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凰鳳
吳葆珠吳珮榕林炳煌蔡子成林魏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范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等6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上訴聲明為陳述,並未表明其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是本件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依序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乃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凰鳳新臺幣(下同)1902萬元;給付上訴人吳葆珠等5人(即陳鳳凰外其餘上訴人5人,下均同)各7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裁定核定為5692萬0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即為5692萬0800元。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凰鳳647萬4830元;給付上訴人吳葆珠等5人各375萬5119元,及均自112年6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60萬6338元【計算式:2525萬0425元+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本院卷一第11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35萬5913元=2660萬6338元,元以下4捨5入】,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上訴利益即為2660萬6338元。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5692萬0800元核定之,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當為79萬7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且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予本院,以利本院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