被告有其所稱向福德祠購買或有權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事實,則附圖一代號H1、H2依既有證據僅得認定係全部建築在他人所有、被告無權使用之土地上,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此部分得適用該規定,並非可採。
⒌綜上分析,原告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被告未能證
明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除去騰空及回填、刨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又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限制土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之土地,始有其適用,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城市地方土地,其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城市地方」顯有不符,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41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未編定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林業用地容許(許可)作林業使用及其設施、安全設施、交通設施、生態體系保護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等使用,使用限制較多、經濟價值較低,與耕地較為類似,且非位於城市地方,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耕地租金限制之規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說明決定之(即不得高於申報地價8%而非10%)。而依本院於113年9月7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經營露營區使用,距離三灣國中約3分鐘車程(卷一第149頁勘驗筆錄、第155至170頁現場照片),依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系爭土地約6分鐘車程可達三灣鄉鬧區,附近有三灣國小、便利商店、三灣鄉農會、三灣分駐所、郵局、衛生所、圖書館、鄉公所、戶政機關及小吃店,生活機能尚可(卷一第89、91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現況,尤其被告係作為露營區使用獲取商業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1年起為每平方公
尺140元、113年起為每平方公尺150元,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總計為4,176平方公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至113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52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元×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1年)×占用土地面積4,176平方公尺×年息5%=60,552元,原告請求金額較低],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1年×占用土地面積4,176平方公尺×年息5%÷12=2,610元,原告請求金額較低),亦為有理由。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更正聲明狀係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