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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裕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鄉民國113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A(面積

85.78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875.66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749.42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7.82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358.86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D(面積11.02平方公尺)、建物E(65.46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476.57平方公尺)、未登錄地上建物D(面積22.54平方公尺)、建物E(面積27.01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100.05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0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5萬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6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8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本件苗栗縣○○鄉○○○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7至19頁)。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又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472、473地號土地鄰接東側之未登錄地,揆之上開法律說明亦屬國家所有,是原告代國家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472、473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鐵皮棚房、泥土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91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37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6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4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472、473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及上開土地東側毗鄰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國有財產,亦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前雖與原告就472、473地號土地訂立租約,惟租約已經於111年3月25日屆期終止,是被告占用土地現在即屬無權占用,即在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鄉113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472地號土地上以建物A(面積85.78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875.66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749.42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7.82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358.86平方公尺)、473地號土地上以建物D(面積11.02平方公尺)、建物E(65.46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476.57平方公尺)、未登錄地上以建物D(面積22.54平方公尺)、建物E(面積27.01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100.05平方公尺)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37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6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但被告卻在如附圖所示472地號土地上以建物A(面積85.78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875.66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749.42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7.82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358.86平方公尺)、473地號土地上以建物D(面積11.02平方公尺)、建物E(65.46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476.57平方公尺)、未登錄地上以建物D(面積22.54平方公尺)、建物E(面積27.01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100.0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卷第17至21頁、第70至71頁、第80至90頁、第100頁);又兩造間就472、473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租約,業於111年3月25日屆期而終止,亦據原告提出委託經營契約為證(卷第118至130頁、第142頁),是被告現在占用土地已失合法權源。對於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將上述地上物拆除,並將被告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㈢原告主張被告占用472、473地號土地時點為自113年1月迄今

,占用未登錄地之時點為自108年10月5日起迄今(卷第1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又原告雖主張472、473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照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5點規定,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卷第115頁),但是上開實施要點未經法律授權,僅係供原告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規則甚明,法院及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束,況上揭要點並未約定在兩造間曾經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中(卷第118至130頁、第142頁),本院於審酌本件不當得利金數額多寡時,仍應本於上揭意旨爰以酌定。茲參酌472、47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車輛行駛約3分鐘即1.8公里可達大湖鄉之市區便利商店,又被告占用土地主要係作為種植高價作物及建物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網路資料可按(卷第70至71頁、第80至90頁、第146至148頁)。綜合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㈣復就472、473地號土地鄰接東側之未登錄地部分,雖因未登

錄而無申報地價資料,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大地三字第1140001672號函為證(卷第152頁);然原告主張以鄰接之47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卷第160頁),並提出47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資料為據(卷第16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占用之未登錄地,位置確實距離473地號土地為最近,有附圖可考(卷第100頁),故堪認以473地號土地為未登錄地之準據,應屬有理由。故而,本件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計算如下所示:

編號 土地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本院認定之年息 每月 不當得利(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月數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 1 472地號 2087.54 113年1月至114年2月 710(卷第70頁) 5% 6176元 14月 8萬6464元 2 473地號 553.05 113年1月至114年2月 710(卷第71頁) 5% 1636元 14月 2萬2904元 3 未登錄 149.6 108年10月5日至114年2月28日 700(自108年10月5日至108年12) 710(自109年1月迄今) 5% 443元 自108年10月5日至114年2月 2萬8716元 (計算式:149.6X700X89日/365日X0.05+149.6X710X0.05X【5+2/12】年=2萬87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255元 13萬8064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8064元,並自114年3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255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應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卷第55頁),更正聲明狀係於114年3月25日送達(卷第140頁),故原告請求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四、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故酌定適當之擔保請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預供相當數額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