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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陳百財

黃陳照子

陳健次王陳瓊瑩

陳欽賢陳瓊琳陳欽仁李志遠

李美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黃麗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即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所主張者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同書」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23頁),非屬對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之適用,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