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國翔砂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涵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趙天昀律師複代理人 曾穎千律師
陳律均律師追加被告 鼎祐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翔砂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應將座落於苗栗縣銅鑼鄉福安段(以下段別省略) 28、32、64、65、6
6、69、70、72、73、74、79、80、83、84、85、86、87、8
8、89、90、91、171、1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4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磅A部分面積33.03平方公尺、鐵皮倉庫部分面積
150.6平方公尺、貨櫃屋部分面積61.43平方公尺、洗車道部分面積99.1平方公尺、電箱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地磅B部分面積59.39平方公尺、鐵皮屋A部分面積33.35平方公尺、磚造樓房部分面積146.52平方公尺、鐵皮屋B部分面積230.56平方公尺、輸送帶部分面積1,329.94平方公尺、石牆部分面積27.59平方公尺、傾倒房屋部分面積34.44平方公尺、廢棄房屋部分面積88.97平方公尺、鐵棚部分面積47.69平方公尺、砂石部分面積1,386.25平方公尺,除去騰空;水泥鋪面A部分面積87.71平方公尺、水泥鋪面B部分面積1,338.54平方公尺,刨除騰空;水池A部分面積99.21平方公尺、水池B部分面積783.69平方公尺、水池C部分面積961.61平方公尺,抽除填平(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A);並將土石地部分面積5,980.21平方公尺及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鼎祐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鼎祐公司)應將座落於22、23、
24、26、27、28、29、32、65、66、68、70、71、73、74、
85、87、179地號土地(下合稱爭系爭土地乙)上,如附圖一所示泥土堆A部分面積761.03平方公尺、砂石堆部分面積2,403.42平方公尺、泥土堆B部分面積742.33平方公尺、泥土堆、碎石地部分面積2,109.5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B),除去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國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21元暨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5元。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695萬9,723元為國翔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國翔公司如以2,087萬9,1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320萬8,693元為鼎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鼎祐公司如以962萬6,0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前段,如原告以23萬74元為國翔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國翔公司如以69萬2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後段,如原告按月於履行期屆至後以9,002元為國翔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國翔公司如按月以2萬7,0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國翔公司負擔69%,由鼎祐公司負擔3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三、國有財產之處分。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五、國有財產之估價。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亦有明定。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27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22、23、24、26、27、28、29、32、64、65、66、68、69、70、71、72、73、74、79、80、83、84、85、86、87、88、89、90、91、171、1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管理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35至236、238至260、262、367至371頁),而原告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設分署,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對無權占用者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及所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卓翠雲,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函在卷可參(卷第459至461頁),茲原告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國翔公司應將28、29、31、32、
64、65、66、68、69、70、71、72、73、74、79、80、83、
84、85、86、87、88、89、90、91、171、174、17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8①、28②、29①、31①、32①、64、65①、65②、66②、68、69、70、71①、71②、72①、72②、73、74
②、74③、79②、80、83、84、85、86①、86②、87①、87②、88、89、90、91①、91②、171、174①、179①之土石堆、堆放砂石成品、機械設備、輸送帶、磚造棚房、磚造樓房(辦公室)、地磅、菜圃、抽水機、水池、水泥地鋪面、車輛離場清潔設施、貨櫃屋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國翔公司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㈢國翔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2,5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1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追加鼎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國翔公司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A、B(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刨除騰空、抽除回復原狀;並將土石地部分面積5,980.21平方公尺及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鼎祐公司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乙上之系爭地上物B除去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國翔公司及鼎祐公司應將前二項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㈣國翔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8,140元暨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第453至454、506至507頁)。關於聲明第1項原告擴張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標的包括22、23、2
4、26、27地號土地,另減縮31、174地號土地,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部分,係依測量結果特定範圍,為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鼎祐公司拆除地上物部分,及第3項追加請求鼎祐公司應將第2項土地範圍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汙染報告之狀態,均係基於相同一批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因國翔公司抗辯已將廠區出租鼎祐公司,該等地上物非國翔公司所有,方追加鼎祐公司為被告並為前揭聲明;聲明第3項之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始未取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卻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刨除騰空、抽除填平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國翔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
179、181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請求國翔公司給付107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8,140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005元。
㈡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國翔公司:系爭地上物B並非國翔公司所設,另輸送帶有部分
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涵所有之67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國翔公司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相關規定以私有土地向原告申請交換系爭土地。復依行政院114年7月18日院臺經字第114101655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定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強化經營及管理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及該函說明三、㈡訴訟繫屬中者,於判決確定前本方案經本院核定且砂石碎解洗選場占用業者屬本方案適用對象者,予以撤回起訴,國翔公司為合法砂石碎解洗選場,應屬系爭方案適用對象,且經濟部已發函進行系爭方案之適用對象清查,故依系爭函文,原告應撤回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鼎祐公司:如有占用原告土地願意返還,但鼎祐公司僅有砂石
,無汙染之廢棄物,鼎祐公司從99年開始跟國翔公司承租迄今使用補償金皆有按時繳納,僅去年未繳;23、24、25、26地號均非鼎祐公司使用,現在在種柚子跟鼎祐公司無關,砂石堆置之土地是鼎祐公司購買。
三、法院之判斷㈠除去、刨除騰空、抽除填平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原告已證明其為土地所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請求,即應由被告舉證其係有權占用土地。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物品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國翔公司就本件初次製作完成之附圖二即銅鑼地政113年11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387頁)以民事答辯㈢狀表示意見略以:該圖所示之泥土堆A、砂石堆、泥土堆B、泥土堆、碎石地並非國翔公司所設,並提出其與鼎祐公司之租約為證(卷第377至379頁),另輸送帶有部分位於陳世涵所有之67地號土地,其欲以私有地向原告申請交換系爭土地(卷第399至400頁);另就附圖一於答辯㈣狀(卷第434頁)及民事陳報狀(卷第441至442頁)均僅再強調泥土堆A、砂石堆、泥土堆B、泥土堆、碎石地係鼎祐公司所設置,非國翔公司所設,則依前揭書狀意旨,足認國翔公司已自認除泥土堆A、砂石堆、泥土堆B、泥土堆、碎石地(即系爭地上物B)外之附圖一其餘地上物均為國翔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出租鼎祐公司使用。另依國翔公司所提前開租約(租賃期間: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及鼎祐公司所提租約(租賃期間: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卷第513至517頁),國翔公司已將其碎石場內現有廠房設備全部出租鼎祐公司使用,鼎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99年即向國翔公司承租迄今(卷第507頁),則國翔公司既已將廠房全部設備出租鼎祐公司,系爭地上物B等砂石廠產出之產品係位於國翔公司出租鼎祐公司之廠區內,國翔公司已無於該廠區內生產、堆置砂石,該廠區內之砂石應為承租人鼎祐公司所有,故國翔公司抗辯係徵地上物B為鼎祐公司公司所有,應可採信,故系爭地上物B應係鼎祐公司所有,亦堪認定。而國翔公司、鼎祐公司均未能舉證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附圖一測量結果已排除非原告所有之土地,且原告並未答應國翔公司交換土地之請求,另系爭函文已載明系爭方案係屬上位政策原則,並非辦理之法據(卷第545頁),且原告雖為行政院所轄財政部之下級機關,然法律上仍為不同機關,各具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行政院所為意思表示並非原告所為,對法院無任何拘束力,況經濟部既尚未清查完畢,國翔公司得否適用系爭方案尚非無疑,在原告並未撤回訴訟或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情況下,本院仍應依法判決。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國翔公司排除、移除騰空、抽乾填平系爭地上物A,將附圖一土石地及系爭地上物A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鼎祐公司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B,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檢附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
地無污染報告部分,原告自承未能舉證土地有遭被告污染或有被污染之虞(卷第507頁),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國翔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國翔公司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限制土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之土地,始有其適用,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城市地方土地,其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城市地方」顯有不符,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除28、70、8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外,其餘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卷第235至236、238至260、262、367至371頁),屬耕地,故除28、70、88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應直接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耕地租金限制之規定,而28、
70、88地號土地既位於特定農業區內,且水利地可供利用之方式亦受有相當限制,性質與耕地較為接近,亦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耕地租金限制之規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說明決定之(即不得高於申報地價8%而非10%)。而依本院於113年12月9日會同原告與國翔公司至現場履勘所製作勘驗筆錄之記載及所拍攝現場照片(卷第309、315至329頁),可知系爭土地現為砂石場場區,周圍無商業活動,以小路對外連通至對外道路,另依原告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及所提Google地圖(卷第233、265頁),系爭土地位於苗栗市郊,與鄰近之苗栗縣立五穀國小、國中約4分鐘車程,約10分鐘車程可達苗栗縣苗栗市區,附近有苗栗縣立大同國小、苗栗縣立苗栗國中、國立聯合大學、便利商店、超市、連鎖餐飲店,距離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72快速道路公館出口約3分鐘車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現況,尤其國翔公司係作為砂石場使用並出租鼎祐公司獲取商業利益即每月租金20萬元(卷第514頁被告簽訂廠方設備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參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國翔公司無權占有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⒊22、23、24、26、27、28、29、32、64、65、66、68、69、7
0、71、72、73、74、79、80、83、84、85、86、87、88、1
71、179地號土地108年1月起至112年12月底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元,11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元,89、90、91地號土地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底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0元,11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卷第333至339、341至363、365頁),應堪認定。而原告就22地號土地上之泥土堆、碎石地面積420.42平方公尺、23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堆、泥土堆、碎石地面積426.71平方公尺、24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堆面積4平方公尺,係請求108年11月至112年12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6,742元[計算式:(420.42+426.71+4)×320×5%÷12×50=56,742];就28地號土地上之輸送帶、土石地面積436.33公尺、29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堆面積8.52平方公尺、64地號土地上之電箱、地磅B、鐵皮屋A、鐵皮屋B、土石地面積895.39平方公尺、65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樓房、鐵皮屋B、水池A、土石地、砂石堆面積1,785.35平方公尺、66地號土地上之輸送帶、砂石堆、砂石面積1,414.56平方公尺、68地號土地上之泥土堆、碎石地面積435.47平方公尺、69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水池C、鐵棚面積1,176.51平方公尺、70地號土地上之水池C、泥土堆、碎石地面積163.08平方公尺、7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堆、泥土堆、碎石地面積1,039.28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廢棄房屋、水池C面積1,416.03平方公尺、73地號土地上之廢棄房屋、泥土堆B面積41.15平方公尺、7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房屋面積82.49平方公尺、79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水池B面積625.44平方公尺、8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水池B面積462.37平方公尺、83地號土地上之輸送帶、砂石面積537.54平方公尺、84地號土地上之砂石面積148.63平方公尺、85地號土地上之輸送帶、石牆、土石地、泥土堆A面積2,591.42平方公尺、86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B面積202.76平方公尺、87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石牆、泥土堆A、水泥鋪面B面積998.47平方公尺、88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A、洗車道、水泥鋪面B面積229.86平方公尺、171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面積40.44平方公尺、179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地、傾倒房屋、泥土堆A面積544.52平方公尺、89地號土地上之洗車道面積65.58平方公尺、90地號土地上之地磅A、鐵皮倉庫、水泥鋪面A、洗車道面積76.51平方公尺、9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水泥鋪面A面積188.69平方公尺,係請求112年7月至112年12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5,347元{計算式:[(436.33.+8.52+895.39+1,785.35+1,41
4.56+435.47+1,176.51+163.08+1,039.28+1,416.03+41.15+
82.49+625.44+462.37+537.54+148.63+2,591.42+202.76+99
8.47+229.86+40.44+544.52)×320+(65.58+76.51+188.69)×380]×5%÷12×6=125,34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就28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堆面積121.67平方公尺、74地號土地上之泥土堆B面積704.70平方公尺係請求107年12月至112年12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7,211元[計算式:(121.67+704.7)×320×5%÷12×61=67,2
11.4];就3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B、水池A、砂石堆面積243.34平方公尺、65地號土地上之輸送帶面積14.68平方公尺、91地號土地上之地磅A面積31.68平方公尺係請求112年1月至12年12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730元{計算式:[(243.34+14.68)×320+31.68×380]×5%÷12×12=4,729.74};以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4,030元(計算式:56,742+125,347+67,211+4,730=254,030),原告僅請求25萬3,795元(卷第417頁),自應准許。又就26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堆面積1,377.89平方公尺、27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堆面積86.34平方公尺係請求113年7月至114年2月(此部分總計僅8月,但原告之計算式誤載為11月,致計算結果有誤),就28地號土地上之輸送帶、土石地面積436.33平方公尺、28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堆面積121.67平方公尺係請求113年7月至114年5月,其餘地上物則係請求113年1月至114年5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3萬6,426元{計算式:[(1,337.89+86.34)×340×8+(436.33+121.67)×340×11+(420.42+426.71+4+8.52+243.34+895.39+14.68+1,785.35+1,414.56+435.47+1,176.51+163.08+1,039.28+1,416.03+41.15+704.70+82.49+625.44+462.37+537.54+148.63+2,59
1.42+202.76+998.47+229.86+40.44+544.52)×340×17+(65.58+76.51+31.68+188.69)×410×17]×5%÷12=436,426.09},故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9萬221元(計算式:253,795+436,426=690,221)。另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7,019元[計算式:(362.46×410+18,635.36×340)×5%÷12=27,019.2],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5元,自屬有據。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國翔公司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知悉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主張之內容(卷第430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日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國翔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鼎祐公司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